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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潘進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號

自訴人
國欣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另無管轄權之自訴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如經自訴人聲明者,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係夫妻,被告丙○○係設於住台北市○○○路○段二八一號四樓之二「芸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芸偉公司)負責人,其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在芸偉公司內向伊訂購組合式冷凍設備一台,價格新台幣(以下同)三十八萬五千元,伊依約於同年五月底將之安裝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五一號七樓之十三芸偉公司倉庫,惟被告乙○○、丙○○即藉故拖延拒不付款,至同年九月始交付被告丁○○支票(人頭票)一紙,惟提示後因係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經多次連絡,被告己不知去向,自訴人所裝之冷凍設備亦遭拆卸搬離,被告等所為,應屬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語。

三、本件依自訴人所述,犯罪地係在①台北市○○○路○段二八一號四樓之二芸偉公司辦公室內及②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五一號七樓之十三芸偉公司倉庫,而被告三人之住、居所分別在:①台北縣中和市○○街一四三巷一○六弄二四之一號三樓、②台北市○○○路○段二八一號四樓之二及③苗栗縣竹南鎮○○街一七三巷六號,均非在本院轄區內,依首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惟自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調查時聲明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管轄錯誤,並移送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潘進順

書記官 林聖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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