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鍾天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天賜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 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天賜與共犯林明根(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同乘被告鍾天賜所租用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市○○○路○○○號三樓昌隴食品公司,各持改造 四五手槍一把,並喝令被害人吳啟維、呂金城、張順棠、蘇文中等人「不要動,趴下,不然要開槍」等語,致被害人吳啟維等人無法抗拒,即動手搜刮財物,搶得被害人呂金城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蘇文中所有四千元及男用戒指一只、張順棠所有七千一百五十一元,得手後被告鍾天賜先行離去,共犯林明根欲離去時為被害人吳啟維等推倒報警查獲,被告鍾天賜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在桃園縣平鎮市南豐路一0八巷口經警查獲,而扣得前揭作案用四五手槍一枝,子彈八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訊據被告鍾天賜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共犯林明根分持扣案之手槍、子彈向證人吳啟維、呂金城、張順棠、蘇文中等人索取財物,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林明根是跟伊說要去討債,雙方並非要去共同強盜,且伊並未向在場任何人士拿財物。惟查: (一)被告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改造金屬手槍一支及子彈八顆部分,業據被告自承無訛,且扣案之槍枝、子彈,經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驗四五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號),認係仿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貫通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八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0點四MM之金屬彈頭),採樣 三顆試射,其中二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刑鑑字第一一五三五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上情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被訴共犯強盜部分,業據被告自承當日曾與共犯林明根持槍至上址公司等語無誤,且共犯林明根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調查時亦自承:「‧‧‧,我就拿槍對 著蘇文中頭部太陽穴,並叫蘇文中不要動、趴下,否則要開槍,‧‧‧。」等語無訛,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呂金城 、蘇文中、張順棠及吳啟維等人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時均證稱遭強取財物情節歷歷(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四號卷第九頁、第三十一頁背面、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三十一頁、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第三十一頁、第六頁背面至第八頁、第三十一頁及本院訊問筆錄參照),上情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當日係與共犯林明根去解決債務糾紛,並非去搶劫云云,惟查,證人蘇文中於警訊至本院調查時均堅稱與共犯林明根間絕無任何金錢債務糾紛,而共犯林明根亦無法提供任何其與證人蘇文中間存有債務糾紛之憑據,是共犯林明根陳稱係因與蘇文中有債務糾紛始前往討債等情,已足啟人疑竇;再查,倘被告與共犯林明根確係至上址解決債務糾紛,焉有強取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吳啟維、呂金城、張順棠等人財物之理;而被告與共犯林明根均自承與證人蘇文中、張順棠、吳啟維、呂金城等人素無怨隙,而證人蘇文中等人亦均在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堅稱係遭被告與共犯林明根持槍強取財物,是證人蘇文中等人應無故陷被告於罪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係陪同共犯林明根至上址解決債務糾紛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為達強盜之目的,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及子彈,並持之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使證人蘇文中、呂金城、張順棠、吳啟維等人交付財物之事證明確,且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目的,即係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取財物,其所犯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強盜罪處斷。 四、惟查:被告曾另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共犯許清江等人,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方法,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之犯行,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二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五號第二頁至第十五頁、本院卷參照)。被告本次持槍強盜犯行,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連續攜帶刀械強盜犯行,於客觀上時間僅隔三、四個月,時間緊接,且就強盜部分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犯罪方式復相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那段時間因為缺錢,只要有人相約,有機會就去做等語在卷(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足認其主觀上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因此先後二案乃係連續犯關係;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目的,即在於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盜財物,是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與被告上開所犯強盜罪間,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屬裁判上一罪,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案應為前案之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1 年 3 月 2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春 鈴 法 官 簡 婉 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泰 元 中 華 民 國 91 年 4 月 1 日 附 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共 犯 犯 罪 方 式 一 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凌晨三時許 桃園縣○○市○○路○○○巷○號星語咖啡屋 許清江、郭○○、張勝能 鍾天賜駕車搭載分持武士刀、西瓜刀之許清江、郭○○、張勝能,推由許清江、郭○○、張勝能攜帶上開刀械進入店內行搶,鍾天賜則駕車停在該店斜對面工地附近接應。許清江等人持刀進入該店後,張勝能隨即持西瓜刀架在翁金財脖子上,並向店內之人聲稱搶劫,將身上錢拿出來,致翁金財不能抗拒交付現金三萬二千餘元,及手錶一只,郭○○則持西瓜刀脅迫張秀賢、呂學忠等致不能抗拒,而分別手錶一只。 二 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十一時許 桃園縣○○市○○路○○○巷○號鍾月雲住處 同 右 鍾天賜駕車搭載分持武士刀、西瓜刀之許清江、郭○○、張勝能,見鍾月雲住處大門未關,鍾天賜駕車在外接應,推由許清江、郭○○、張勝能入內行搶,郭○○嚇令屋內之鍾月雲、王錦堂、劉秀珠、沈蘭芝、夏從熙不要動,只是要錢,以此脅迫方式,致使鍾月雲等人不能抗拒,鍾月雲交付金手錶一條、金戒指一只,王錦堂交付現金三千元、金手鍊、金戒指及石英手錶各一只,劉秀珠交付現金三千元及金手鍊一條,沈蘭芝交付現金一千二百元,夏從熙交付現金六千元。 三 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 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二樓 同 右 鍾天賜駕車搭載分持武士刀、西瓜刀之許清江、郭○○、張勝能,鍾天賜駕車在外接應,推由許清江、郭○○、張勝能入內行搶,郭○○以西瓜刀劃傷劉翠霞之右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並嚇令眾人交付財物,致劉翠霞、林春燕及綽號「澎湖嫂」之女子不能抗拒,劉翠霞交付現金四萬元,林春燕交付現金五千元及戒指二只,澎湖嫂交付現金三萬餘元。 四 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 桃園縣○○鄉○○路○○巷○號昌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同 右 鍾天賜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分持武士刀、西瓜刀之許清江、郭○○、張勝能前往上址,由鍾天賜與郭○○在外接應,許清江、張勝能持刀進入公司內,許清江持武士刀作勢欲毆打該公司客戶,張勝能則持西瓜刀向該公司會計陳美秀嚇稱:「錢拿出來」並令陳美秀叫老闆出來,脅迫陳美秀,陳美秀因受此驚嚇而尖叫,正在昌熠公司會議室開會之該公司總經理簡信溢聞聲趕往查看,許清江、張勝能即改令簡信溢拿錢出來,簡信溢乃拿出身上約現金一萬元擬交付許清江等人,惟許清江等人嫌少未拿,簡信溢乃請許清江等人至會議室拿錢,並伺機搶下許清江手持之武士刀,張勝能則被會議室之該公司員工持椅擲中,逃離現場。陳美秀、簡信溢均無財物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