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七號),及移送 併辦(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九號、第三二一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 徒刑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T字型板手壹支及未扣案之萬能鑰匙貳支、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 書、印鑑卡上偽造之「賴章豪」之印文共肆枚、署押共貳枚、偽造之「賴章豪」印章 壹枚、「賴章豪」國民身份證其上變造之庚○○照片壹張,均沒收。 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有如下犯罪前科,有犯罪之習慣: (一)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麻藥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 三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刑起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指 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 (二)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三一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刑起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與前案接續執行結果,於八 十五年五月八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悛悔 。 (三)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 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月確定,刑起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四)復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 九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刑起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再與前案接續執行,尚未 執行完畢。 二、詎丁○○仍不知悛悔,伊因積欠庚○○約十萬元之債務,遂與庚○○計畫以竊得 之汽車交由庚○○向車主勒贖而抵債,渠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推由丁○○持其所有之萬能鑰匙一支(未扣案)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凶器使用之T字型板手一支(尖端為螺絲起子形狀,即 扣案三支板手中最大一支),將車門撬開,以接線方式連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及其內財物,得手後交由庚○○處理。庚○○明知賴章豪之 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身份證係賴章豪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二十一時許,在 新竹市○區○○路二段三七五號二樓遭竊),竟仍於九十年四月中旬間某日,在 新竹市某不詳地址之麥當勞餐廳,以新台幣(下同)約二、三千元之代價,向己 ○○購買之。庚○○隨即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在其新竹縣北埔鄉○○村○鄰○○街 九十三號住處將上開賴章豪之身分證換貼其所有之照片以變造之,足生損害於賴 章豪及戶政機關對於身份證管理之正確性。庚○○嗣即持該身份證以及於同年四 月二十二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刻印行,央請不知情之刻印行員工代刻之「賴章豪 」印章一枚,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前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下稱新竹 商銀)辦理開戶手續,並在新竹商銀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印鑑卡上偽造「賴章 豪」之印文四枚、署押二枚,並交由該銀行員工辦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賴章 豪及新竹商銀,而開立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申請 提款卡。嗣於丁○○竊得如附表一之自用小客車後,即將如附表一編號三、四、 五、六、七、十一、十八、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所示之汽車交予庚○○,渠 二人復與甲○○、己○○二人(該二人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中)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負責藏匿竊得 之贓車,再分由庚○○、甲○○二人分別打電話通知車主以每輛車新台幣(下同 )一萬元至三萬元之代價,將贖金匯入上開賴章豪之帳戶內,並向上開車主恫嚇 稱:如不付款將支解渠等之汽車等語,使上開車主因擔心汽車遭肢解、無法取回 ,致心生畏懼而如數支付款項(編號十一、二十二車主未付款而未遂)。渠等四 人以上述方法連續竊得如附表所示柯清進等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丁○○復基於 同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另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棋」之成 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丁○○負責把風,推由「阿棋」持「阿棋」所有已磨 利過,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凶器使用之萬能鑰匙一支(未 扣案),以相同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十、十四、二十二號自用小客車 車內之證件及財物。 三、丁○○又基於同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其獨自一人持其所有同前 之萬能鑰匙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凶器使用之同前T字型 板手一支,將車門撬開,以接線方式,連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車主所有之自用 小客車。 四、嗣經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六號前查獲庚○○ 、甲○○、己○○到案。復於同日十八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北二高竹林交流道北 上匝道口查獲丁○○到案。再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三五0巷三十二弄口前,為警查獲丁○○駕駛甫竊得懸掛KZ—1053號 車牌二面之車牌號碼G3—1958號自小客車,將其逮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行 竊工具T字型板手一支,及所竊得之贓物車用擴大器三台、VCD小電視一台、 CD主機一台、自車牌號碼G3—1958號自小客車拆下之音響主機及CD主 機各一台、電腦硬碟機一台、筆記本一本、球鞋一雙、球棒一隻、CD片二張等 財物。 五、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竹縣警察局 竹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一隊分別報告移送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攜帶T字型板手及萬能鑰匙,用以竊取如附表一 、二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等人 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據同案共犯庚○○、甲○○、己○○供述明確。而共犯 庚○○等人以:如不付款將支解渠等之汽車等語恫嚇被害人,使上開車主因擔心 汽車遭肢解、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如數支付款項,自屬恐嚇取財之犯行。又賴 章豪所有之身份證係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二十一時許,在新竹市○區○○路二段 三七五號二樓遭竊等情,並據證人賴章豪證述稽詳(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四號偵查卷第六八頁),該身份證自屬贓物無訛。又被告 丁○○於竊取附表二編號六被害人葉彩艷所有之6H—6833號自小客車時, 於車上所遺留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被告丁○○之指 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刑紋字第一七九三二二號鑑驗書 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 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領據、車輛協尋通報單、車輛失竊證明單、新竹商 銀存款業務申請書、印鑑卡、變造之賴章豪身份證、存摺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單、存摺影本、匯出匯款回執聯、汽車行照、駕照、保險卡影本及照片影 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於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被害人乙○○雖稱:伊所有之自小客車上一同遭竊云云 。然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上情,辯稱:伊僅竊得該自用小客車上之財物,並 未將該車開走等語。稽之被告丁○○對於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三十六件之竊盜 犯行均坦承不諱,並自承竊得被害人乙○○所有自小客車上之財物,當無僅僅否 認同時竊得該車之必要與動機,被告上開所辯當可採信,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丁○○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主要用以代步,並非變賣牟利,賴以維生, 甚且將如附表二竊得之自小客車更換音響、汽車座椅、輪胎等零件,而每輛汽車 使用之時間均甚短,隨即棄置,至於將車交予共犯庚○○等人以向車主勒贖,亦 係基於用以抵債之目的,而非資以為生,顯見當非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為之。核 被告丁○○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公 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尚有未 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與庚○○另 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復與庚○○、甲 ○○、己○○共犯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丁○○分別與共犯 庚○○、甲○○、己○○四人間,及與「阿棋」二人間,就所犯各該犯行,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 偽造印章部分係屬間接正犯。被告恐嚇如附表一編號八、二十二之被害人陳世忠 、楊長銘等人付款,遭被害人拒絕而未取得財物,自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 ,應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共犯庚○○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共同偽造私文書、變造身份證後持以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恐嚇取財 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 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收受 贓物罪、竊盜、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各罪間,均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 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附表二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 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附表一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 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 以審判。又被告丁○○有多次竊盜前科,復於短短五個月期間內,連續為本案三 十餘件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確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復按,被告牽連犯前開收受 贓物、竊盜、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各罪,而從一較重 之恐嚇取財罪處斷,依適用法律之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應宣付強制工作時,不 得割裂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是本件應依刑法第九十條之特別 規定宣告被告丁○○於刑之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多次犯罪前科、犯罪動機係為代步、抵債、 品行、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取之次數多達三十餘次,對社會影響甚大、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T字型板手一支及未扣案之萬能鑰匙二支,分係被告丁○○、共犯「阿棋 」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賴章豪」國民身份證其上變造之庚○○照片一張 ,則係共犯庚○○所有供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新竹商銀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則係共犯庚○○所有供恐嚇取財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 告沒收之。又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印鑑卡上偽造之「賴章豪 」之印文共四枚、署押共二枚、偽造之「賴章豪」印章一枚,均應依同法第二百 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之。至於同時扣案之板手三支、布手套一副,被告否認曾持 以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明知車用擴大器三台、VCD小電視一台、CD主機一台 ,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某時,在新竹市某處,以一萬三千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包通」之成年男子買受之,而認被告丁○ ○另外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贓物亦係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二十二時許在新竹市○○○路中華電信 公司旁所竊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見偵查卷第十頁)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稱:「(在偵訊時為何說擴大機三台、CD主機、汽車音響是跟「包通」 買的?)我以為這樣說,可以把這些領回去。」(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審 理筆錄),復有上開贓物扣案可稽。且稽之被告所稱「包通」之人,全無任何年 籍特徵,是否果有其人已堪置疑。復參諸被告自行竊車易如反掌,衡情應無另行 花費向他人購買上開贓物之必要。是應認上開車用擴大器三台、VCD小電視一 台、CD主機一台等物,確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無訛。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故買贓物之犯罪,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應為其故 買贓物部分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被告固無故買贓物之犯行,然上開車用擴大器三台、VCD小電視一台、 CD主機一台等物既係被告竊得之物,且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 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此部分竊盜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 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 參、退併辦部分: (一)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四號卷內附表編號一、三部分 (見該卷第三六九、三七0頁),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 日七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九六號前,竊取被害人王寶蓮所有之車牌號碼 LO—6286號自用小客車,另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七時許在苗栗縣田寮里華 夏路一00號前,竊取被害人王貴珠所有之車牌號碼W7—0479號自用小 客車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經查,上開編號一被害人 王寶蓮之車內所採得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案外人 辛○○之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刑紋字第六八二四 五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可稽(見該偵查卷第一五一頁),而編號三被害人王貴珠 則證稱:歹徒伊要求係匯錢進入「辛○○」所有之誠泰銀行台中分行、帳號三 四七五號之帳戶內,亦有該銀行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一紙(見同前偵查卷 第一五四頁)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於本案其餘犯行均不相同,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編號一、三之犯行,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該部分 即無從與起訴部分一同併辦,同時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四號卷內附表編號五部分(見 該卷第三七一頁),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四時許在 台北市○○路六十四號前,竊取被害人陳緯綺所有之車牌號碼T7—3537 號自用小客車云云。訊據被告僅坦承竊取該車內之手排檔外殼,而否認竊取該 自用小客車本身,辯稱:伊於經過新竹縣芎林鄉○○村○○路○段四二四巷口 時,因見該車車門未關、內裝凌亂,故判斷應為贓車,遂進入其內竊取手排檔 外殼等語。經查,被告係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在新竹縣芎林鄉○○村○○路○段 四二四巷口經警發現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而被告當時係另外駕駛另一台GI —1513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有警訊筆錄可稽(見該偵查卷第二0四頁), 被告所辯途經該處乙節洵有所據。參諸被告竊得之汽車使用時間均甚短,應無 自四月二十二日竊得後繼續使用至五月五日之情形。且稽之被告就本案其餘犯 行均坦承不諱,應無單獨否認本案之必要,堪認該車應係他人所竊得,嗣後另 任意拋棄該處,未居於任何人管領支配狀態,而屬脫離車主本人所持有之物, 核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規範範疇,與本案復無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所及,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來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併辦部分) ┌─┬────┬───────┬──────────┬───┬─────┐ │編│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 │ 犯 罪 態 樣 │被害人│ 被害財物 │ │號│ │ │ │ │ 名稱數量 │ ├─┼────┼───────┼──────────┼───┼─────┤ │一│九十年三│新竹市南門里中│由丁○○把風,「阿棋│柯清進│JK—42│ │ │、四月間│華路五八0號前│」持丁○○所有之萬能│ │61自小客│ │ │ │ │鑰匙(未扣案)及足供│ │車內之駕照│ │ │ │ │兇器使用六角板手一支│ │、行照、保│ │ │ │ │將車門撬開,竊取車內│ │險卡各一張│ │ │ │ │之證件 │ │ │ ├─┼────┼───────┼──────────┼───┼─────┤ │二│同年五月│苗栗縣頭份鎮銀│丁○○以其所有之萬能│王貴珠│W7—04│ │ │十四日十│河路與和平路口│鑰匙(未扣案)及足供│ │79自小客│ │ │一時 │ │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一│ │車 │ │ │ │ │支將車門撬開,以接線│ │ │ │ │ │ │方式啟動電源,竊得後│ │ │ │ │ │ │交予庚○○ │ │ │ ├─┼────┼───────┼──────────┼───┼─────┤ │三│同年四月│新竹縣竹北市光│竊車方式同右 │楊怡靜│OK—20│ │ │二十三日│明二街八一巷三│恐嚇以一萬五千元贖車│ │27自小客│ │ │十四時許│五號前 │得逞 │ │車 │ ├─┼────┼───────┼──────────┼───┼─────┤ │四│同年四月│桃園縣中壢市榮│竊車方式同右 │羅曉華│L5—38│ │ │二十六日│安四街五三號前│恐嚇以一萬五千元贖車│ │52自小客│ │ │六時許 │ │得逞 │ │車 │ ├─┼────┼───────┼──────────┼───┼─────┤ │五│同年四月│桃園縣中壢市復│竊車方式同右 │陳復華│V7—51│ │ │二十六日│興路一段一八三│恐嚇以二萬元贖車得逞│ │85自小客│ │ │九時許 │號 │ │ │車、行照、│ │ │ │ │ │ │駕照各一張│ ├─┼────┼───────┼──────────┼───┼─────┤ │六│同年五月│桃園縣中壢市興│竊車方式同右 │鍾碧霞│LS—92│ │ │二日十四│仁路二段四六三│恐嚇以三萬元贖車得逞│ │91自小客│ │ │時許 │巷口 │ │ │車 │ ├─┼────┼───────┼──────────┼───┼─────┤ │七│同年五月│新竹縣竹東鎮朝│竊車方式同右 │鍾玉峰│R4—11│ │ │五日八時│陽路竹林大橋上│恐嚇以二萬元贖車得逞│郭秀貞│86自小客│ │ │許 │ │ │ │車及駕照、│ │ │ │ │ │ │健保卡、信│ │ │ │ │ │ │用卡、存摺│ │ │ │ │ │ │、金融卡各│ │ │ │ │ │ │一張 │ ├─┼────┼───────┼──────────┼───┼─────┤ │八│同年五月│新竹市○道○路│竊車方式同右 │陳世忠│3H—39│ │ │七日 │上 │ │ │60自小客│ │ │ │ │ │ │車車內之液│ │ │ │ │ │ │晶電視一臺│ │ │ │ │ │ │、駕照一張│ │ │ │ │ │ │、提款卡二│ │ │ │ │ │ │張 │ ├─┼────┼───────┼──────────┼───┼─────┤ │九│同年五月│新竹市○○路上│竊車方式同右 │戴惠敏│LW—62│ │ │八日十七│ │竊得後交予甲○○ │ │55自小客│ │ │時許 │ │ │ │車 │ ├─┼────┼───────┼──────────┼───┼─────┤ │十│同年五月│新竹市○○路十│由丁○○把風,「阿棋│呂彪 │H3—58│ │ │八日二十│號前 │」持丁○○所有之萬能│ │45自小客│ │ │二時許 │ │鑰匙(未扣案)及足供│ │車車內之現│ │ │ │ │兇器使用六角板手一支│ │金一千元、│ │ │ │ │將車門撬開,竊取車內│ │音響一組、│ │ │ │ │之證件 │ │汽車保險卡│ │ │ │ │ │ │一張 │ │ │ │ │ │ │ │ ├─┼────┼───────┼──────────┼───┼─────┤ │十│同年五月│新竹市○○路二│丁○○以其所有之萬能│吳銘鋒│V9—58│ │一│九日二十│號前 │鑰匙(未扣案)及足供│ │60自小客│ │ │一時許 │ │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一│ │車及駕照、│ │ │ │ │支將車門撬開,以接線│ │行照各二張│ │ │ │ │方式啟動電源,竊得後│ │、保險卡一│ │ │ │ │交予庚○○ │ │張、現金一│ │ │ │ │恐嚇以三萬元贖車,因│ │萬八千元 │ │ │ │ │未付款,未得逞 │ │ │ ├─┼────┼───────┼──────────┼───┼─────┤ │十│同年五月│新竹市○○○路│竊車方式同右 │曾秩翔│EX—89│ │二│十一日十│五號前 │ │ │02自小客│ │ │七時許 │ │ │ │車 │ ├─┼────┼───────┼──────────┼───┼─────┤ │十│同年五月│苗栗縣三灣鄉三│竊車方式同右 │陳德明│W9—86│ │三│十三日九│灣村中正路六鄰│ │ │20自小客│ │ │時許 │二五一號前 │ │ │車及駕照、│ │ │ │ │ │ │身份證、金│ │ │ │ │ │ │融卡各一張│ │ │ │ │ │ │、提款卡二│ │ │ │ │ │ │張 │ ├─┼────┼───────┼──────────┼───┼─────┤ │十│同年五月│新竹縣芎林鄉文│由丁○○把風,「阿棋│鍾秀珍│L6—35│ │四│十四日三│山路一000巷│」持丁○○所有之萬能│江秀梅│83自小客│ │ │時許 │二五號地下停車│鑰匙(未扣案)及足供│ │車車內之音│ │ │ │場 │兇器使用六角板手一支│ │響一組、行│ │ │ │ │將車門撬開,竊取車內│ │照、駕照、│ │ │ │ │之物品 │ │存摺各一份│ │ │ │ │ │ │、印章一枚│ ├─┼────┼───────┼──────────┼───┼─────┤ │十│同年五月│桃園縣新屋鄉道│丁○○以其所有之萬能│呂學松│V8—07│ │五│十四日 │路旁 │鑰匙(未扣案)及足供│ │49自小客│ │ │ │ │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一│ │車 │ │ │ │ │支將車門撬開,以接線│ │ │ │ │ │ │方式啟動電源,竊得後│ │ │ │ │ │ │交予庚○○ │ │ │ ├─┼────┼───────┼──────────┼───┼─────┤ │十│同年五月│桃園縣中壢市中│竊車方式同右 │莊舒淳│T3—58│ │六│十四日十│大路上 │ │歐紫苑│12自小客│ ││六時許 │ │ │ │車 │ ├─┼────┼───────┼──────────┼───┼─────┤ │十│同年五月│新竹縣長春路三│竊車方式同右 │陳秀蘭│HT—72│ │七│十六日三│段三七四號對面│ │ │52自小客│ │ │時許 │ │ │ │車及車內行│ │ │ │ │ │ │照、駕照、│ │ │ │ │ │ │保險卡、健│ │ │ │ │ │ │保卡各一張│ │ │ │ │ │ │、電視、V│ │ │ │ │ │ │CD各一台│ ├─┼────┼───────┼──────────┼───┼─────┤ │十│同年五月│新竹市○○路三│竊車方式同右 │呂智華│FE—22│ │八│十七日二│00號前 │恐嚇以二萬五千元贖車│ │93自小客│ │ │十時許 │ │得逞 │ │車及車內駕│ │ │ │ │ │ │照、行照共│ │ │ │ │ │ │三張、健保│ │ │ │ │ │ │卡、保險卡│ │ │ │ │ │ │各一張 │ ├─┼────┼───────┼──────────┼───┼─────┤ │十│同年五月│新竹市○○路與│竊車方式同右 │張月僑│MI—29│ │九│十七日二│民富街口 │ │ │22自小客│ │ │十一時 │ │ │ │車及車內行│ │ │ │ │ │ │照、保險卡│ │ │ │ │ │ │各一張 │ ├─┼────┼───────┼──────────┼───┼─────┤ │二│同年五月│新竹市○○路十│竊車方式同右 │曾鵬州│D2—25│ │十│十八日二│號前 │ │ │90自小客│ │ │時許 │ │ │ │車及車內攝│ │ │ │ │ │ │影機一臺、│ │ │ │ │ │ │護照、存摺│ │ │ │ │ │ │各一本 │ ├─┼────┼───────┼──────────┼───┼─────┤ │二│同年五月│新竹縣竹東鎮二│竊車方式同右 │溫彥濃│7P—33│ │十│十八日 │重里中興路三段│恐嚇以一萬元贖車得逞│ │35自小客│ │一│ │三八四號 │ │ │車及車內存│ │ │ │ │ │ │摺一本、印│ │ │ │ │ │ │章一枚 │ ├─┼────┼───────┼──────────┼───┼─────┤ │二│同年五月│新竹縣竹東鎮中│由丁○○把風,「阿棋│楊長銘│W3—23│ │十│十八日 │興路三段三九六│」持丁○○所有之萬能│ │86自小客│ │二│ │號前 │鑰匙(未扣案)及足供│ │車內之存摺│ │ │ │ │兇器使用六角板手一支│ │、金融卡、│ │ │ │ │將車門撬開,竊取車內│ │駕照、行照│ │ │ │ │之證件、物品 │ │、保險卡、│ │ │ │ │有接到勒贖電話,但未│ │通行證、證│ │ │ │ │付錢,未遂 │ │書各一張、│ │ │ │ │ │ │外套二件、│ │ │ │ │ │ │現金約三百│ │ │ │ │ │ │元 │ ├─┼────┼───────┼──────────┼───┼─────┤ │二│同年五月│新竹市金山二十│丁○○以其所有之萬能│林鼎翔│E4—24│ │十│十八日八│三街三九號前 │鑰匙(未扣案)及足供│ │98自小客│ │三│時許 │ │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一│ │車及車內行│ │ │ │ │支將車門撬開,以接線│ │照、駕照各│ │ │ │ │方式啟動電源,竊得後│ │一張 │ │ │ │ │交予庚○○ │ │ │ │ │ │ │恐嚇以三萬元贖車得逞│ │ │ ├─┼────┼───────┼──────────┼───┼─────┤ │二│同年五月│桃園縣中壢市中│竊車方式同右 │楊昇達│Q6—80│ │十│十九日八│北路二段二00│ │ │45自小客│ │四│時許 │號前 │ │ │車及車內相│ │ │ │ │ │ │機一台 │ ├─┼────┼───────┼──────────┼───┼─────┤ │二│同年五月│桃園縣楊梅鎮高│竊車方式同右 │楊昭明│K4—76│ │十│十九日十│山里高獅路八一│ │ │35自小客│ │五│九時許 │三巷二十號前 │ │ │車及車內身│ │ │ │ │ │ │份證、駕照│ │ │ │ │ │ │、行照各一│ │ │ │ │ │ │張、現金六│ │ │ │ │ │ │千元、美金│ │ │ │ │ │ │三百元、韓│ │ │ │ │ │ │幣三萬元、│ │ │ │ │ │ │人民幣一百│ │ │ │ │ │ │元、港幣二│ │ │ │ │ │ │十元、鑰匙│ │ │ │ │ │ │一串 │ ├─┼────┼───────┼──────────┼───┼─────┤ │二│同年五月│新竹縣竹東鎮三│竊車方式同右 │陳貴蘭│HH—59│ │十│二十日八│重路五巷十六號│ │崇正小│51自小客│ │六│時許 │前 │ │客車租│車及車內名│ │ │ │ │ │賃公司│片一張 │ └─┴────┴───────┴──────────┴───┴─────┘ 附表二(起訴部分) ┌─┬────┬───────┬──────────┬───┬─────┐ │編│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 │ 犯 罪 態 樣 │被害人│ 被害財物 │ │號│ │ │ │ │ 名稱數量 │ ├─┼────┼───────┼──────────┼───┼─────┤ │一│九十年七│中壢市○○○路│以其所有萬能鑰匙(未│臧子婷│M2—42│ │ │月二十日│二段二00號前│扣案)及足供兇器使用│ │93自小客│ │ │十七時許│ │六角板手一支將車門撬│ │車 │ │ │ │ │開,以接線方式啟動電│ │ │ │ │ │ │源 │ │ │ ├─┼────┼───────┼──────────┼───┼─────┤ │二│同年七月│新竹市○○○路│同右 │蔡孟訓│W—847│ │ │二十四日│路口 │ │ │6自小客車│ │ │十七時三│ │ │ │ │ │ │十分許 │ │ │ │ │ ├─┼────┼───────┼──────────┼───┼─────┤ │三│同年七月│蘆洲市○○○道│同右 │林顏美│DU—43│ │ │二十五日│六十五至六十九│ │珠 │65自小客│ │ │八時許 │號間 │ │ │車 │ ├─┼────┼───────┼──────────┼───┼─────┤ │四│同年七月│台北縣五股鄉成│同右 │戊○○│8B—73│ │ │二十七日│泰路一段四號旁│ │ │41自小客│ │ │九時許 │ │ │ │車 │ ├─┼────┼───────┼──────────┼───┼─────┤ │五│同年八月│新竹縣竹東鎮大│同右 │林志青│BB—75│ │ │三日九時│明路二一四號 │ │ │95自小客│ │ │許 │ │ │ │車 │ ├─┼────┼───────┼──────────┼───┼─────┤ │六│同年八月│新竹市科學園區│同右 │葉彩艷│6H—68│ │ │三日十一│力行路十二號旁│ │ │33自小客│ │ │時許 │ │ │ │車 │ ├─┼────┼───────┼──────────┼───┼─────┤ │七│同年八月│台北市峨嵋皆與│同右 │丙○○│G—195│ │ │九日十三│康定路停車格 │ │ │8自小客車│ │ │時許 │ │ │ │ │ ├─┼────┼───────┼──────────┼───┼─────┤ │八│同年八月│新竹市○○○路│同右 │不詳 │汽車音響擴│ │ │十日二十│中華電信公司旁│ │ │大器一個、│ │ │二十許 │ │ │ │CD主機一│ │ │ │ │ │ │台、VCD│ │ │ │ │ │ │小電視一台│ ├─┼────┼───────┼──────────┼───┼─────┤ │九│同年八月│新竹市○○路九│同右 │王圴書│KZ—10│ │ │十一日八│十九巷口 │ │ │53自小客│ │ │時三十分│ │ │ │車車牌二面│ │ │許 │ │ │ │ │ ├─┼────┼───────┼──────────┼───┼─────┤ │十│同年八月│新竹市竹東鎮中│同右 │乙○○│DZ—10│ │ │十一日九│興路三段四00│ │ │22自小客│ │ │十許 │號前 │ │ │車內筆記本│ │ │ │ │ │ │一本、電腦│ │ │ │ │ │ │硬碟機一臺│ │ │ │ │ │ │、球鞋一雙│ │ │ ││ │ │、球棒一枝│ │ │ │ │ │ │、CD二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