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兼右代表人
- 丁○○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對防止氣體、化學原料、含毒性物質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死亡災害,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丁○○無罪。
事實
一、乙○○係「丙○○○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星公司)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路五之一號之工廠廠長,該工廠平日以製造生產染料中間體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鄒慶福則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即受僱於上開工廠擔任操作技術員。緣該工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開發完成一種染料中間體新產品(2-重氮.1-萘酮.4-磺畯),隨即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進行第一次試車生產,又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及同年月廿日完成第一步驟亞硝化反應而生成中間產品(1-萘酚.2-亞硝基.4-磺酸),同年月廿一日繼續進行第二步驟還原反應,即將上述中間產品加入硫化鈉及水以還原成1-萘酚.2-氨基.4-磺酸,因1-萘酚.2-氨基.4-磺酸之PH值為十一屬強鹼性且呈溶液狀,故須加入鹽酸於攝氏廿度下調整PH值為二-二.五,使1-萘酚.2-氨基.4-磺酸於酸性溶液下形成結晶而析出。同年二月廿二日上午十時許起,鄒慶福在前開工廠之二樓廠房,獨自一人操作冷凍機冷卻還原反應槽溶液溫度,約至該日下午一時許,槽內溫度已下降至攝氏廿度以下,鄒慶福開始將百分之卅二之鹽酸以每小時三六0公升之速度自鹽酸計量槽注入還原反應槽內,同時以攪拌機進行攪拌,而鄒慶福須每廿至卅分鐘左右以長水杓自該反應槽中取出約一公升溶液以測定溫度及PH值,至該日下午五時許,預定加入三千公升之鹽酸尚未加完。身為廠長之乙○○明知為防止氣體、化學原料、含毒性物質等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亦即為防止勞工暴露於有害氣體或其他有害物之狀態下,應置備防毒面具等適當之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且應對勞工實施教育訓練及訂定工作守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確實對勞工實施教育訓練及訂定工作守則,及讓工廠員工於操作化學原料時配戴呼吸防護具,隔絕有毒氣體,任令鄒慶福一人獨自留下加班繼續進行前開中和作業,由於鄒慶福為趕時間期能儘早下班,竟在無配載防毒面具之情況下,遽將鹽酸注入速度加大,由於加入酸量較多,故與槽內硫化鈉反應產生硫化氫氣體之量亦隨之增加,該硫化氫氣體快速產生而來不及消泡脫出液面以致與反應溶液以泡沫型態不斷向該反應槽之開口處逸出,此時因抽氣設備之導管連接著反應槽蓋,而反應槽之入料開口處較反應槽蓋高十五公分,故當泡沫從入料開口處溢出時,該抽氣設備之導管口必低於硫化氫氣體及反應溶液所形成泡沫型態之液位(亦即泡沫溢滿至導管口),致該抽氣設備原有之抽氣效能降低而無法抽走反應所產生之硫化氫氣體,造成鄒慶福在清理溢出溶液之時不慎吸入由開口處逸出之硫化氫而中毒身亡。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廿三日早上七時卅分許,該工廠之技術員甲○○到廠上班發現化學原料自二樓廠房流到一樓地面,深覺有異,乃上二樓察看,發現鄒慶福已倒臥工作檯之地上氣絕多時,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乙○○、遠星公司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害人鄒慶福獨自一人留下加班滴鹽酸入反應槽亦經證人即同工廠之技術員甲○○於警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鄒慶福因硫化氫氣體急性中毒死亡,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在案,此有該所(九十)法醫所醫鑑字第○二四一號鑑定書在卷可稽,鄒慶福為何會在獨自加班之際因硫化氫氣體急性中毒死亡,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就本案之災害發生經過、災害現場,詳為分析災害發生原因如右開事實欄所載,此亦有該所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台九十勞北檢衛字第二三○六六號函附報告書附卷可參。按「雇主對於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氣體、...、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等引起之危害。」又「雇主對於勞工有暴露於...、有害氣體、...或其他有害物之虞者,應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如安全面罩、...、防毒面具、...等適當之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此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七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乙○○係右開工廠之廠長,直接管理該工廠之營運,自應遵守上開勞工安全有關規定,對勞工實施教育訓練及訂定工作守則,其竟在下班後獨自留下被害人一人於廠房繼續前開可能發生有毒氣體之中和作業,未注意依前開規定使被害人確實使用適當之防護具,依當時情況亦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生職業災害,其有過失並違背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要求事項至屬灼然。此外,並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勘驗照片、解剖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鄒慶福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自應對此一結果負責,遠星公司之右開大園工廠因違背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要求致被害人鄒慶福死亡,遠星公司自亦應負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責任。
二、被告乙○○係遠星公司大園廠之廠長,故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起訴書誤載為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一人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被告遠星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科處罰金,又被告乙○○尚同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之過失程度、造成之危害、其犯後坦認犯行、表示後悔、犯後態度稱佳、遠星公司於案發後不滿一月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即主動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六百萬元(此有桃園巿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該公司相關人員勇於認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乙○○、遠星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乙、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遠星公司之負責人,因而亦應與被告乙○○負擔同一罪責。
二、(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二)勞工安全衛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設刑罰規定係以「雇主」為處罰對象,而所謂「雇主」,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又依內政部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內勞字第二00八一三號函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規定所稱之事業主,係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在法人組織時為該法人,在個人企業則為該事業之業主。又同條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係指對該事業具有一般經營權與擔負務者之謂」,再依現代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經營者分之觀念,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複雜之情況下,企業代表人欲直接管理其所投資之企漸成不可能,因此往往雇用專業人員管理,是該企業體需要那些安全衛生設施,以實際管理該企業體,如廠長、經理人等最為熟悉,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之規定者,自應以實際負責人為處罰對象,此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八號判決中闡述甚明。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三號判決亦謂「查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處罰對象,在雇主與事業經營負責人合之一之場合,固不發生犯罪主體誰屬之問題,然於兩者分離之情形,則應視該有關勞工安全之設施,係由何人參與實際經營決定之。若顯未參與事業之實際經營者,欲使其就勞工安全設施之不當負責,將使責任歸屬陷於模糊,並使該未參與事業之實際經營者負過重之責。故事業主若未實際參與事業之經營,而悉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之者,即應以事業實際之經營負責人為處罰之對象,始符立法之旨趣。」。此外,臺灣高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判決均同此等見解。
三、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丁○○右揭犯罪,無非係以被告丁○○係遠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對於公訴人於本案事實及證據之取捨認定無意見,然辯稱:伊同時係遠星公司、遠東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佳烜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伊無從至該三公司之每一工廠督工,仍須仰賴分層負責不可,伊主要負責該公司之財務等語。經查:被告丁○○同時係遠星公司、遠東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佳烜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業據其提出該三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附卷以實其說,被告身為該三公司之負責人,自屬無從每日分至各工廠督工,並要求每一廠長、員工確實履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要求,其信賴須對各工廠之營運成敗負責之各廠長,以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法各要求事項,恆屬當然。證人甲○○亦到院證稱遠星公司大園廠平常除了乙○○廠長負責督工外,董事長丁○○並無至廠內督工,可見被告丁○○實無從以一身兼三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注意該三公司之下轄各工廠,在勞工安全衛生法上、刑法上各應踐履何等注意義務,以確保工廠員工生命、身體法益之安全,因之,稽諸前開說明,本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責,自應由各工廠廠長(於本案言之,係遠星公司大園廠廠長陳鍊鈰)承擔,尚難令被告丁○○負該二項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平日確均至各工廠作業現場擔任監工之工作,因之而應負注意勞工之安全衛生及刑法上危險發生防止之注意意務,其之犯罪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金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廿六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廿七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七 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