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之簽帳單持卡人自存聯拾柒紙、偽造之簽帳單商店自存聯拾柒紙上偽造之「乙○ ○」簽名共拾柒枚及如附表一「偽造簽名之型式」欄所示之偽造「乙○○」簽名共貳 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知悔改,復基於偽造 及行使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首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透過登載在「 跳蚤市場」雜誌上之廣告,利用電話連絡與刊登該則廣告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人,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委之在台灣地區 內某處同時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各項文書。取得後,甲○○ 隨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至桃園縣中壢市「家樂福量販店」前「富邦商業銀行(下 稱富邦銀行)」擺設之信用卡申請攤位,當場以偽簽「乙○○」姓名之方式偽造 完成一紙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再連同前述各項偽造之文書併交 「富邦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偽稱係任職「燁元公司」之乙○○欲申請信 用卡,使該銀行誤信為真,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 用卡一枚。迨得手,甲○○旋於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乙○○」 之簽名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文書。一切就緒,丁女即先後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日期至該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以購物為由並均向店家佯稱將以有權使用之 信用卡刷卡之方式如數支付價款,致使各該店家悉信以為真而依約交付其購買之 物品(其各次施詐之日期、特約商店名稱暨詐取物品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於每次結帳付款時,甲○○且均使用該枚冒名矇領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刷 卡,各次並均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簽名,同時偽造完成二紙 以「乙○○」名義製作之簽帳單,事成,再將偽造之簽帳單商店自存聯交還特約 商店收執,同時並提示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文書即信用卡背面之簽名供商家驗 證核對,用以表示確係該枚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乙○○」在該特約商店購物並 刷卡付帳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乙○○、「燁元公司」、「富邦銀行」及各 該特約商店,其則自留偽造之簽帳單持卡人自存聯。再者,甲○○復陸續於如附 表三所示之日期,捏稱其係該枚「富邦銀行」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乙○○」且 欲預借現金之不正方法,經由該附表「墊付銀行」欄所示之銀行提款機先後提領 該附表編號一、編號三、編號五、編七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暨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再者,「燁元公司」於八十七年間並未僱用乙○ ○,該公司亦未申報乙○○之薪資,且未製作出具乙○○名義之扣繳憑單等情, 並據證人即「燁元公司」之負責人鍾麗華於警訊述明,此外,且有「燁元限公司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證明聯」、「燁元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燁 元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份薪資明細表、「燁元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份薪資明細表 、「燁元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份薪資明細表、「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等文件 影本各一份及「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概況查詢表三紙在卷可憑。查被告甲○○ 既偽造並行使乙○○、「燁元公司」之文書以向銀行詐領信用卡或並向特約商店 刷卡購物,使「富邦銀行」遭詐領具有財產價值之信用卡一枚,各特約商店則遭 詐騙被告所購之物品,告訴人乙○○且面臨或須擔付刷卡帳款之危險,至以告訴 人乙○○名義欠負之刷卡帳款若未繳付而發生信用風險,亦有連帶危及遭捏稱為 其僱主即「燁元公司」商譽及形象之可能,因之,被告所為各行自屬各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乙○○、「燁元公司」、「富邦銀行」及各特約商店。綜述,本件事證 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被告甲○○提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及編號六所示之偽造文書以申請信用卡 ,刷卡購物時,將偽造之簽帳單商店自存聯交還特約商店收執,同時並提示如附 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文書供商家驗證核對,用以表示確係該枚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 「乙○○」曾在該特約商店購物並刷卡付帳,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燁 元公司」、「富邦銀行」、各特約商店部分,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文書以申辦信 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其 偽造「乙○○」之簽名,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與刊登廣告之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人,基於犯意連絡而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文書暨自行偽造 其餘各項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向「富 邦銀行」詐得具有財產價值之信用卡一枚及於附表二所示各次之所為,均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其於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三、編號五、 編七所示之該四次,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於申請「富邦銀行」信用卡時,係同時行使附表一編 號一至編號四及編號六所示,分別係偽以「燁元公司」或「乙○○」名義製作之 文書,此為同種想像競合,另並同時行使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特種文書,此與右 述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其申請「富邦銀行」信用卡之際,同時行使偽以「燁元公司」名義製作之普通 私文書,固有數份,且於各次刷卡付帳時,亦係同時行使均偽以「乙○○」名義 製作之簽帳單商店自存聯及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文書,惟此各行主僅侵害「燁元 公司」或「乙○○」名義所製作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此單一社會法益,是以各該情 自僅構成單純一罪。其先後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且均依法加重其刑。所犯右述三罪間, 分別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應依法遞加重之。被告 行使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文書、偽造或並行使偽以「乙○○」名義製作之簽帳單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如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三、編號五、編七所示 之該四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與 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其餘犯行,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抑或與之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判。爰 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或矇領款項之金額,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種類、犯行次數、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偽造之簽帳單持卡人自存聯十七紙,屬被告所有,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可證明 已滅失,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簽帳單既沒收,當兼括及於其上偽造之「乙○○」簽名,此部分即毋庸重複 諭知沒收。另偽造之簽帳單商店自存聯十七紙上偽造之「乙○○」簽名共十七枚 ,如附表一「偽造簽名之型式」欄所示之偽造「乙○○」簽名共二枚,均應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簽帳單商店自存聯及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 所示之各項文書,於提出後,已屬收繳之「富邦銀行」所有,非仍屬被告所有, 依法自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與丙○○(檢察官另案辦理 )共同持告訴人乙○○之身分證,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八八號「全虹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申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灣大 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委由不知情之「全虹公司」 員工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及 其他資料之填寫,使「台灣大哥大」誤以為係乙○○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同意 行動電話通訊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及乙○○,甲○○於取得上開 門號後,交由丙○○撥打,共計詐得三千一百八十二元使用行動電話服務利益, 因認被告甲○○於此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惟被告甲○○否認, 辯稱其係申辦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非0000000000號 ,且因係以乙○○之名參加「可口可樂公司」舉辦之優惠購買手機抽獎辦法幸運 抽中,故始以乙○○之名義領獎且依該辦法規定搭配申請門號,另其於偵查中亦 稱:當時手機是抽獎抽中的,但須搭配門號,因此我拿溫的身分證去領取NOK IA手機,並以他名義填寫申請書各等語(見偵卷第一一五頁反面)。經查,被 告甲○○辯稱其申辦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非0000000000號乙節,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次查,該0000 000000號門號,係以「可口可樂手機優惠購買憑證」購取NOKIA牌五 一三0型手機時,依該優購方案之規定搭配申請之情,並有該門號之「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可口可樂手機優惠購買憑證」影本各 一紙在卷足證,再經比對相關文書上之字跡,其中「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所 簽寫之「乙○○」三字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可口可樂手機優惠購買憑證」上各所簽寫「乙○ ○」三字之筆順及書寫慣性、特徵均相符,卻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乙○○」三字字跡差異 甚鉅,再參酌告訴人乙○○之身分證曾一度遺失之情,此分據被告甲○○及告訴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或述明,職是,身分證既曾遺失,則顯有經拾獲人持 以冒名申辦門號之虞,是以綜此各端,堪認被告甲○○所辯屬實,胥值採信。查 0000000000號既非被告甲○○申辦、使用,自未能指其有如公訴人所 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惟公訴人既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 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者,被告抽中 後於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前,曾去探監並向乙○○提及 此事,且徵得溫某之同意於申辦後交由丙○○使用等情,亦據告訴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既經溫某同意申辦並交由丙○○使用,且羅某使用該門號期間亦 均有繳納電話費,未積分文,此有卷存「台灣大哥大」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 法警一0五八九一號函文可憑,猶無從指被告甲○○於申辦該門號及交由羅某使 用之行為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 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蔡榮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 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偽造之文書 ┌──┬──────────┬─────────────┬──────────┐ │編號│ 名 稱 │ 內 容 │ 偽造簽名之型式 │ ├──┼──────────┼─────────────┼──────────┤ │ 一│燁元電子有限公司(下│表示乙○○於八十七年一月至│ │ │ │稱華元公司)各類所得│八十七年十二月,在該公司支│ │ │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證明│領薪資六十四萬一千一百九十│ │ │ │聯 │八元,已扣繳稅額三萬二千零│ │ │ │ │六十元 │ │ ├──┼──────────┼─────────────┼──────────┤ │ 二│燁元公司八十八年二月│表示乙○○當月份在該公司之│ │ │ │份薪資明細表 │實領薪資額為五萬一千四百五│ │ │ │ │十元 │ │ ├──┼──────────┼─────────────┼──────────┤ │ 三│燁元公司八十八年三月│表示乙○○當月份在該公司之│ │ │ │份薪資明細表 │實領薪資額為五萬二千二百五│ │ │ │ │十七元 │ │ ├──┼──────────┼─────────────┼──────────┤ │ 四│燁元公司八十八年四月│表示乙○○當月份在該公司之│ │ │ │份薪資明細表 │實領薪資額為四萬九千七百零│ │ │ │ │七元 │ │ ├──┼──────────┼─────────────┼──────────┤ │ 五│燁元公司員工在職證明│表示乙○○係於八十九年五月│ │ │ │書 │十四至該公司任職,現任職務│ │ │ │ │為技術師 │ │ ├──┼──────────┼─────────────┼──────────┤ │ 六│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表示乙○○欲向該行申請信用│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 │ │ │卡 │簽寫「乙○○」簽名一│ │ │ │ │枚 │ ├──┼──────────┼─────────────┼──────────┤ │ 七│富邦銀行信用卡背面具│表示持卡消費者在帳單上之簽│於該信用卡背面之「持│ │ │有驗證功用屬準私文書│名與此處之簽名同式者,即為│卡人簽名欄偽簽「溫集│ │ │性質之持卡人簽名 │合法持卡人 │郎」之簽名一枚 │ └──┴──────────┴─────────────┴──────────┘ 表二:持卡消費明細,均為八十八年 ┌──┬──────┬──────────┬────────────┐ │編號│ 日 期 │ 特約商店 │ 詐取物品之金額 │ ├──┼──────┼──────────┼────────────┤ │ 一│六月十五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一萬二千二百十八元 │ ├──┼──────┼──────────┼────────────┤ │ 二│六月十六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元 │ ├──┼──────┼──────────┼────────────┤ │ 三│六月十六日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五千三百元 │ ├──┼──────┼──────────┼────────────┤ │ 四│六月十六日 │米蘭企業社 │一千二百六十元 │ ├──┼──────┼──────────┼────────────┤ │ 五│六月十八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二千八百五十一元 │ ├──┼──────┼──────────┼────────────┤ │ 六│六月二十八日│仝右 │三千零十六元 │ ├──┼──────┼──────────┼────────────┤ │ 七│六月二十八日│米蘭企業社 │一千二百六十元 │ ├──┼──────┼──────────┼────────────┤ │ 八│六月二十九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二千二百二十五元 │ ├──┼──────┼──────────┼────────────┤ │ 九│七月一日 │樹之林有限公司 │一千二百七十元 │ ├──┼──────┼──────────┼────────────┤ │ 十│七月一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五百六十四元 │ ├──┼──────┼──────────┼────────────┤ │十一│七月二日 │中誌郵購 │一千八百七十元 │ ├──┼──────┼──────────┼────────────┤ │十二│七月二日 │中誌郵購 │三百十五元 │ ├──┼──────┼──────────┼────────────┤ │十三│七月二日 │米蘭企業社 │一千二百六十元 │ ├──┼──────┼──────────┼────────────┤ │十四│七月五日 │全國電子專賣店 │二千二百九十元 │ ├──┼──────┼──────────┼────────────┤ │十五│七月五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二百九十一元 │ ├──┼──────┼──────────┼────────────┤ │十六│七月六日 │仝右 │三百八十三元 │ ├──┼──────┼──────────┼────────────┤ │十七│七月十九日 │NEWWO │一千二百五十一元 │ ├──┴──────┴──┬───────┴────────────┤ │ 合 計 │ 五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 │ └────────────┴────────────────────┘ 附表三:持信用卡預借現金明細,均為八十八年 ┌──┬──────┬───────┬───────────┬───┐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 墊付銀行 │附 註│ ├──┼──────┼───────┼───────────┼───┤ │ 一│六月十八日 │一萬元 │富邦銀行提款機 │ │ ├──┼──────┼───────┼───────────┼───┤ │ 二│六月十八日 │三百五十元 │仝右 │# │ ├──┼──────┼───────┼───────────┼───┤ │ 三│六月二十八日│一萬五千元 │仝右 │ │ ├──┼──────┼───────┼───────────┼───┤ │ 四│六月二十八日│五百二十五元 │仝右 │# │ ├──┼──────┼───────┼───────────┼───┤ │ 五│七月一日 │五千元 │仝右 │ │ ├──┼──────┼───────┼───────────┼───┤ │ 六│七月一日 │一百七十五元 │仝右 │# │ ├──┼──────┼───────┼───────────┼───┤ │ 七│七月四日 │五千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提款機│ │ ├──┼──────┼───────┼───────────┼───┤ │ 八│七月四日 │一百七十五元 │仝右 │# │ ├──┴──────┴─┬─────┴───────────┴───┤ │ *合 計 │ 三萬五千元 │ └───────────┴─────────────────────┘ #為銀行應收之手續費,非屬甲○○借取之金額 *未計入銀行應收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