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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林婷立

  • 被告
    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美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桃園縣八德市○○○街三十六號「E決高下網際網 路店」負責人,明知「石器時代」遊戲軟體係告訴人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義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仍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某 日,未經告訴人華義公司同意或授權,即將上開華義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石器時 代」遊戲軟體,以重製之方式,複製在前開「E決高下網際網路店」內之電腦硬 碟內,而供不特定之顧客前來消費使用,並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十四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經告訴人華義公司人員乙○○發覺後,報警查獲,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及第九十四 條之罪嫌等語。 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常業 犯,係指將犯罪作為賴以維生之職業而言,即日日反覆該動作行為而恃以生存者 ,始足當之,若僅係兼營或偶一為之,尚與常業犯有間。本件被告在八德市○○ ○街六號所經營之「E決高下網際網路店」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 許被查獲店內擺設之二十部電腦硬碟內灌錄有告訴人華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石器時代」遊戲軟體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且被告自承上開軟體係於九十年 六月下旬該店營業起其所重製,惟辯稱「:我的那家店是提供電腦讓客人上網查 資料或玩遊戲的,不是以重製該遊戲軟體供顧客玩為常業:因為店裡剛開始,而 有關上開遊戲光碟在全省便利商店華義有免費提供,由顧客買點數之後會附贈那 些光碟片,小朋友拿到店裡要求我們灌進供他們上網玩:」,經查「石器時代」 網路遊戲軟體係告訴人華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已據告訴人之 代理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並有上開遊戲封面及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 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足稽,又告訴人華 義公司研發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石器時代」遊戲軟體雖需有點數卡取得使用者帳 號、密碼始可進入告訴人華義公司之網站把玩上開遊戲,惟遊戲軟體與點數卡係 分開銷售一節,已據告訴人華義公司之法務專員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到 庭陳述甚明,且稱「:(買點數卡有無附贈遊戲軟體?)是買軟體才會附贈點數 卡三十點,在便利商店所購買的是單純的點數卡:研發出來時軟體是二百五十元 ,點數卡有壹佰五十點與三百點,最近一、二個月軟體才附贈於點數卡給客人單 機板使用,網咖業者還是需要我們公司授權才可以灌入:」等語,是被告未經告 訴人華義公司許可擅自將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石器時代」遊戲軟體灌錄在 店內電腦硬碟供上門顧客把玩,有侵害到告訴人華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然被告 所經營之「E決高下網際網路店」所擺設之電腦係提供客人上網查詢資料、聊天 及把玩遊戲,所灌錄之遊戲軟體除上開告訴人華義公司之「石器時代」遊戲軟體 一種外,尚有其他許多遊戲軟體之情,亦據告訴人華義公司之法務專員乙○○陳 述甚詳,足認被告非專以重製「石器時代」遊戲軟體供上門顧客上網把玩為該店 所經營業務,此外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須仰賴重製「石器時代」遊戲軟體供上門 顧客上網把玩維生,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尚有誤會,被 告所為應成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惟該項罪名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 定為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華義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揆之前 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婷 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子 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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