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度 桃簡字第三二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 一八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 九一三號),本院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十三 時四十分許,至丙○○所經營,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四四之一號之「運將 檳榔攤」內,向丙○○佯稱欲購買檳榔及飲料,趁丙○○不注意之際,竊取丙○ ○所有置放櫃台上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乙具,約值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 ),得逞後迅即騎乘車號FOR─九0二號機車離開。其後於同年十二月二日至 五日間之某日,以五千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黃增杉,黃增杉隨即轉 送予不知情之黃浩軒使用。嗣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十八時四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獲 。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五時許,在甲○○(起訴書誤載吳池金)所經營 ,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村○○○路二一一號之「詠豐茶行」內,向甲○○佯稱 欲購買茶葉,趁甲○○轉身拿取茶葉,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置放櫃台上 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乙具,約值一萬七千元,得逞後迅即騎乘車號FOR─九0 二號機車離開。其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許,以七千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 情之黃國峻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九號之「輕鬆買通訊行」,黃國峻 隨即於當日轉售予不知情之黃宋地。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上開 輕鬆買通訊行內,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 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經證人黃國峻、黃宋地、黃增杉、黃浩軒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 物領據、照片、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表各二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先後二次竊盜犯 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請求併辦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所犯之竊取行動電話 犯行,核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取行動電話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 上進,罔顧失竊者之痛苦與不便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所得財物之 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 公布,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名由原來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改為最輕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得易科罰金,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利於被告,爰就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兆 飛 法 官 李 桂 英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文 巧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