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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楊得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得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得峰公司)工程師,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負責該公司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五00號(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B棟RC廠房四樓)配電及中央監控配管工程之監工,原應依電業法規規定施工,將其所施工之電路之絕緣電阻符合電業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竟疏未注意位於V之三無塵室天花板上方之鐵製接線盒,蓋板固定用螺絲尖端,已於裝配時頂破電源線絕緣塑膠被覆,而有漏電情況。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全欣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全欣公司)員工陳源福至該處為清潔工作時,因腰部觸及前開鐵製接線盒,同時右手臂又觸到鐵製配管,因此形成電流迴路,而發生感電造成中樞休克,經送醫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戊○○涉有業務過失罪嫌,無非以其受得峰公司聘僱擔任災害現場(即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廠新建V之三無塵室)電氣配線工程之監工,竟未注意其所負責監製之工程施工不當,天花板與上層樓樓板間塑膠管、鐵管配管之鐵製接線盒蓋板固定用螺絲尖端已刺破線盒內電源絕緣塑膠被覆,形成漏電,致被害人陳源福觸及而形成電流迴路,感電造成中樞休克死亡為據,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業務過失之犯行,辯稱災害現場工程原由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逸公司)向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承包,再將其中電氣配線工程轉包予得峰公司,伊受得峰公司聘僱在現場擔任該項工程監工,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完工,並經高逸公司驗收合格,全數得峰公司員工退出災害現場,高逸公司繼續留守現場負責其他工程,然竟於同年月十四日竟發生意外事故,自與其無涉,應由高逸公司負責等語。

三、查本案災害現場工程由高逸公司向宏泰公司承包,再將其中電氣配線工程轉包予得峰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寬池即高逸公司總經理,丁○○即得峰公司負責人證述在案,並有該二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影本一紙在卷為憑,而得峰公司所承包之工程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完工,全數員工退出災害現場等情,復據證人林寬池、甲○○即高逸公司現場監工證述無訛;且得峰公司退場之際,已會同高逸公司監工甲○○、宏泰公司機械工程師乙○○測試檢驗並無漏電情形,則經證人甲○○、乙○○結證綦詳,並有卷附宏泰公司V三無塵室及空調工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工作日誌影本可憑,足徵災害現場於得峰公司退廠之際,天花板與上層樓樓板間塑膠管、鐵管配管之鐵製接線盒蓋板固定用螺絲尖端並未刺破線盒內電源絕緣塑膠被覆,否則應有漏電情形,要無通過測試之可能;且災害現場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鑑定,亦僅認災害原因乃現場之鐵製接線盒受到「不明原因」,造成其蓋版固定用螺絲尖端刺破線盒電源線絕緣塑膠被覆所致,未能具體說明「不明原因」究係施工不當,抑或完工後另有他人或動物搖晃,此有該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參,並據鑑定證人己○○結證在卷,是得峰公司退廠迄災害發生已超過五日,僅以災害現場事發之際有漏電情事,遽認乃得峰公司施工不當,被告擔任監工監督未週所致,容嫌率斷。另參酌證人甲○○證陳得峰公司退廠後,電力維修之工作即應由伊即高逸公司現場監工負責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以及證人丙○○即全欣公司員工證述伊與被害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即前往災害現場從事清潔工作等情以觀,災害現場自得峰公司退廠後,仍有多人出入,本有可能因人為舉措造成電力毀損,其維修工作本不能期待已退廠之得峰公司為之,而全欣公司員工於事發當日之上午即已進場清潔,是否因其員工本身疏失致肇螺絲尖端刺破線盒電源線絕緣塑膠被覆,亦非全無可能。是依現存證據資料,在客觀上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被告是否涉犯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罪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核諸上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信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法 官 楊 得 君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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