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九月七日確定,嗣與其於八十五年因竊盜案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部份,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禁止轉讓,猶於八十八年二月上旬,連續二次在桃園市其租住處轉讓安非他命予羅吉章、二次於板橋市○○路○段五十號五樓甲○○住處轉讓安非他命予甲○○,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上午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鎮○○街一三八巷十二號前為警查獲,並供述安非他命係甲○○所提,繼循線於前述甲○○住處查獲甲○○並扣得安非他命十七.九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惟前揭事實,業據證人甲○○、羅吉章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自無可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起訴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羅吉章之犯行,惟與起訴部份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又被告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九月七日確定,嗣與其於八十五年因竊盜案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部份,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關係甲○○所有,與本案無關,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 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