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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張淑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並銷毀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小包(驗餘總淨重玖點貳玖公克)沒收並銷毀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小包(驗餘總淨重玖點貳玖公克)沒收並銷毀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二一號判決免刑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四七四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四、五天各吸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安康新村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小包(驗餘總淨重玖點貳玖公克)。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查獲被告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疑似毒品者,確含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分(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小包驗餘總淨重玖點貳玖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三七五二一號鑑驗通知書、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二一號判決免刑確定。而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二一號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四二號裁定書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二二二六號函及證明書在卷足憑。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執更乙字第六二號執行指揮書、臺灣桃園監獄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二一號判決免刑確定。而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二一號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四二號裁定書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二二二六號函及證明書在卷足憑,是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不待強制戒治期滿,逕予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小包(驗餘總淨重玖點貳玖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法 官 張淑芬

書記官 黃文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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