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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八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潘政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八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心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新埔鎮上寮里上枋寮四七之二號
代表人
余炳棠
被告
丙○○
右二人共同 戊○○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綿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六四號六樓
代 表 人 施振明
被   告 己○○
右二人共同 丁○○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新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二七巷七號
代 表 人 羅真權
被   告 庚○○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二、號、第一九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心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規定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致污染環境,處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綿益股份有限公司未依規定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致污染環境,處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新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規定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致污染環境,處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丙○○心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未依規定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己○○綿益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未依規定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庚○○新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未依規定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乙○○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確定,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猶與陳明何(未據起訴)共同經營合亞環保廢棄物公司,以清除事業廢棄物為業務,均知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後,凡從事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仍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由乙○○出名,連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均明知關於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如採「委託清除、處理」之方式,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備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之,亦均明知乙○○雖從事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但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綿益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街六十四號六樓,下稱綿益公司,廠址設於桃園市○○路八號)之從業人員己○○、新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二七巷七號,下稱新舜公司、廠址設於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卅三之十二號)之從業人員庚○○及心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楊梅鎮○○路五五一號,廠址同前,下稱心德公司)之從業人員丙○○,簽訂廢棄物清除合約書,均約定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分別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四萬五仟元、三萬元及八仟元之價格,由乙○○代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訂約後乙○○則自約定日期起每月至各該工廠收集廢棄物後,先運送至由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徐欽宏(另行起訴)所置放於桃園縣楊梅鎮○○里○○○路○段二五六巷一七七號空地之車斗內堆置,待裝滿後即通知徐宏欽,以每車斗三萬二仟元之價格轉包與徐宏欽駕駛大貨車清運,徐宏欽乃駕駛車號KL-569號曳引車拖運前揭內裝滿事業廢棄物之車斗,運至台南縣東山鄉○○村○○○段

八九、九○及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傾倒堆置,均致污染桃園縣楊梅鎮○○里○○○路○段二五六巷一七七號空地及台南縣東山鄉○○村○○○段前揭地號附近之環境,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廿六日六時卅分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在台南縣東山鄉○○村○○○段八九、九○及九○之一等地號土地上,查獲前揭公司之廢棄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係心德公司之總經理並負責公司廢棄物之處理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委託被告乙○○代為清除、處理心德公司之廢棄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委託被告乙○○代為清除、處理公司之廢棄物前,被告乙○○有出示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供伊檢視,並表示會將廢棄物運至嘉義地區之焚化爐燒毀,始交其清除、處理云云。訊據被告乙○○、己○○、庚○○則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所述內容互無訛,且被告乙○○於偵訊中並明確供稱其至綿益公司、新舜公司及心德公司招攬代為清除、處理各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業務時,並未出示任何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許可證或證明文件予被告丙○○、庚○○及己○○觀視,伊僅告知會將所收集之廢棄物運至合法的地點焚燒,但嗣後其將廢棄物交由案外人徐宏欽載運走後,亦不確知徐宏欽究載至何處傾倒等語,被告己○○、庚○○亦均坦承被告乙○○招攬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並未提出任何經核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許可證或證明文件,據此堪認被告丙○○前揭辯解即無可採。再查,被告綿益公司、新舜公司及心德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被告己○○、庚○○及丙○○委由被告乙○○代為清除、處理、運送至桃園縣楊梅鎮○○里○○○路○段二五六巷一七七號空地堆置,再由被告乙○○轉包予徐宏欽載運至台南縣東山鄉○○村○○○段八九、九○及九○之一等地號土地上任意傾倒堆置、掩埋,並污染前揭土地及其附近環境等情,業據證人甲○○(即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隊員)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影本四份、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九○環警三字第○四三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環警字第九○○○八三號函附之現場照片二十六張在卷可稽,此外尚有廢棄物清潔合約書三份、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三份附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事證均臻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係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即現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其餘被告則均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之規定,經查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有關違反該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之處罰即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修正為同法第四十六條,有期徒刑部分刑度未變更,而罰金部分則由銀元一百萬元改為新台幣三百萬元,是前後法刑度相同,依刑法第二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當依修正後之裁判時法,故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丙○○、己○○、庚○○均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陳明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曾有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丙○○、己○○、庚○○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庚○○、己○○前均未曾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按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丙○○、己○○、庚○○分別為被告心德公司、綿益公司、新舜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開罪名,故被告心德公司、新舜公司、綿益公司均應依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六條之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法 官 潘政宏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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