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徐培元、林恆吉、許乃文
- 被告壬○○、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五0號、第七 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所示 偽造之信用卡陸張、附表二所示各筆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拾張、附表二之銀行存根 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丙○○」之署押共拾貳枚、「庚○○」之署押共捌枚 、變造「丙○○」身分證上之壬○○照片壹張、巧玉銀樓金飾委造保證單壹張均沒收 。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所 示偽造之信用卡陸張、附表二所示各筆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拾張、附表二之銀行存 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丙○○」之署押共拾貳枚、「庚○○」之署押共捌 枚、巧玉銀樓金飾委造保證單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壬○○、丁○○二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路上之「戰略高手 網路店」上網進入尋夢園聊天室認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欲 向「阿哲」購買偽造之信用卡購物消費,惟因偽造之信用卡價錢過高,壬○○之 資力不足購買,經「阿哲」告知可使用其所交付之信用卡購物,於將購得之物品 交回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至三千七百元之佣金,經壬○○同意後, 壬○○即與「阿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由壬○○於同年二月間在高雄市新興區市場附 近交付其照片予「阿哲」,以便「阿哲」變造身分証件,嗣「阿哲」於同年二月 八日駕駛自小客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在車上交予壬○○業經變造換貼 壬○○照片之「丙○○」身分証一枚,壬○○明知該變造之身分證為來路不明之 贓物(該身分證為丙○○於七十九年二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莒光三村六十四號 附近遺失),而仍連同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予以收受, 「阿哲」並指示壬○○先在車上偽造「丙○○」之署押一枚於上開信用卡背面, 表示丙○○與發卡公司立契守約及於行使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等用意之證明後 ,壬○○旋於同日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含該信用卡背面「丙○○」署名)及身 分證,連續至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特約商店,佯以其即為「丙○○」本人, 而刷卡簽帳付款購物之方法,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壬○○刷卡 成功得手後,即將盜刷購得物品及上開偽造信用卡、變造之身分證交予「阿哲」 ,「阿哲」則交付三千七百元之報酬給壬○○。嗣於同年三月八日,壬○○與「 阿哲」等人承前開概括犯意,並夥同同在「戰略高手網路店」上網結識「阿哲」 ,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受贓物概括 犯意聯絡之丁○○,在搭乘前往桃園縣桃園市之車上,由「阿哲」交予壬○○前 開已換貼壬○○照片之「丙○○」身分証一枚,及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之 偽造信用卡三張,另交予丁○○一枚「庚○○」之身分証,丁○○亦明知該身分 證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身分證係許峰城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十三時在高雄市○ ○○路附近遺失)而連同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偽造信用卡二張予以收受,壬○ ○、丁○○並當場在車上在上揭信用卡背面上分別偽造「丙○○」署押三枚、「 庚○○」署押二枚後,彼等並推由壬○○佯為「丙○○」本人,持「丙○○」遭 變造之身分証及附表一編號四之信用卡,連續至附表二編號三、四、五之特約商 店,以前開方式刷卡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五之物品;丁○○(起訴書誤載 為壬○○)則佯為「庚○○」本人,持「庚○○」之身分証及附表一編號五之信 用卡連續至附表二編號六、七之特約商店,以前開方式刷卡購買附表二編號六、 七之物品,壬○○、丁○○得手後,將刷卡購得之物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及身 分證全數交給「阿哲」,「阿哲」則分別交付渠等三千元。壬○○、丁○○與「 阿哲」又承前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十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景福宮」附近 ,由「阿哲」交予壬○○附表一編號二、三之信用卡二張及變造「丙○○」之身 分證一張,交予丁○○附表一編號六之信用卡、「庚○○」之身分證各一張,由 壬○○持「丙○○」之身分證、附表一編號二之信用卡,至附表二編號八之特約 商店,以前開刷卡方式購得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品;丁○○則持「庚○○」 身分証及附表一編號六之信用卡,連續至附表二編號九、十之特約商店,以前開 刷卡方式購得如附表二編號九、十之物品。嗣於當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壬○○ 、丁○○二人欲至附表二編號一之巧玉銀樓購買金飾時,為該巧玉銀樓之店員子 ○○查覺有異,經報警後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九號前查獲壬○○、丁○○二 人,並扣得上開身分証二枚、附表一編號二、三、六之信用卡三張,利童股份有 限公司(玩具反斗城)、佳舫服飾股份有限公司(NET服飾)簽帳單持卡人存 根聯二張、巧玉銀樓金飾委造保証單一張等物。而壬○○、丁○○上開刷卡購物 之方式均係分別以複寫方式同時在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所交付之簽帳單之持卡人 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上之偽簽「丙○○」、「庚○○」之署押 ,一次偽造完成三聯「丙○○」、「庚○○」名義之簽帳單,以表示「丙○○」 、「庚○○」在該店消費,其中持卡人存根聯分別歸由壬○○、丁○○收執,特 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則一併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致特約商店之店員不疑有 詐,而陷於錯誤,同意由壬○○、丁○○刷卡消費購物,嗣後不知情之特約商店 人員再持銀行存根聯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行使,使該信用卡中心陷於 錯誤,將簽帳金額墊付給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丙○○、庚○○、附表一所示 之發卡銀行、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附表二之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暨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分別持丙○○、庚○○之身分證及 附表一之信用卡,連續至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之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並於上揭時、 地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被告壬○○辯稱不知該信用卡係偽造,庚○○之身分證 亦不知係贓物;被告丁○○則辯稱亦不知丙○○之身分證係贓物云云,惟右揭事 實,業據證人丙○○、庚○○、子○○、蔡文榕、簡豐裕、留子良、林喜茶於警 訊中指訴綦詳,復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0) 聯卡會字第五五0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二編號二、七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二紙、甲○ 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提出之簽帳單、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九十一)富邦信卡字第四0四 號暨所附簽帳單三紙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上開偽造信用卡三張、利童股份有 限公司(玩具反斗城)、佳舫服飾股份有限公司(NET服飾)簽帳單持卡人存 根聯二張、巧玉銀樓金飾委造保証單一張及變造之「丙○○」及「庚○○」之身 分證各一張、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張等附卷可證,以及庚○○出具之贓物領據 (保管)單在卷可佐。又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均係偽造之信用卡乙節,除據證人 蔡文榕即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心職員、簡豐裕即甲○銀行風險管理組專員、留子良 即花旗銀行消費金融部專員於警訊時證稱無訛,亦有富邦銀行上開函件、甲○銀 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甲○信卡字第九一0二五六號函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刑事陳報狀附本院卷可證,是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皆屬偽造之信用卡,足 堪認定,而身分證係每個人所自行保管代表個人身分資料之重要證件,自不可能 隨便借予他人使用,又被告二人與庚○○、丙○○均不認識,被告壬○○竟將其 自己之照片交予「阿哲」換貼在丙○○之身分證上,又被告丁○○亦明知庚○○ 之身分證非庚○○本人所交付,均係由「阿哲」之人所交付,被告二人均知悉其 上開所為係違法之事,渠二人既以上開兩張身分證作為掩護其盜刷信用卡之真實 身分,被告二人對上開兩張身分證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難謂無贓物之認識, 渠二人辯稱無贓物之認識云云,實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二人均係在「 阿哲」所交付之信用卡背面分別偽造丙○○、庚○○之署押,足見「阿哲」交付 該等信用卡予被告二人當時均係空白之信用卡,衡諸常情,一般人申請並收受信 用卡後大部分均會在背面簽名,惟該等信用卡背面均係空白,且被告壬○○收受 之信用卡有四張之多,若係丙○○所有真正信用卡?何以要變造丙○○之身分證 ,是被告壬○○辯稱不知該信用卡係偽造云云,實難採信。至翻拍照片上之日期 為九十年三月七日乙節,應係巧玉銀樓未將監視器日期調整為九十年三月八日, 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被告壬○○於警偵訊中供稱:該等信用卡、身分證係二 名不知名男子所交付云云(見偵查卷第十頁正面、第四九頁正面),惟其於本院 調查時則改稱係綽號「阿哲」者交付,而被告丁○○自警訊起即供稱信用卡及身 分證係綽號「阿哲」者交付等情(見偵查卷第一四頁正面、反面、第四九頁正面 ),而該「阿哲」者交付偽造信用卡、身分證時,被告壬○○亦在場,是被告壬 ○○於警、偵訊中稱偽造信用卡及身分證係二名不知名男子所交付應係對案情有 所隱瞞所致,應以其在本院之供述為確。另被告壬○○先稱變造之丙○○身分證 係由二名不知名男子所交付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繼稱:丙○○身分證 係伊於九十年二月初在網路上購買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八頁反面),於本院審理 時則稱該身分證係「阿哲」交付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一一 頁),惟由被告壬○○係將盜刷所得商品交予「阿哲」後,再由「阿哲」交付一 定報酬給被告壬○○,以及被告壬○○於每次交付商品後均將該身分證交還「阿 哲」等犯罪手法觀之,被告壬○○自不可能自己花錢去購買該身分證,應以被告 壬○○於本院之供述較為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丁○○二人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持卡人姓名於其上,由特約商店 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聯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及第三聯之銀行存根聯則由特 約商店取回,而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係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 銀行間合約條件,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 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 金額負責之意,故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又銀行核發予申請人之信用卡, 雖持卡人僅在信用卡背後簽名,惟此依一般交易習慣即表示該信用卡為簽名者所 有,其與發卡公司立契守約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等用意之證明,依刑 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文書論。另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 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 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為已足; 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 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 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 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 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 本身之機能,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又查被告壬○○、丁○ ○二人行為後,刑法業經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六月二 十二日生效,其中刑法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信用卡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二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之信用卡者,‧‧‧,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 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因該法修正前 ,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本質上含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故單純行 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至少構成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新法修訂前行使偽 造信用卡之罪名通常以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型態呈現,修正後之獨立罪名 雖與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不同,但因新舊法均認定行使偽造信用卡有罪, 故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依舊法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其法定刑較新 法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法定刑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壬○○、丁○○二人之舊法。 三、查被告壬○○、丁○○為貪圖「阿哲」所給付之報酬,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 哲」之成年男子共組犯罪集團(附表二編號一、二之行為僅為被告壬○○與綽號 「阿哲」之人參與),由「阿哲」提供偽造之信用卡及變造之身分證或他人之身 分證予被告二人,再由被告二人共同持上開證件及信用卡連續前往附表二編號三 至十所示特約商店刷卡購物,將刷卡購得之物品交付「阿哲」以換取「阿哲」給 付之報酬,被告二人明知「阿哲」之成年男子所交付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均係偽 造,並分別於該信用卡背面偽簽「丙○○」、「庚○○」之署押而屬偽造之私文 書,分別持向如附表二之特約商店,又分別主張係「丙○○」或「庚○○」本人 而行使,並在簽帳單上偽造「丙○○」、「庚○○」之署押,使特約商店陷於錯 誤而詐取財物;又為避免使用信用卡時,遭人查核身份,被告壬○○單獨提供自 己之相片給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換貼在丙○○遺失之身分證上,而被告壬○ ○明知該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該贓物,被告丁○○亦明知「庚 ○○」之身分證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核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壬○○與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間,就九十年二月八日在 桃園市○○路附近變造並收受之「丙○○」身分證件,及在附表二編號一、二所 示時、地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信用卡,向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特約商店詐 取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壬 ○○與被告丁○○、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以外之收受變造「 丙○○」之身分證件、「庚○○」之身分證件,行使變造丙○○之身分證件,及 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六之信用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丁○○二人分別偽造「丙○○」、「庚○○」之署 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壬○○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所犯前開多次收受贓物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均各時間緊接,各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俱各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連續收受贓物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在於連續詐欺取財,各罪間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至公訴人就被告壬○○於附表二編號二、四、五之犯行、丁○○於 附表二編號九之犯行雖漏未起訴,惟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 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被告壬○○、丁○○二人 收受贓物罪部分,起訴法條雖均未敘及,然該犯罪事實業已敘明,且此部分與前 開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均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壬○○、丁○○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貪小便宜而使用偽造之信用卡牟利,並偽造署押、偽造 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非輕,亦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且事 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清償盜刷款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是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如新法規定之主刑較輕於舊法,或其輕重與舊法完全相同,或僅關於沒收之規 定有所修正時,自不問其沒收部分之輕重如何,均應依從新之原則,適用裁判時 之新法;惟若經比較新舊法之主刑輕重,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時,則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將沒收部分予以割裂 而單獨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三二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壬○○、丁○○二人於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部分,其行 為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雖修訂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 ,惟其主刑部分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已如上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將沒 收部分予以割裂而單獨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是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偽造之信 用卡二張均分別為被告壬○○、丁○○二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一編號三之 信用卡係被告壬○○、丁○○二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為共犯「阿哲」所有 等情,業據被告壬○○、丁○○二人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沒收,另附表一編號一、四、五所示偽造信用卡亦係共犯「阿哲」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既無積極之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均予宣告沒收,上開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 信用卡背面所偽造之「丙○○」署押四枚及附表一編號五、六之信用卡偽造之「 庚○○」署押二枚,本院就該偽造之信用卡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予沒收。另扣 案之附表二編號八、十之二張簽帳單及未扣案八張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分別 為被告壬○○、丁○○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得之物,且分別為被告壬○○、丁○ ○二人所有,另未扣案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八張,均交給「阿哲」之成年男子 ,業據被告壬○○、丁○○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惟既無積極之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均予以沒收,其上分別偽造之「丙○ ○」署押六枚、「庚○○」之署押四枚,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至附表二之各筆 簽帳單之銀行存根聯、商店存根簽單上「丙○○」之署押各六枚(合計共十二枚 )、「庚○○」之署押各四枚(合計共八枚),分別為被告壬○○、丁○○二人 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變造「丙○○」 身分證一張,其上換貼被告壬○○本人之照片,係被告壬○○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另巧玉銀樓金飾委造保證單 一張,係被告壬○○與丁○○共同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予以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就被告壬○○於九十年二月八日自「阿哲」處收受經變 造換貼壬○○照片之「丙○○」身分証)及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花旗銀行信 用卡一張,被告壬○○旋於同日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及身分證,連續至附表二編 號一、二所示之特約商店,佯以其即為「丙○○」本人,而刷卡簽帳付款購物之 方法,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物品之犯行,與被告壬○○與「阿哲」之成 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查被告壬○○於九十年二月 八日持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連續至附表二編號一、二 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信用卡之該次犯行,被告丁○○自始至終均未參與,此據 被告壬○○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陳在卷屬實,並據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第一次是葉(憲忠)自己去巧玉金飾店,第二次是在 巧玉金飾店認識葉(憲忠)。...」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 錄第五頁)明確,足見被告丁○○並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且亦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被告丁○○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 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 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 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許乃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曉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偽造之信用卡 ┌──┬───────────────────┬───────────── │編號│卡號、卡面發卡銀行、偽簽姓名 │ 實際發卡銀行及原申請人 ├──┼───────────────────┼───────────── │一 │卡號:0000000000000000│發卡銀行:花旗銀行 │ │ │ │ │丙○○ │申請人:丑○○ ├──┼───────────────────┼───────────── │二 │卡號:0000000000000000│發卡銀行:甲○銀行 │ │甲○銀行 │ │ │丙○○ │原申請人:乙○○ ├──┼───────────────────┼───────────── │三 │卡號:0000000000000000│發卡銀行:花旗銀行 │ │大眾銀行 │ │ │丙○○ │原申請人:癸○○ ├──┼───────────────────┼───────────── │四 │卡號:0000000000000000│發卡銀行:富邦銀行 │ │富邦銀行 │ │ │丙○○ │原申請人:己○○ ├──┼───────────────────┼───────────── │五 │卡號:0000000000000000│發卡銀行:甲○銀行 │ │聯邦銀行 │ │ │庚○○ │原申請人:辛○○ ├──┼───────────────────┼───────────── │六 │卡號:0000000000000000│發卡銀行:甲○銀行 │ │寶島銀行 │ │ │庚○○ │原申請人:戊○○ └──┴───────────────────┴───────────── 附表二:刷卡時間、地點、金額及購買物品 ┌──┬────┬─────────┬─────────┬────┬─── │編號│刷卡時間│刷 卡 地 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購買物品│偽造之 │ │ │ │ │ │署押 ├──┼────┼─────────┼─────────┼────┼─── │一 │90.2.8 │巧玉銀樓 │一萬二千九百二十一│金飾 │丙○○ │ │ │ │元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四萬二千九百二十一│ │ │ │ │ │元) │ │ ├──┼────┼─────────┼─────────┼────┼─── │二 │90.2.8 │臺灣大哥大 │三萬元 │電信設備│丙○○ │ │ │ │ │ │ ├──┼────┼─────────┼─────────┼────┼─── │三 │90.3.8 │巧玉銀樓 │一萬八千五百七十元│金飾 │丙○○ │ │ │ │ │ │ ├──┼────┼─────────┼─────────┼────┼─── │四 │90.3.8 │大堂電信有限公司 │一萬四千三百元 │電信設備│丙○○ │ │ │ │ │ │ ├──┼────┼─────────┼─────────┼────┼─── │五 │90.3.8 │G—2000服飾桃│五千元 │服飾 │丙○○ │ │ │園店 │ │ │ ├──┼────┼─────────┼─────────┼────┼─── │六 │90.3.8 │巧玉銀樓 │一萬九千四百四十九│金飾 │庚○○ │ │ │ │元 │ │ ├──┼────┼─────────┼─────────┼────┼─── │七 │90.3.8 │新竹百客士股份有限│二萬四千元 │汽車用品│庚○○ │ │ │公司桃園分公司 │ │ │ │ │ │ │ │ │ ├──┼────┼─────────┼─────────┼────┼─── │八 │90.3.10 │佳舫服飾股份有限公│五百九十九元 │服飾 │丙○○ │ │ │司三重分公司 │ │ │ ├──┼────┼─────────┼─────────┼────┼─── │九 │90.3.10 │久茂商行 │四千二百元 │不詳 │庚○○ │ │ │ │ │ │ ├──┼────┼─────────┼─────────┼────┼─── │十 │90.3.10 │利童股份有限公司 │一萬五千九百九十八│遊樂器 │庚○○ │ │ │(玩具反斗城) │元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