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被訴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十五號「閃電櫳網路」之負責人,明知「樂園」、「三千年食堂」及「夢幻西餐廳」均係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義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華義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出租出租而擅自重製,其未經華義公司授權或同意,竟仍基於侵害上開著作權人著作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初起,連續將上揭電腦遊戲軟體重製灌錄在該店之電腦主機內,以每小時收費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之方式,將其擅自灌入「樂園」、「三千年食堂」及「夢幻西餐廳」(公訴人誤植為「石器時代」)遊戲軟體之電腦出租予不特定之顧客消費使用,以此方式侵害華義公司之著作權。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九時八分許,為華義公司職員乙○○會同員警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循。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係以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詞及臨檢紀錄表與現場照片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灌入告訴人之軟體,店內客人很多,有些是客人從網路上抓下來有些是試玩版,告訴人所指的這些資料在很多網站都有,伊不知情等語。
㈢經查:
⒈本件會同告訴代理人乙○○到場執行臨檢取締之員警林家駒到庭證稱:華義公司人員有三、四名到派出所來說被告所經營的這家網咖有侵害到他們的著作權,他們提出書面資料,經華義公司人員一再要求,大概經過半小時才到現場,伊雖有照相機,但是到場去取締的照片都是華義公司拍的。‧‧‧雙方到到派出所來後,伊有問雙方有沒有證物需要查扣的,結果告訴代理人乙○○和被告本人協調結果說有照片為憑就好,伊抵達被告店內取締時被告不在場等語;證人即當時受雇於被告之店員丙○○證稱:當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傍晚華義公司人員有二名,喬裝成客人,他們一進來就說要消費,開了靠近門口第二台電腦,因為那台電腦距離我約有二步,所以我看得到畫面,我看他好像是在找一些什麼東西,不久就看到他好像從網路上下載資料呈現在螢幕上,過一會兒他們就走了,之後約隔半小時,就帶同二車的警察來,說他們二人是華義公司法務,說我們裡面電腦有灌華義的網路遊戲,要來取締等語。經本院訊問證人丙○○警察前來取締當時是否將每一部電腦都打開?證人丙○○證稱:他們只有打開幾台電腦,不是把店內每一部都打開。可見本案係告訴代理人以一般消費者之身分前往被告店內消費後,認為被告店內之電腦灌錄有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直接前往轄區派出所請求以到場臨檢之方式進行取締,告訴人既然有備而來,在蒐證之過程自應周全齊備,惟依卷內之照片顯示,本案取締時僅有告訴代理人乙○○會同警方前往取締前,其私下前去被告店內把玩貼有「3」標記之店腦有告訴人所稱遭侵害之「樂園」電腦程式之開啟畫面(詳下⒊述),其餘三十八台電腦,依卷證資料無法證明有灌錄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而任何程式灌錄入電腦之主機硬碟內,均會留下灌錄、修改之時間,本件告訴代理人職司執行取締之人員,對此基本之原理理當知悉,惟告訴代理人自承並未進入電腦檔案去查看灌錄之時間(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而本案並未查扣任何電腦主機,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經將店內之電腦全部頂讓,本院已無再行勘驗電腦內檔案已確認有無該檔案之存在及存在時點之可能。
⒉再依證人丙○○所述其在店內任職八個月左右,此畫面(即「樂園」之開啟畫面)以前並未見過,店內客人有時會從網路上抓一些資料下載,我們也沒有辦法管制,只有在一段時間由人工作一些還原處理,約一個星期作一次還原處理,在警察來查之前三、四天伊剛做完還原處理等情,依本院調查審理之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樂園」電腦軟體在告訴人會同警方前往取締以前及當時,被告已經知悉該非法軟體已經存在其店內之電腦內,而仍基於侵害著作權之故意予以出租。
⒊本件告訴代理人會同員警前往被告店內進行臨檢取締時,就電腦螢幕顯示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電腦軟體之畫面拍攝照片八紙(附於偵卷三十四頁至三十七頁),經本院提示前開照片予證人丙○○指認係由哪幾台電腦所拍攝,證人丙○○證稱:三十四頁到三十七頁的畫面都是從同一臺電腦內照出來的,而這台電腦就是華義公司人員先前喬裝成客人來玩的這部電腦等語。且由卷附之照片上顯示畫面所在之螢幕上方都貼有「3」之標記,可確認此八張照片均是由編號三即告訴代理人於會同警方前往取締前私下前去把玩之電腦螢幕拍攝所得無誤,雖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訊問中曾經指稱取締當天只要沒有人玩的電腦都有打開,其他電腦上(有侵害著作權畫面)都有拍照存證,只是不知警方為何僅將貼有「3」之電腦畫面照片移送,會再提出其他電腦所拍攝之畫面云云,惟本件取締當時之照片均是由告訴人之人員拍攝,會同到場之警員並未拍照,此經證人林家駒證述如前,故告訴代理人稱警方尚存有拍攝其他部電腦得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畫面之照片云云,並非可採,且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審理中已經陳稱回公司查證結果,並沒有除貼有「3」標記外之其他電腦之照片,足認被告店內雖擺放三十九部電腦,但僅有一台灌錄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樂園」遊戲程式。若果「樂園」電腦遊戲程式係由被告係為出租營利而灌入,理當全部三十九台電腦均有該程式,方可提供出租服務,惟本件卻僅有一台電腦有該程式之資料,而查獲當時亦未在店內尋獲該遊戲之光碟片、遊戲外包裝盒等物,有現場檢查紀錄表之記錄可考,而網路店之出入顧客眾多,亦無法排除前往消費之顧客自行將該「樂園」之電腦遊戲程式灌入之可能,故被告辯稱「樂園」之電腦遊戲軟體非伊灌錄等語,難謂為無稽,確有可採之處。且本件告訴代理人乙○○在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僅指稱其到被告店裡消費,發現電腦內有「樂園」程式等語,縱認其指述屬實,該部分之指述充其量僅可認定被告店內之「3」之電腦內有告訴人之電腦程式,卻不能據此認定該程式即為被告所灌錄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意圖出租而重製告訴人之「樂園」電腦程式,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其電腦內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電腦程式存在,而仍予出租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已經撤回或以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告訴代理人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會同員警至被告所經營之「閃電櫳網路」臨檢後,在該日警訊中指稱「閃電櫳網路」之電腦內灌錄有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樂園」、「三千年食堂」、「夢幻西餐廳」遊戲軟體,並提出告訴人華義公司之告訴狀,告訴狀內稱「‧‧‧今就『樂園』等著作依據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告訴人已享有該著作財產權、附呈著作物品名對照表一份,如證。三、查涉嫌人甲○○經告訴人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發現其所經營電腦共台,其中未經告訴人等合法授權而擅自將本公司遊藝軟體『石器時代』非法重製其營業用之電腦主機硬碟內‧‧‧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狀請鈞署鑑核‧‧‧」而所附之附表僅有「樂園」而無「三千年食堂」及「夢幻西餐廳」,由告訴狀與附表相互核對,本件告訴人應僅有就「樂園」遊戲軟體提出告訴,而對「夢幻西餐廳」、「三千年食堂」提出告訴,經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審理中訊問告訴代理人乙○○,其亦確認本件僅有針對「樂園」遊戲軟體提出告訴,則「夢幻西餐廳」及「三千年食堂」既未經告訴人合法提出告訴,揆之前開說明,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