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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吳爭奇潘政宏胡芷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三
被告
庚○○ 男 三
被告
壬○○ 男 三
被告
戊○○ 男 三
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文玉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四號、第一七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乙○○、壬○○、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乙○○、壬○○、戊○○,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壬○○、戊○○,均緩刑貳年。偽造之「丁○○」印章壹枚、偽造之八十八四月十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為加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上「丁○○」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庚○○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四月五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庚○○、乙○○、壬○○三人及案外人丙○○、曾瑞旺、呂原彰及游宏益四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發起設立加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州公司」),由乙○○擔任董事長、壬○○擔任監察人、庚○○擔任經理,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丙○○。嗣因丙○○不願繼續擔任董事長,暨加州公司為申請辦理設籍課稅事宜之故,庚○○、乙○○、壬○○及戊○○四人遂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委任知情之代書己○○代為辦理前開公司負責人變更及設籍課稅申請事宜,而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庚○○、乙○○、壬○○、戊○○及代書己○○等五人,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明知加州公司並未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召開董事會,報告原董事長丙○○請辭,並改選辛○為董事長乙節,竟委任代書己○○代為辦理該次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務,代書己○○明知其無製作該次董事會議事錄之權限,竟仍偽造載有「出席董事姓名:乙○○、游宏益、丙○○等三人」、「報告事項:原董事長丙○○請辭,召集改選」及「討論事項:改選辛○為董事長」等不實事項,並偽造主席乙○○及紀錄壬○○印文各乙枚之董事會決議錄乙份,復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加州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原負責人欄盜蓋「丙○○」之印章後,以加州公司名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同年三月三日收件受理,嗣因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認該次董事會決議不合法,予以退件並命限期補正,代書己○○又明知加州公司並未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竟偽造載有「主席辛○、紀錄曾瑞旺及股東七人出席,丙○○退出,原有職務與股份由辛○接任」等不實事項,並偽造主席辛○及紀錄曾瑞旺之印文各乙枚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乙份,及載有「改選辛○為董事長,其餘董事與監察人連任」等不實事項,並偽造主席辛○及紀錄曾瑞旺之印文各乙枚之董事會決議錄乙份,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補正,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復以辛○並非原有董事,不得擔任主席,而應由原董事乙○○、游宏益二位中互推一人擔任主席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為由,二度退件並命限期補正,代書己○○亦明知加州公司亦未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竟仍偽造載有「主席乙○○、紀錄曾瑞旺及股東七人出席,選任辛○、乙○○、游宏益三人為董事、壬○○為監察人」等不實事項,並偽造主席乙○○及紀錄曾瑞旺印文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乙份,及載有「董事三人全體出席」、「選任辛○為董事長」等不實事項,並偽造主席乙○○及紀錄游宏益印文之董事會決議錄乙份,於同年四月六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補正,致該案承辦人員信其為真實,而據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記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但原董事長丙○○之董事職務、股東身分及股份二百股均遭剔除,因而受有損害,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始知其股東身分及董事職務業於同年四月間即遭除名,而悉上情。

(二)庚○○、乙○○、壬○○、戊○○及代書己○○等五人,為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設籍課稅,由代書己○○檢具加州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公司執照、章程、股東名簿暨董事監察人名冊等文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提出申請,嗣因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令加州公司補送營業地址租賃契約書及進項憑證影本後,始准予辦理之故,代書己○○竟先偽造「丁○○」之印章後,復在立契約人(甲方即出租人)欄偽造「丁○○」之署押及前開印文,偽造承租人加州公司(負責人辛○)向丁○○承租桃園縣桃園市○○里○○路三三五號一樓(坐落於丁○○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段一四五八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訂約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承辦該案之公務員提出,致承辦人員據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並准予為設籍課稅之登記,足生損害於出租人丁○○及稅捐機關辦理設籍課稅資料之正確性,嗣因丁○○至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得一張以「辛○」為負責人之稅單(金額為新台幣十三萬五千元),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乙○○、壬○○、戊○○固不否認渠等有參與加州公司之業務經營,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庚○○辯稱:該公司是委任代書己○○辦理二次負責人變更及設籍課稅事項,由其負責轉交,但並未提供偽造租約、股東會會議紀錄、丙○○股權轉讓同意書及丁○○之印章予己○○,渠等交給己○○辦理設籍課稅的租約是乙○○等三人與丁○○訂定的真正租約云云。被告乙○○辯稱:丙○○是因為公司被開罰單,故不想繼續擔任負責人,請渠等另找人接替,後來由暗股中之辛○接任負責人,並未正式開會決定此事,其與庚○○、壬○○有參與討論,渠等未將丙○○之股份去除,而是由庚○○將舊股東名簿上把「丙○○」改為「辛○」後,交給代書處理,其與庚○○、壬○○有參與討論。被告壬○○辯稱:其在公司時,會與乙○○、庚○○二人討論前開申請刷卡及設籍課稅等公司事務,因丙○○不想當負責人,故渠等決議將游宏益的股份改為辛○,並由辛○擔任負責人,其不知丙○○的股分為何遭剔除,亦未見過偽造租約云云。被告戊○○辯稱:其並非該公司股東,其出資部分係屬丙○○名下之暗股,其在該公司只負責該公司晚上十一點至二點之現場接待工作,未負責人員管理及物料進出,其未曾參與過被告乙○○等人所開的會議,對於負責人變更及偽造租約乙節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

甲、就告訴人丙○○董事職務及股份遭除去部分之認定:

(一)加州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由被告庚○○、乙○○、壬○○及告訴人丙○○、案外人曾瑞旺、呂原彰及游宏益等七名股東發起設立後,告訴人丙○○持有股份為二百股,擔任加州公司董事乙節,此經被告乙○○、庚○○、壬○○三人供承在卷,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0九一三0九00一六0號書函所附加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名簿、發起人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設立登記補正申請書、董事監察人名單、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帳戶明細及登記變更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等文件各乙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一至三十八頁所示),是以,加州公司設立時之股東為庚○○、乙○○、壬○○、丙○○、曾瑞旺、呂原彰及游宏益七人,董事為被告乙○○、告訴人丙○○及案外人游宏益,監察人為被告壬○○,且告訴人丙○○持有股份二百股乙節,即堪認為真實。

(二)加州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委由證人即代書己○○辦理董事長變更為告訴人丙○○乙節,此經被告乙○○、庚○○、壬○○三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己○○之證述相符,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0九一三0九00一六0號書函所附加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紀錄、修訂之董事監察人名單、原以被告乙○○為代表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暨修訂前董事監察人名單及經濟部辦公室核准登記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長為告訴人丙○○)暨董事監察人名單(另二名董事為被告乙○○、案外人游宏益,監察人為被告壬○○)等文件各乙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三十九至五十四頁所示),是以,告訴人丙○○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即擔任加州公司董事長一職,持有股份仍為二百股乙節,亦屬真實。

(三)嗣因告訴人丙○○不願再擔任董事長一職,故被告乙○○、庚○○、壬○○等人委任證人己○○代為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事宜,此經被告乙○○、庚○○、壬○○三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己○○所述相符,另自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0九一三0九00一六0號書函所附加州公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卷宗資料觀之,加州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即檢附同年月二十四日之董事會決議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嗣因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先後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董事會決議不合法及辛○並非原有董事,不得擔任同年三月十九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擔任主席,而應由原董事乙○○、游宏益二位中互推一人擔任主席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為由,二次退件並命限期補正,嗣經證人己○○於同年四月七日再以加州公司及負責人辛○之名義補正同年四月六日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錄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始准予為變更登記,故此次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案係以加州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提出之申請書為本,前開經濟部函附該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董事會決議錄、同年三月十九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錄及同年四月六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錄,均係為辦理前開申請案所提出之補正文件,本院自有一併審酌前揭決議錄之真實與否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次查:

1、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有無看過股東會決議簿?)那一天四月六日當天我們沒有開會,我們是在八十八年三月份的時候有幾個股東聚集起來討論設籍課稅事項,選任董事長為辛○的事項,也是同時討論的,當時只是私底下的討論,並作成決議,但沒有文件上的紀錄。」、(問:被告乙○○說你們沒有開過會議,公司決議是如何作成?)我們沒有開正式的股東會,公司要變更股東及負責人的時候,由三個大股東(發起人)乙○○、壬○○、甲○○三人決議後交給我去辦理。但甲○○在變更負責人為辛○時就沒有再參與了,甲○○底下有陳山義、曾瑞旺的股份,他們都是掛甲○○的名字。我們並未作成任何會議記錄,股東作成的決議只是用口耳相傳的方式交給我辦理。」等語明確,足徵加州公司未曾正式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並作成決議錄,另有關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辛○及申請設籍課稅事項,係由被告庚○○、乙○○、壬○○等大股東討論並決議乙節,應可認定。

2、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公司於八十七年成立後,有無開過股東會及董事會,當場作成紀錄,到場人員並簽名?)有討論公司營運狀況,但不曾做過紀錄。」、「(問:交給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的股東會、董事會紀錄中,都有在場人、主席的簽章及紀錄的簽章?)我們都沒看過,也沒蓋章。」等語,核與被告庚○○所述相符,益徵被告壬○○未曾以監察人身分參與過加州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之董事會,及同年三月十九日、四月六日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

3、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當初決定負責人變更為辛○、決定丙○○股份剔除,是何人決定的?)因為公司被開罰單,丙○○不想繼續擔任負責人,請我們另找人接替。後來由暗股中的辛○來當負責人,沒有正式開會來決定。我不確定何時決定。我們沒有要將丙○○的股份剔除。」、「(問:代書如何知道你們要變更?)庚○○有將舊股東名簿上刪改,把丙○○改為辛○後,交給代書處理。」等語,可見被告等人間確有由證人辛○接替告訴人丙○○擔任董事長之決議存在。

4、證人辛○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何時開始當加州公司的負責人?何時入股投資?)忘記了,沒有投資。」、「(問:若未投資,股份何來?)當時副總陳孋秋的男友是我的好朋友,他說加州公司要換負責人,要我幫忙,我就答應他。」、「(問:有無參與加州公司股東會議或董事會議?)沒有。」、「(問:有無簽過任何文件?有無說要幫你刻印章?)沒有。有,庚○○跟我說要申請設籍課稅,要幫我刻印章,我說好。」、「(問:有無見過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董事會決議錄?有無參與該次董事會?)沒有,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沒有。」、「(問: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申請書上負責人欄是否你蓋章?)不是。」、「(問:提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有無給你看過?)沒有;」、「(問:他們叫你加入公司的主要目的?)他們說要變更負責人,找不到人,叫我幫忙。」、「(問:對本案有何意見?)我不瞭解加州公司的運作。他們公司的決定都沒有跟我說。」等語在卷,足徵證人辛○不僅未曾出資投資加州公司,其名下亦無股份,而僅為人頭負責人而已,由此亦足見被告乙○○所陳「由暗股中之辛○來當負責人」等語顯然不實,蓋證人辛○既無股份,則欲令其擔任董事長,勢必先捏造其出資金額及持有股份,再虛以選任其為董事後,虛偽選任其擔任董事長,故而在公司實際發行股份(一千股)及原有股東持有股份不變之情形下,亦勢必要除去告訴人丙○○之董事資格及股東身分,並由證人辛○接任告訴人丙○○原有之股份,始可順利完成變更證人辛○為董事長之登記,實屬至明之理,被告四人既分任加州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等要職,對前開證人辛○並未實際投資乙節,自應知情,而仍作成由證人辛○擔任董事長之決意,顯見被告四人所辯僅係將告訴人丙○○董事長職務換掉,並未打算除去其股份乙節,容有可疑。

5、證人己○○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被告等四人的案件是否你承辦的?承辦的範圍?)我是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開始承辦被告四人的加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我負責股東變更、營利登記這二項業務。因為他們沒有取得合法的建築物使用執照,所以只能辦理設籍課稅,不能合法申請餐飲業的營利事業登記證。最後一次辦理股東變更是八十八年四月份時,我共幫他們辦了二次股東變更,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及八十八年四月份這二次。」、「(問:有無去過被告等人公司開過會議?)有去過二次。應該是在八十八年初,我是在一星期之內去二次。當時是回答股東提出的問題,提出意見。」、「(問:整個辦理程序中,如果有任何問題或有其他政府的文件,你是如何處理?)當時是由被告庚○○與我聯絡。所有的文件及印章都是他交給我的。」、「(問:你去開會時見過哪些人?)我只確定我有看到被告庚○○,被告壬○○我應該沒有看過,另外二位我不確定。」、「(問:從你承接該業務開始,是何人與你接觸?)被告庚○○。但與我開會的人包括有甲○○、陳山義,及一位女子。」、「(問:你承辦該公司業務過程的所有文書資料傳真給該公司時,都是由何人收受?是何人負責與你答覆?)除了庚○○外,還有一位會計小姐。每次都是庚○○說好,我才照著辦理。且辦理文件上的股東印章,及公司大小章都是他們公司提供給我的,不是我私自刻的。」等語,從而證人己○○在承辦前開公司變更登記業務期間,始終都與被告庚○○接觸,由被告庚○○交付加州公司資料供其辦理,且審酌證人己○○僅是代書,並無操縱或決定加州公司營運或股東、董事人選之權利,縱其係在受有被告四人授權由其全權辦妥前開登記業務之情形下,而自行偽造前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錄,但其就董事選任、股東除名此種事涉該公司股東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自不敢擅為決定,必會在探詢被告四人之意見後,依據被告四人之決定去偽造前開決議錄之內容,故而,證人己○○前開所證係依照被告等人之決定去執行乙節,足堪採信。

6、核諸被告庚○○、乙○○、壬○○前開所供情節及證人辛○、己○○之前開證述結果,佐以告訴人丙○○指訴其與證人辛○完全不認識及加州公司未曾開過股東會等情,及觀諸加州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之董事會決議錄(參本院卷二第七十六頁)所載「出席董事姓名:乙○○、游宏益、丙○○等三人」、「報告事項:原董事長丙○○請辭,召集改選」、「討論事項:改選辛○為董事長」等語,及同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參本院卷二第六十九頁)所載「到會股東計七人」、「主席報告:原董事長丙○○請辭,由辛○接任」、「討論事項:丙○○退出,原有職務與股份由辛○接任」、「主席:辛○、紀錄:曾瑞旺」等語,及同日上午十時董事會決議錄所載「報告事項:原董事長丙○○請辭,召集改選」、「討論事項:改選辛○為董事長,其餘董事與監察人連任」、「主席:辛○、紀錄:曾瑞旺」等語,及同年四月六日上午九時股東臨時會決議錄所載「到會股東:七人」、「主席:乙○○、紀錄:曾瑞旺」、「本公司擬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辛○、乙○○、游宏益為董事,壬○○為監察人」等語,及同日上午十時董事會決議錄所載「出席董事姓名:董事三人出席」、「主席:乙○○、紀錄:游宏益」、「討論事項:選任董事長」、「決議:選任辛○為董事長」等語之結果,併審酌告訴人丙○○既為公司股東之一,亦為公司董事長(當然具備董事身分),加州公司若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三月十九日及四月六日所召開的股東會、董事會,告訴人丙○○自應出席之常情之結果,足徵加州公司未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召開董事會,亦未曾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及四月六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前開會議決議錄所載「股東七人出席」、「丙○○出席」、「原董事長丙○○請辭,由辛○接任」、「丙○○退出,原有職務與股份由辛○接任」、「改選辛○為董事長,其餘董事與監察人連任」、「本公司擬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辛○、乙○○、游宏益為董事,壬○○為監察人」等情,當屬虛偽記載之內容。

7、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董事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0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之原本,原則上應由公司之紀錄人員製作,惟會計師如依其委任契約有為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製作議事錄之權限時,該會計師即得依受任人之身分出席會議,並制作會議紀錄原本。反之,會計師依委任契約無製作議事錄原本之權限時,自不得違反約定擅自制作。如僅受託代製議事錄之正本或節本時,該正本或節本僅能參照該公司製作之原本,尚不得自行增刪編撰,此有經濟部七十四年八月三日商字第三三0四六號解釋意旨供參。因此,加州公司前揭股東會、董事會決議錄,應以公司之紀錄人員或依委任契約有製作議事錄權限之會計師等人,為有製作權限之人,倘非渠等所為,而偽冒前開人員名義製作之議事錄,且內容亦屬不實者,即屬偽造之私文書。查證人己○○固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被告等四人的案件是否你承辦的?承辦的範圍?)我是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開始承辦被告等四人的加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我負責股東變更、營利登記這二項業務。因為他們沒有取得合法的建築物使用執照,所以只能辦理設籍課稅,不能合法申請餐飲業的營利事業登記證。最後一次辦理股東變更是八十八年四月份時,我共幫他們辦了二次股東變更,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及八十八年四月份這二次。」、「(問: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的決議錄,何人製作的?為何製作?)是我製作的。是因應加州公司申請事項所作的。」、「(問:確實有開會否?)沒有。」、「(問:未開會,如何做成決議?)因他們公司要做負責人及股東的變更,他們把變更的內容跟我說後,我再處理。至於股東及股份的調配,由他們決定。」、(問:是否他們決定後,你才寫決議錄?)我是依據他們決定的事項去編纂開會時間、地點、出席人員及決議事項。」、「(問:這麼做的目的為何?)幫加州公司辦妥變更事項。」、「(問:提示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討論事項,為何如此記載?)庚○○告訴我的。目的是要變更負責人及股東。」等語在卷,然證人己○○所受委任之事項既僅為「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其自無製作加州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決議錄原本之權限,縱其為辦理前開委任事務之必要,而須製作前開決議錄之正本或節本,然該等正本或節本仍應參照加州公司製作之原本為之,不得自行增刪編撰,而證人己○○此等製作決議錄正本或節本之權限,須以加州公司於前揭期日確實有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作成決議後,並製成議事錄原本為前提,倘加州公司根本未召開前揭股東會、董事會,自無從作成議事錄,證人己○○亦無從憑以製成議事錄正本或節本,此為當然之理。是以,證人己○○並非有權製作加州公司前揭決議錄之人,其所製作之前開決議錄,自屬無制作權限之人所偽造之私文書。

8、加州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股東印章,係由另一名受加州公司委任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代書所刻,原本就集中成一包在公司內保管,嗣為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故由被告庚○○將前開印章交予證人己○○辦理乙節,業據被告庚○○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己○○所述相符,衡諸常情,一般人合夥投資時,為便於辦理公司設立及營運之相關業務,多會同意由代書或業務承辦人員代刻印章,保存在公司內,以利公司業務之推動。查告訴人丙○○既在加州公司成立時,即參與投資成為公司股東,並擔任董事一職,則其於加州公司發起設立之初,應有授權由承辦人員代刻印章,專供加州公司營運使用,自屬可能。且經本院將前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加州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原負責人欄「丙○○」印文,持以與加州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董事欄「丙○○」之印文,以折疊比對、肉眼觀察之結果,二印文形式上為同一印文,足認兩者所蓋用之印章應屬相同,此亦有前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參本院卷二第五頁)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各乙份(參本院卷二第五十六頁)附卷可稽,從而,該枚「丙○○」印章,應屬真正,而非被告四人所偽造乙節,亦足認定,公訴人所認該枚「丙○○」印章亦為被告四人所偽造云云,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9、查承辦前開變更登記申請案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屬公務員,其雖可就前揭證人己○○憑以申請之資料形式上審查有無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然其就該等資料之內容並無實質審查之權,一旦證人己○○所檢具之資料完備,且形式上並無違法,前開承辦公務員即須根據前開申請內容予以變更登記,並製作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是前開承辦公務員就證人己○○所憑以申請之資料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而其將根據前開偽造之董事會、股東會決議等私文書所載內容,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

10、綜上所述,證人己○○既非有權製作加州公司前揭決議錄之人,其所編纂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之前揭決議錄又屬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並因而致承辦該案之公務員,依據前揭決議錄所載之虛偽內容,登載在該機關所執掌之公文書上,並憑以掣發加州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載有董事長辛○(股份二百股)、董事乙○○(股份二百股)、董事游宏益(股份一百股)及監察人壬○○(股份二百股)等內容之董事、監察人名單(參本院卷二第八十三頁、八十四頁)等文件,且告訴人丙○○原有之董事、股東身分及持有股份二百股,因而憑空消失,自均屬受有損害,即堪認定。此外,審酌被告四人在明知證人辛○並無股份之情形下,猶作成證人辛○接替告訴人丙○○擔任董事長之決定,並仍授權予證人己○○全權辦理前開變更登記申請案,且配合證人己○○之要求提出相關資料供其辦理等情,顯見被告四人對證人己○○在辦理前開申請案之過程中,勢必會使用偽造之文書資料乙節,有所預見,而聽任其自然發展,最後真正發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結果,亦未違背渠等之本意,足徵被告四人對證人己○○偽造前開決議錄後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主觀上均已具有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渠等前開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乙、就偽造加州公司與告訴人丁○○間租約部分之認定:

(一)證人呂兆鴻於八十七年間為成立加州公司,而向告訴人丁○○承租桃園縣桃園市○○段一四五八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地」,其上建築物嗣經編定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三三五號),租賃期間為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簽訂租賃契約,且由被告乙○○及案外人張玲玲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業據被告乙○○、羅肇宏(即張玲玲之夫)二人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丁○○之陳述及證人呂兆鴻之證述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乙份附卷可稽(下稱「A租約」,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0四九號卷第六十五頁),是以告訴人丁○○確有將系爭房地租予證人呂兆鴻無訛。

(二)嗣因加州公司為辦理設籍課稅,故委任證人己○○代為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設籍課稅申請案,經證人己○○檢具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加州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加州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修訂之章程、股東名簿暨董事監察人名冊等文件,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提出申請,嗣因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令補送營業地址租賃契約書及進項憑證影本後,始准予辦理之故,證人己○○復提出加州公司向告訴人丁○○承租桃園縣桃園市○○里○○路三三五號一樓(坐落於告訴人丁○○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段一四五八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B租約」,參本院卷二第一三0至第一三二頁)乙份後,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核准登記乙節,業經證人己○○陳述明確,並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桃稅工字第0九一0一0四五0六號函所附先行准予登記函、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變更通報單、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辛○之身分證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丁○○、承租人:加州公司、辛○)、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命加州公司補送營業地址租賃契約影本函、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委任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加州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暨董事監察人名冊等文件各乙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一二五至一四一頁),從而,證人己○○憑以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辦理設籍課稅之營業地址租賃契約書係加州公司(負責人辛○)向告訴人丁○○承租系爭房地之該份租賃契約書,而非證人甲○○與告訴人丁○○所簽訂之A租約乙節,即堪認定。

(三)次查:

1、B租約並非告訴人丁○○與加州公司(負責人辛○)所簽訂乙節,業據告訴人丁○○指述綦詳,並據證人辛○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提示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有無見過?『辛○』簽名是否你簽的?)我沒有見過該契約書。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簽的,這份契約書應該是我在當負責人之前簽的。」、「(問:是否認識丁○○?)沒有。」、「(問:代書己○○是否認識?)不認識。」、「(問:當時你加入後,庚○○有無跟你解釋如何申請設籍課稅?)沒有,他只叫我去稅捐稽徵處蓋章而已。」等語,互核相符,顯見B租約並非告訴人丁○○與證人辛○所簽訂的,加以告訴人丁○○早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即將系爭房地租予證人呂兆鴻用以經營加州公司,因此,B租約內所載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將系爭房地租予加州公司乙節,即屬虛偽不實之事項,從而,B租約即為經偽造之私文書,亦堪認定。

2、本件因B租約正本所在不明,經本院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調加州公司當初憑以申請設籍課稅之租賃契約書正本之結果,經該處以該處並無該營業人租賃契約書正本等語函覆,此有該處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桃稅工密字第0九一0一一一0四七號函附卷可稽,因而無從將B租約正本送交有權鑑定機關進行相關筆跡鑑定。然經本院將B租約上之「辛○」之簽名持以與加州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負責人欄「辛○」之簽名、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委任狀上委任人欄「辛○」之簽名二者,以肉眼觀察方式詳予比對結果,認前開三文件上「辛○」簽名之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及其神韻如出一轍,顯係同一人所簽,再查,前開B租約及委任書上所蓋之「辛○」印文,經以折疊比對、肉眼觀察之結果,二印文形式上為同一印文,足認兩者所蓋用之印章應屬相同,此有前開B租約及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此外,經本院將前開B租約上之「加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持以與加州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加州餐飲有限公司」之印文,復以折疊比對、肉眼觀察之結果,二印文形式上為同一印文,足認兩者所蓋用之印章亦屬相同,此亦有前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乙份(參本院卷二第五十六頁)附卷可稽。另前開申請書及委任書之內容係由證人己○○指示其事務所彭姓女職員填寫乙節,亦據證人己○○陳述明確,佐以被告庚○○亦供承公司大、小章及股東的印章均交給代書己○○辦理等語,核與證人己○○所證:辦理文件上的股東印章及公司大、小章,都是加州公司提供予其,非其所刻的等語相符,顯見,B租約實係證人己○○授權其事務所之彭姓職員所製作,證人己○○既未得到告訴人丁○○之同意,自無權製作告訴人丁○○與加州公司間的租賃契約,竟仍偽造前開B租約,是B租約乃屬證人己○○所偽造者,亦堪認定。

3、末按測謊鑑定,係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八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雖被告庚○○一再辯稱其所交付己○○代書之租約係A租約,非偽造之B租約,而證人己○○則堅稱前開偽造租約確係被告庚○○所交付。嗣經渠等二人同意送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結果認:被告庚○○有與其他股東討論,並提供偽造租約給代書,被告庚○○經研判有說謊而證人即代書己○○未說謊,有該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資參酌,然本院既認定前開B租約為證人己○○指示其員工所偽造者,且其僅係承辦前開設籍課稅申請案之代書,倘未得被告等人之授權,其何須甘冒觸犯偽造文書刑責之風險,自行偽造前開B租約,是以,證人己○○所供「B租約係被告庚○○交付」乙節,固不足採,惟被告四人對證人己○○前開偽造租約之行為,亦當存有預見並聽任其自然發生,所生偽造文書後行使之結果亦未違背渠等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是被告前開所辯,亦屬推諉飾卸之詞,亦不足採。

4、綜上所述,證人己○○既持前開偽造之B租約,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承辦前開申請案之公務員提出,致使該承辦人員據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核准加州公司之前開申請,自已對告訴人丁○○對系爭房地之管理權及稅捐機關辦理設籍課稅資料之正確性造成損害無訛。

丙、綜上所述,前揭決議錄、B租約及告訴人丁○○之印章乙枚,應係證人己○○在受被告四人之委任後所偽造並持以行使,致承辦各該申請案之公務員均依據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被告四人雖授權由證人己○○辦理前開申請案,惟渠等不可能對辦理過程及結果漠不關心而不過問,顯見被告四人對證人己○○在辦理前開申請案之過程中,勢必會使用偽造之文書資料乙節,有所預見,而聽任其自然發展,最後真正發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結果,亦未違背渠等之本意,足徵被告四人主觀上對右揭犯行均具有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而被告四人將前開變更登記申請案及設籍課稅申請案委任證人己○○辦理時,證人己○○即基於被告四人所生之前開犯意,產生以偽造文書方式完成被告四人所委任業務之犯意,著手實行右揭犯行乙節,即堪認定。另查被告庚○○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偵查訊問中供稱:資料是我在整理,劉代書拿去辦的,壬○○、戊○○、乙○○在現場,主要是我們四人在處理等語,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偵查訊問中供稱:戊○○負責人員管理等語,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偵查訊問中供稱:初期是乙○○、壬○○、戊○○、甲○○(即呂兆鴻),後加入我等語,及被告乙○○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偵查訊問中供稱:「(問:尚有何人參與改辛○為負責人?)我們現場的四人,我、庚○○、壬○○、甲○○妹婿王建平及戊○○。」等語在卷,顯見被告戊○○確有參與加州公司之營運,是其前開所辯僅在現場接待客人云云,未參與被告乙○○等人之會議云云,亦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前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四人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庚○○、乙○○、壬○○、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四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偽造「丁○○」之印章後加蓋及偽造署押在偽造私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渠等盜用「丙○○」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四人連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係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四人乃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之。被告庚○○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四月五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四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偽造加州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偽造加州公司為承租人之租賃契約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四人所涉偽造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董事會決議錄、同年三月十九日及四月六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錄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偽造決議錄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乃在為順利經營公司,故授權由證人己○○全權處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及申請設籍課稅事項,渠等犯罪之手段、渠等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前開犯罪對告訴人丙○○、丁○○所造成之損害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乙○○、壬○○、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渠等所受之刑為當,故均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前揭偽造之丁○○印章一枚,雖非被告四人所有,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另偽造之「加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即B租約)」各乙份,雖係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證人己○○分別交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收執,已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惟就前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原董事長欄偽造「丙○○」之印文及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B租約)上甲方(即出租人)欄偽造之「丁○○」署押及印文各乙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公訴意旨認「股權轉讓同意書」應予沒收云云,惟經本院遍閱全卷,均查無任何以告訴人丙○○名義出具之股權轉讓同意書此一文件,故本院實難認定是否有該份文件存在,無從併予沒收,亦附此敘明之。

四、證人己○○受被告四人委任後,為執行受任業務而起意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為之,並著手施行前開犯行,故前揭偽造之決議錄、租約及所有申請案,均由其負責進行乙節,固經本院為前開認定,惟其既未經公訴人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究,則證人己○○所涉犯行部分,自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爭 奇

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胡 芷 瑜

書記官 劉 晨 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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