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八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黃欣欣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未○○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所得財物現金新臺 幣參拾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六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未○○無前科紀錄,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就讀北部某技術學院二專夜間部期間, 因為貼補家用,分擔其父母之家計負擔,乃看報紙應徵業務工作,其撥打報紙所 刊登之電話聯絡時,由一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正德」之成年男子 與之接洽,告知工作性質係「外務」,只要在家裡等伊電話聯絡,依伊指示持其 所交付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至金融機構領款,再將所領款項匯至某特定之帳戶 即可,月薪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薪水則在領薪日依伊指示自他人之郵局存摺 中提領,未○○於同年九月底收受「王正德」所交付之他人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時,已對「王正德」係從事以刮刮樂詐財或貸款詐騙他人財物為業有所懷疑,其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常業詐欺及為他人掩飾、隱匿常業詐欺所得贓款(常業洗錢) 之犯意而受僱於「王正德」,㈠「王正德」自八十九年九月底起,利用報紙刊登 「日通青年婦女創業信貸、年滿十八、免押免保,身分證即可長期低利攤還,急 件速辦,息低保密,當日撥款,例五十萬×五年.月付一○七七五,電話000 00000」、「匯通個人信貸、息低保密免手續費、一0至二00萬內.當日 撥款、拒往停卡皆可辦理、年滿十八身分證即可、洽00000000」、「2 萬內、年滿18身分證可、專借正職、0000000000」等貸款廣告,而如 附表一所示之巳○○等人因需款孔急,見到該廣告而撥打電話聯絡,由「王正德 」冒稱其姓「廖」或姓「王」與之接洽,告知只要有身分證、郵局之存摺、印章 及提款卡即可貸得所需之款項,使巳○○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物 品交予「王正德」,「王正德」又利用前開貸款廣告或寄發內容載有「萬威國際 年終回饋及介紹公司回饋大眾等事項」之通知函及刮刮樂彩券之方式,使附表二 所示之酉○○、己○○、古恆華、戊○○等人或誤以為中獎,或誤以為真的可以 貸得款項應急,而分別撥打報紙廣告、刮刮樂彩券通知函上之電話聯絡,由「王 正德」自稱為「許永勝」、「劉先生」、「劉義強」與之接洽,酉○○等人均誤 以為只要依「王正德」之指示匯入手續費、保證金等費用即可領取中獎金額或貸 得所需款項,而分別依「王正德」之指示先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 「王正德」先後親自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大漢橋下路口及文化路口處,或以 郵寄方式,將前開巳○○等人及其他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的郵局存摺、印章及提款 卡交給未○○,「王正德」並當場或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指示 未○○至臺北縣新莊地區之金融機構的自動提款機,將酉○○等人所匯入之款項 自各該帳戶領出現金,再存入「王正德」所指示之特定帳戶(辰○○所有之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月梅所有之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葉維恭所有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尚有未扣得之存摺 、匯款單而無從確認者),或存入未○○依「王正德」要求所開立之寶島商業銀 行新莊分行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誠泰 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郵局 局號○○二一六七之一、帳號○○二○三五之一號之帳戶內,由「王正德」支用 該些帳戶內之贓款,未○○至九十年五月底止,亦先後依「王正德」之指示,在 前開「王正德」所交付之郵局存摺中之某些帳戶內提領八次各為四萬元之現金( 共計三十二萬元),作為其薪水所得。㈡未○○又基於幫助「王正德」完成上開 詐騙集團目的,自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某日止,又依「王正德」 之指示,分別持「王正德」所交付之「子○○」、「寅○○」、「辛○○」等人 之身分證、印章,至台北市及台北縣新莊市等地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中華電信),偽造「子○○」、「寅○○」、「辛○○」之印文於「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原用戶簽章欄」內,偽造完成「子○ ○」、「寅○○」、「辛○○」等人委託其申請市內電話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並將各申請書分別交付予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員工而 行使之,使該等中華電信員工均誤以為係「子○○」、「寅○○」、「辛○○」 委託未○○申請市內電話,分別同意提供如附表四所示之市內電話,並將該些電 話安裝至「王正德」要未○○於前開申請書所載之安裝地點,由「王正德」供其 常業詐欺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子○○」、「寅○○」、「辛○○」等人及中華 電信對於其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古恆華、戊○○等人報案,由員警依古恆華 、戊○○等人所撥打之電話追查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未○○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辯稱伊當時不知道「王正德」所交付之前 開被害人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身分證係詐騙來的,伊當時為學生,還有在便 利商店打工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巳○○、乙○○、寅○○、卯○○、甲○○、丑○○、 申○○等人均係見報紙廣告所刊登之貸款廣告,而以廣告上之電話聯絡貸款, 經自稱「王先生」、「廖先生」之人與渠接洽後,為貸得款項而分別將其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及身分證等物品交予「王先生」、「 廖先生」等情,業據被害人巳○○等人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巳○○、乙○ ○、寅○○、卯○○、甲○○、丑○○、申○○等人之郵局存摺、寅○○之身 分證正本及寅○○、丑○○、申○○等人之印章各一枚扣案可證,且有卷附之 報紙廣告影本三份可資佐證,堪信屬實。 ㈡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酉○○係收到前開刮刮樂彩券及通知函誤以為中獎, 被害人古恆華、戊○○則係見到前開報紙刊登之貸款廣告,誤以為真的可以貸 得款項應急,而分別撥打刮刮樂彩券通知函、報紙廣告上之電話聯絡,由自稱 為「許永勝」、「劉先生」、「劉義強」之人與其接洽,酉○○等人均誤以為 只要依指示匯入手續費、保證金等費用即可領取中獎金額或貸得所需之款項, 而分別依該人之指示先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甲○○等人帳戶內等情,業據被 害人酉○○、己○○、古恆華、戊○○等人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酉 ○○所提出之匯款單二張、被害人古恆華所提出之匯款單五張、提款機轉帳之 交易明細表三張、被害人戊○○所提出之匯款單三張及被害人己○○所提出之 郵局劃撥單八張、郵局匯款單二十二張(均影本)在卷可稽,且有刮刮樂彩券 通知函一份(見偵查卷第四五四頁)及前開報紙廣告在卷可資佐證,亦堪信屬 實。 ㈢「王正德」利用報紙刊登貸款廣告及寄發刮刮樂彩券、通知函之方式,除使附 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外,應尚有為數不少受騙之被害人未報警處理,因 由扣案之郵局儲戶交易明細表三十八張(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八日至同月十九日 ),被告依「王正德」指示以提款卡自他人郵局存簿提領之現金即高達七十八 萬八仟元,被告依「王正德」指示自其他人郵局帳戶提領現金再轉存入被告所 有之前開寶島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之金額,在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六 月十八日止,即高達三百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元(共三十七筆),轉存入被告 所有之前開誠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內之金額,在九十年五月七日至同月 十六日止,亦高達一百四十六萬四千一百二十四元(共十七筆)。「王正德」 既係利用前揭方式長期詐騙他人財物,且所詐騙之金額高達數百萬元,甚至數 千萬元(因尚有有些存摺業經被告返還「王正德」而無從追查確認其數額), 堪認「王正德」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無誤。 ㈣「王正德」交付前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其他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的郵局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身分證予被告,由被告負責至台北縣新莊市各金融機構以金融 卡提領現金,再將所領得之贓款匯款至「王正德」所指示之特定帳戶(辰○○ 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月梅所有之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葉維恭所有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尚 有未扣得之存摺、匯款單而無從確認者),或存入未○○依「王正德」要求所 開立之寶島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誠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郵政局號○○二一六七之一、帳號○○二○三五之一號之帳 戶內,由「王正德」支用該些帳戶內之贓款,未○○至九十年五月底止,亦先 後依「王正德」之指示,在前開「王正德」所交付之郵局存摺中之某帳戶內提 領八次各為四萬元之現金(共計三十二萬元),作為其薪水所得,除據被告供 述在卷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七至二十所示之交易明細表、存款存根、 通儲存入憑條、匯款執據及編號三十四之郵局跨行匯款單等物可資佐證,又被 告係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三月十九日先後至誠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寶島商業 銀行新莊分行申請設立前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有該二家銀行新莊分行所分別 檢送之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存摺存款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暨約 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五六至五五八頁、第五六四、五七八、五 七九頁),顯見被告於明知「王正德」利用他人存摺轉帳方式隱匿犯常業詐欺 罪所得財物後,仍提供其個人之前開帳戶供「王正德」掩飾、隱匿贓款,堪認 被告確實受僱於「王正德」從事提款、轉帳隱匿他人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 且提供銀行存款帳戶供掩飾、隱匿他人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無誤。 ㈤又「王正德」於八十九年十月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間止,先後交付「子○○」 、「寅○○」、「辛○○」等人之身分證、印章予被告,由被告至台北市及台 北縣新莊市等地之中華電信,偽造「子○○」、「寅○○」、「辛○○」等人 之印文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原用戶簽章欄」 內,偽造完成「子○○」、「寅○○」、「辛○○」等人委託其申請市內電話 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並將各申請書分別交付予 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員工而行使之,使該等中華電信員工均誤以為係「子○○」 、「寅○○」、「辛○○」等人委託被告申請市內電話,分別同意提供如附表 四所示之市內電話,並將該些電話安裝至「王正德」要被告於前開申請書所載 之安裝地點,由「王正德」供其常業詐欺之用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 有中華電信所檢送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辛○○ 名義)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中華電信電信費收據二十一張可資佐證,堪信屬 實。 ㈥再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不知道「王正德」所交付之前開被害人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及身分證係詐騙來的云云,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之帳戶為存、 提款,反以其他人之帳戶為提款、轉帳,必會對於該些帳戶及其內款項之合法 性存有懷疑,何況被告自「王正德」處收受為數不少之他人存摺、印章、提款 卡,甚至有來路不明之他人身分證,被告豈可能毫無懷疑呢?況被告自八十九 年九月底起,即以每月四萬元受僱於「王正德」,「王正德」均是以電話通知 並要求其轉帳等情,顯與被告所稱係應徵業務員之工作不符,該公司既無店面 、產品,其經營方式亦與常理有違,且被告既未看見其他員工,又未取得被害 人等之同意,即一再為存摺帳戶之提款、轉帳之工作,亦不符常理,況電視、 報章雜誌曾再三宣導詐欺集團使用之詐騙手法,被告實難謂為不知情,其所辯 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㈦另被告雖辯稱其伊當時為學生,還有在便利商店打工云云,惟其於本院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時既稱伊的收入以本件所得較多,且被告受僱從事本件行 為之月薪高達四萬元,顯已超出一般學生工讀所得甚多,其顯係以本件所得維 生,又被告受「王正德」之指示於逾八個月之時間內,持續反覆為提款、轉帳 之隱匿犯罪所得贓款之行為,顯係以此為業,其前開所辯,尚難採為其有利認 定之依據。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為洗錢防制 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洗錢」,又所謂重大犯罪,係指下列各款之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及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為同法第三條第五款所明文規定, 再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 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 一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正德」之成年 男子係以其常業詐欺或以其他不詳方式得來之帳戶,及以被告所提供之前開銀行 及郵局存款帳戶,作為掩飾、隱匿其自己犯常業詐欺罪所得之財物,已成立常業 洗錢罪,而被告不僅提供銀行及郵局存款帳戶掩飾、隱匿「王正德」(他人)犯 常業詐欺罪所得之財物,且受僱從事提款、轉帳隱匿「王正德」犯常業詐欺罪所 得之財物,並侍此維生,以之為業,核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 常業洗錢罪,又其為幫助「王正德」遂行其常業詐欺之犯行,而依「王正德」之 指示持被害人子○○等人之身分證、印章,偽造子○○等人名義之「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並持以行使,後將申請之市內電話供「王正 德」作為犯常業詐欺罪之聯絡工具,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子○○」、「寅○○ 」、「辛○○」等人及中華電信對於其客戶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 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被告與「王正德」就前開常業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原用戶簽章欄」內偽造被害人子○○等三人之印文 之行為,均為偽造各該申請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害人「子 ○○」、「寅○○」、「辛○○」等人名義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 業務申請書」)之犯行,因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 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 業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惟如前所述,被告既係 與「王正德」共同掩飾、隱匿「王正德」因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且係以之為 業,顯已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常業洗錢罪,而起訴之犯罪事實欄既已 記載「王正德」當場或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指示被告至臺北縣 新莊地區之各大銀行自動提款機,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贓款提出,再存入未 ○○所有之寶島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 儲蓄存款戶、誠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 存款戶、郵局局號○○二一六七之一,帳號○○二○三五之一號等帳戶,支用該 帳戶金錢(按指由王正德支用),顯已就被告與「王正德」共同隱匿「王正德」 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之犯行起訴,且該犯行與被告所犯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 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加予審酌;再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己○○部分,雖未 據公訴人於起訴書記載,惟偵查卷內已有被害人己○○之警訊筆錄及其所提出之 匯款單為證,且其所提出之匯款單中之受款人姓名、帳號確有如附表一編號五所 示之甲○○及帳號,堪認此應係漏載,應予補充,均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常業詐欺罪及常業洗錢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常業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之幫助常業洗 錢罪,雖如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該等減輕並 非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減輕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性質 上係屬「總則減輕」,故於比較刑之輕重時,仍應以其原有之法定刑度為比較基 準─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五四號刑事判例、同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 第二九0二號刑事判決、同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六0二號刑事判決、同院六 十六年度第七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另本院衡諸被告所涉幫助常業詐欺之 情節,認與正犯情節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就其此部分犯罪 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就被告所犯常業洗錢罪部分,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 行尚稱良好,所為之行為造成該些受「王正德」所騙之被害人無從追索其所被詐 欺之金錢,且被告所轉帳之金額達數佰萬元或甚至有數千萬元之多,可見被害之 人數及金額均頗多,所造成之損害甚大,惟念其當時僅十九歲,仍就讀於二專夜 間部,缺乏社會經驗,又因為補貼家用,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 ,並主動交出所有之證物,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年輕識淺,一時為利所惑,致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次按,主刑宣告緩刑之效力,依司 法院院字第七八一號解釋,雖及於從刑,惟參以刑法第三十九條所定「得專科沒 收」,與第四十條所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足證沒收雖原為從刑,但與主刑並 非有必然牽連關係。其依法宣告沒收之物,或係法定必予沒收者,或係得予沒收 而經認定有沒收必要者,自與刑法第七十四條所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本旨 不合,均應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五號解釋意 旨可供參照,是本件被告因犯共同常業洗錢罪所取得之報酬三十二萬元,為洗錢 防制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子○○」印文二枚、「辛○○」印文二枚、「寅○ ○」印文十一枚,雖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均未 扣案,惟無證據足以證明均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又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扣案之被告郵局存摺一本及印章二枚及編號三所 示扣案之匯款單、匯款執據、存款存根、通儲存入憑條及扣案之便條紙四張(記 載辰○○、葉維恭及其他人之姓名及帳號等資料,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漏載)等 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隱匿常業詐欺罪所得贓款)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再 如附表六編號四所示未扣案之被告所有寶島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第00000 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戶、誠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戶及郵局局號○○二一六七之一,帳號○○二○ 三五之一號等帳戶之存摺各一本,及各帳戶之印鑑章各一枚,均為被告所有而供 本件犯常業洗錢罪(隱匿常業詐欺罪所得之贓款)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雖均未扣案,惟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寅○○之郵局存摺五本 、編號二巳○○之郵局存摺五本、編號四乙○○之郵局存摺五本、編號五甲○○ 之郵局存摺三本、編號六卯○○之郵局存摺二本、編號二十七丑○○之郵局存摺 一本、編號二十九申○○之郵局存摺一本,及編號十四寅○○之身分證正本一枚 、編號十六寅○○之印章一枚、編號三十三丑○○、申○○之印章各一枚,與編 號三十一丑○○、申○○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各一枚等物品,均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寅○○等人被詐欺之物品,而非係「王正德」或被告犯常業洗錢罪所得之財物 ,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返還被害人,亦因非被告或「王正德 」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三癸○○之郵局存摺四本、編號 七辰○○之郵局存摺二本、編號八子○○之郵局存摺一本、編號九壬○○之郵局 存摺一本、編號十午○○之郵局存摺一本、編號十一庚○○之郵局存摺一本、編 號十三辰○○之身分證一枚、編號十五子○○、辛○○之身分證影本各一枚、編 號十六癸○○、鄒林金蓮印章各一枚、編號二十八辰○○之郵局存摺二本、編號 三十丁○○之郵局存摺一本、編號三十一辰○○、丁○○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各一 枚、編號三十二辛○○、子○○身分證正本各一枚、編號三十三子○○、丁○○ 、辰○○、辛○○之印章各一枚等物品,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與「王正德 」因犯常業洗錢罪所得之財物,或屬被告與「王正德」所有、供犯本案所用或所 得之物,尚難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發還被害人或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再查,附表五編號十七之郵局儲戶交易明細表 三十八張,僅係被告自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完成後始取得之文件,尚難認該等文 件係供被告犯罪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編號二十一之中華電 信電信費收據二十一張、編號二十三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電信費收據四張、編號 二十四之和信電訊電信費收據十張、編號二十五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電信費收 據二十一張等物,均僅係繳納電信費用之證明,非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 罪所得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另查,附表五編號二十二所示之台灣大哥大電話 申請書僅填寫「胡雁如」之資料,並未偽造簽名或印文,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 明係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末查,附表五編號二十 六所示扣案之筆記本一本,並未記載與本案犯罪有關之事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並經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勘驗屬實,堪認該本筆記本係被告個人 之物品,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四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 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春 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世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 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姓名│被害經過 │交付抵押物品之時間、地點及種類 │ ├──┼─────┼─────────┼────────────────┤ │一 │巳○○ │在八十九年九月間,│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在臺北縣樹│ │ │ │撥打電話與王先生聯│林市○○○街○段二九四巷二十七號│ │ │ │絡借款二萬元(扣除│,身分證一枚、台北縣樹林郵局局號│ │ │ │利息八千元,實際拿│000000-0號,帳號○一一九│ │ │ │到一萬二千元) │六三-一號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枚 │ ├──┼─────┼─────────┼────────────────┤ │二 │乙○○ │在八十九年十一月或│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六號一樓,身│ │ │ │十二月間,以行動電│分證、印章各一枚,木柵郵局第五支│ │ │ │話0000000000與王先│局局號000000-0號、0四七│ │ │ │生聯絡借款二萬元 │一0五-八號帳戶存摺一本及提款卡│ │ │ │ │一枚 │ ├──┼─────┼─────────┼────────────────┤ │三 │寅○○ │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桃庚聯合診所│ │ │ │,撥打0000000000與│前,交付身分證、印章各一枚,中路│ │ │ │王先生聯絡借款二萬│郵局局號00000000-0號、│ │ │ │元 │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及│ │ │ │ │提款卡一枚 │ ├──┼─────┼─────────┼────────────────┤ │四 │卯○○ │在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 │ │ │撥打0000000000與王│之湘園餐廳前,身分證、印章各一枚│ │ │ │先生聯絡借款二萬元│,桃園市南門郵局局號0一二一0七│ │ │ │ │-一號、000000-0號帳戶存│ │ │ │ │摺一本及提款卡一枚 │ ├──┼─────┼─────────┼────────────────┤ │五 │甲○○ │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在桃園縣大溪鎮永福里五十九之一號│ │ │ │依自由時報分類廣告│,身分證、印章各一枚,大溪郵局局│ │ │ │刊登之電話,撥打電│號000000-0號、0六一四五│ │ │ │話與王先生聯絡借款│四-0號帳戶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枚│ │ │ │二萬元 │、電話SIM卡二張 │ ├──┼─────┼─────────┼────────────────┤ │六 │丑○○ │在九十年五月間,依│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 │ │ │中國時報刊登之貸款│臺北縣泰山鄉GIGI泡沫紅茶店,│ │ │ │廣告撥打00-000000│身分證、印章各一枚,泰山貴子路郵│ │ │ │10與廖先生聯絡借款│局局號000000-0號、00九│ │ │ │一萬五千元 │五五一-一號帳戶存摺一本及提款卡│ │ │ │ │一枚、面額一萬五千元之本票二張 │ ├──┼─────┼─────────┼────────────────┤ │七 │申○○ │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五│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七時十五│ │ │ │日,撥打00-000000│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與虎林街│ │ │ │10與王先生聯絡借款│街口,身分證、印章各一枚,南港富│ │ │ │二萬元 │康郵局局號000000-0號、0│ │ │ │ │六六一四三-七號帳戶存摺一本及提│ │ │ │ │款卡一枚、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二張、│ │ │ │ │金錢委託保管書一張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姓名│被害經過 │交付抵押物品之間、地點及種類 │ ├──┼─────┼─────────┼────────────────┤ │一 │酉○○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桃園│ │ │ │日撥打00-00000000│縣大溪鎮郵局分別匯入局號○○八一│ │ │ │與萬威國際有限公司│二三之七、帳號一四三二○三之九、│ │ │ │許永勝聯絡刮刮樂中│戶名張瓊霓之帳戶,現金七萬元,及│ │ │ │獎二十萬元港幣 │在臺北縣鶯歌鎮郵局匯入局號○○二│ │ │ │ │一六七之一、帳號○○二○三五之五│ │ │ │ │、戶名賴健民之帳戶,現金十萬元,│ │ │ │ │共計十七萬元 │ ├──┼─────┼─────────┼────────────────┤ │二 │己○○ │九十年四月二日依聯│劃撥至翁育生00000000號帳│ │ │ │合報刊登之民間貸款│戶七次,共八萬一千四百九十元,劃│ │ │ │廣告,撥打02-2745│撥至吳秋安00000000號帳戶│ │ │ │5932與自稱劉先生之│一次一萬二千元,匯款至附表一編號│ │ │ │男子聯絡借款六十萬│五甲○○之帳戶十六次,共二十六萬│ │ │ │元,於同月九日依自│八千九百五十九元,匯款至林金蓮郵│ │ │ │由時報刊登之青年就│局局號0000000號、0八九二│ │ │ │業貸款廣告,撥打02│六六六號帳戶一次六千八百元,匯款│ │ │ │-00000000號電話與│至辰○○郵局局號0000000號│ │ │ │與自稱劉先生之男子│、0000000號帳戶三次,共三│ │ │ │聯絡借款六十萬元 │萬二千元,匯款至賴正偉郵局局號0│ │ │ │ │三一一0一八號、0000000號│ │ │ │ │帳戶一次五千元 │ ├──┼─────┼─────────┼────────────────┤ │三 │丙○○ │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於九十年四月十二、十三日先後匯款│ │ │ │依報紙刊登之借款融│十五次至附表一編號五甲○○之郵局│ │ │ │資廣告,撥打電話02│帳戶內,共計十五萬一千零八十元 │ │ │ │-00000000與劉先生│ │ │ │ │聯絡借款三十萬元或│ │ │ │ │五十萬元 │ │ ├──┼─────┼─────────┼────────────────┤ │四 │戊○○ │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先後匯款四次至│ │ │ │依中國時報刊登之民│附表一編號五甲○○郵局○八一○○│ │ │ │間貸款廣告,撥打電│000000000號帳戶,共計六│ │ │ │話00-00000000與劉│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 │ │ │ │義強聯絡借款三十萬│ │ │ │ │元 │ │ └──┴─────┴─────────┴────────────────┘ 附表三: ┌──┬───┬───────────────────────┐ │編號│姓 名│ 郵 局 帳 戶 │ ├──┼───┼───────────────────────┤ │一 │辰○○│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 │二 │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 │三 │子○○│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 │四 │壬○○│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 │五 │午○○│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 │六 │庚○○│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 │七 │申○○│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 │八 │丁○○│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 註:午○○之郵局存摺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在桃園縣龍潭鄉某婦產科 連同身分證、印章一起遭竊 附表四: ┌───┬──────────────────────────┐ │姓 名│電話號碼 │ ├───┼──────────────────────────┤ │子○○│00-00000000、00-00000000 │ ├───┼──────────────────────────┤ │辛○○│00-00000000、00-00000000 │ │ │(其中00-00000000之申請書影本附於偵查卷第二十頁) │ ├───┼──────────────────────────┤ │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五見後附之附表) 附表六: ┌──┬────────────────────────────────┐ │編號│物 品 種 類 及 數 量 │ ├──┼────────────────────────────────┤ │一 │附表四所示十五線電話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 │ │上所偽造之「子○○」印文貳枚、「辛○○」印文貳枚、「寅○○」印文│ │ │拾壹枚 │ ├──┼────────────────────────────────┤ │二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二所示未○○之新莊中港郵局局號000000-0│ │ │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六所示未○○印章貳枚 │ ├──┼────────────────────────────────┤ │三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三十四所示之郵局跨行匯款單參張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九所示之郵政匯款執據肆張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八所示之寶島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參拾柒張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九所示之誠泰商業銀行通儲存入憑條拾柒張 │ │ │扣案之便條紙肆張 │ ├──┼────────────────────────────────┤ │四 │未扣案之寶島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 │ │活期儲蓄存款戶存摺壹本、印鑑章壹枚 │ │ │未扣案之誠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 │ │蓄存款戶存摺壹本、印鑑章壹枚 │ │ │郵局局號○○二一六七之一,帳號○○二○三五之一號帳戶之存摺壹本、│ │ │印鑑章壹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