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四十九號一樓「威盛工程行」(起訴書誤載 為主威盛工程行)之負責人,經營電信工程、電器安裝、配管工程、水處理工程 及冷凍空調工程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 承包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五五巷六十七弄二之一號新建房屋之送電工程, 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指示所僱用之勞工張鈞閔、甲○ ○二人前往現場作業,乙○○身為雇主,本應注意為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設 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亦即僱用勞工從事電氣工作時,應提供絕緣用 手套供勞工使用,以維勞工作業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提供絕緣用手套及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即貿 然僱用張鈞閔、甲○○二人在現場作業,嗣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張鈞閔右手持電 纜剪站於靠在電線桿之爬梯上,從事六條多餘電線剪斷作業,於剪斷五條再剪第 六條(該條電線對地電壓一九0伏特)時,因未配戴絕緣用手套,致右手虎口處 感電後從爬梯上墜落,雖由爬梯下之甲○○接住,並立即通知救護車送醫急救, 仍因電擊休克,延至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其後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 分許,經警通知乙○○到案。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相片 五幀附卷可稽,且被害人張鈞閔確係因本件職業災害,因電擊休克致死,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相片八幀在卷可憑。按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設 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 絕緣防護具(如絕緣用手套)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三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僱用前揭 勞工於現場作業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以維勞工作業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提供絕緣用手套及其 他適當之防護措施,即貿然僱用張鈞閔、甲○○二人在現場作業,致張鈞閔感電 休克不治死亡,而釀本件職業災害,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委無可辭,且本件經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檢查所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九勞北檢營字第一三一九八號函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 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 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 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 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 總統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所生 之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悔意殷殷, 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見卷附之和解契約書影本一份),足見被告經 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 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 家 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 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