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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號

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江振義林婷立鍾淑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源晟實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源晟實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二巷十五弄五號「源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晟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隔間拆修工程營造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所稱之雇主,源晟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承攬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路一一號鋰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鋰新公司)廠房設備二樓及三樓隔間天花板拆修工程,並自同年月十六日起僱用戴錦源擔任臨時工,在上揭承攬工地從事隔間板拆除工作,其本應注意勞工於合梯上作業有墜落之危險,對於所提供使用之合梯應符合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應有繫材扣牢及安全之梯面,以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提供符合上述標準之合梯,致戴錦源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鋰新公司前述廠房二樓之合梯上拆除焊接成型區門上方之隔間板時,因將工具遞與在地面負責扶住合梯之人員甲○○,未俟甲○○將工具放妥後扶住合梯,即逕行施工拆除隔間板,因而不慎失足墜落地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延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兼源晟公司負責人乙○○對於其承攬鋰新公司廠房設備二樓及三樓之隔間天花板拆修工程而雇用被害人戴錦源於右揭時間在上址工地從事隔間板拆除工程時自合梯上摔落地面致死等情直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丙○○之指訴、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九張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戴錦源確因本件職業災害墜樓致死一節,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六張附卷可稽。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有告訴員工要注意安全,例如要戴安全帽,要有人在下面扶梯,現場也有監工人員,伊已盡勞工安全維護之注意義務,當天在地面負責扶梯的人員甲○○也告知被害人等他把工具放好再回來扶,本件係因被害人未俟甲○○將工具放好回來扶梯即自行施工導致跌落地面所致,與合梯是否符合安全標準無關云云。經查: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左列規定: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且兩梯腳兼有繫材扣牢。四、有安全之梯面」,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附鋰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商源晟實業有限公司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該罹災者使用之合梯斜邊長度約二四О公分,檢查當時兩梯腳間距約七十四公分,梯腳與地面之角度約八十一‧一度,當兩梯腳全開時,兩梯腳間距約一一六公分,梯腳與地面之角度約七十六度,梯腳與地面之角度均大於七十五度,且合梯未有安全梯面,合梯頂端鐵板鉤住離災者之褲子布料之情,復觀之卷附事故現場相片所示,該合梯兩梯腳間僅以塑膠繩索繫住兩端,並無法扣牢,被告所提供之合梯顯未符合前述安全標準,足堪認定,而被告身為雇主,自應遵守前開規定,提供合於安全標準之合梯與勞工使用,以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被害人於合梯上從事隔間版拆除工作時不慎失足墜落,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另據證人甲○○於警訊中證稱:「因戴錦源站在木架樓梯上拆除石綿板,我當時站在樓梯旁,戴錦源拿工具給我,我叫他稍等一下,等我把工具放好後再幫他扶樓梯,當我把工具放置地上轉回頭時,戴錦源已經在拆除石綿板,因為石綿板太重,導致戴錦源重心不穩,自樓梯上向後跌落,頭部先行著地,當時腳有搆到樓梯」,是被害人戴錦源未俟甲○○將工具放妥後扶住合梯,即逕行施工拆除隔間板,因而不慎失足墜落地面,就本件危害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被告如能注意提供合於上述標準之合梯,自較被害人所使用之合梯安全穩固,當能避免本件危害之發生,其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相競合,併為本件危害發生之原因,依法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且本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亦同認定被害人自合梯上墜落,造成顱內出血死亡為本件職業災害之直接原因,而無人扶助合梯,即拆除門上方之隔間版,以及合梯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未在七十五度以內,且未設安全梯面為間接原因,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係源晟公司之負責人,其僱用勞工即被害人戴錦源從事隔間板拆除工作,業據其供明在卷,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上過失致死罪論處。另被告源晟公司違反上開規定,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二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造之危害、犯罪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憑,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業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者相較,並無不同,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乙○○刑之宣告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鍾淑慧

書記官 蕭琪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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