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參年。 事 實 一、乙○○、林義展、甲○○同為「鑫技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同事,其等於民國九十 年七月八日下午一時許至翌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與其他同事數人,在桃園縣八 德市松柏林五七五號內賭玩麻將。賭局完畢於甲○○欲離開之際,乙○○因不滿 輸款新台幣(下同)二千餘元,即藉口向甲○○借用二千元,惟甲○○認未欠乙 ○○而予回絕並騎機車返家。乙○○因甲○○回絕借款而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騎機車搭載與之同行不知情之林義展(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追趕甲○○,於同日二時三十分許,乙○○在同市○○市○○路、介壽路 二段五八三巷巷口追上甲○○,先以機車擋在甲○○機車前面,阻擋甲○○之去 路,致甲○○措手不及而人、車倒地,隨即動手毆打甲○○,在場之林義展初則 上前勸架,後因被波及受毆繼則三人互相拉扯,甲○○因而受有左耳裂傷三公分 、右肘、右膝外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乙○○打 完住手後,並對甲○○以兇惡口吻恫稱:「你贏多少現金統統拿出來數一數」, 甲○○受制於甫被乙○○毆打且乙○○口氣兇惡,因而心生畏怖,不得已取出口 袋內現鈔以手算數,此時乙○○不待甲○○數完現鈔,即於甲○○數鈔之際,將 甲○○手中現鈔五千餘元取走。嗣經警據報而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上午八時四十分 許,在同市○○路三一六巷一號鑫技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內查獲,並追回甲○○上 開所交付財物中之四千九百元。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右揭時、地阻擋告訴人甲○○之去路並取走告訴人身上 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只是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拿走告 訴人身上的錢,並不算搶走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見偵查 卷第一八至二三頁、第四八頁及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且 經證人林義展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三至一六頁、第三 九、五十頁)。 (二)又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甲○○ 、證人林義展所為之指述、證述相符。況被告亦自承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即取走告訴人所有之金錢一情,則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一節, 至堪認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無非事後卸責,實難遽信。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此外復有贓物領據、診斷 證明書各乙紙附卷足證(附於偵查卷第二八、二九頁)。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右揭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上開取走告訴人所有之現金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 強奪罪,然按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 人未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既如前述,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阻擋告訴人去路、毆打 告訴人等強暴脅迫手段,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取走告訴人之財物,且其情形客 觀上尚未達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程度,則應該當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 嚇取財罪,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至被告上開所為阻擋告訴人去路之強暴行為,性質上即包含在上開恐嚇取財犯行 內,而不應另論強制罪,併此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除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外,另涉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且該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亦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頗具悔意及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和解書乙紙附卷足參(附於偵查卷第五二頁) ,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願原諒被告,撤回本件告訴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茲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三年之諭知,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美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