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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楊得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九之七號健行資訊社之負責人,經營出租電腦供人上網之業務,明知「石器時代」電腦遊戲軟體程式之著作權人為義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華公司),且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該著作權之出租權利仍屬原著作財產權人,不得擅自出租,猶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下旬起,意圖出租,未經上開著作權人之同意,在其所經營之健行資訊社之電腦內載入前開未經合法授權之電腦驅動程式(尚須搭配遊戲光碟片始可正常遊玩),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特定客戶使用,以此方法侵害告訴人義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以此為常業因認被告涉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常業罪嫌。

三、訊之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未經「石器時代」電腦遊戲軟體程式之著作權人義華公司授權,在其所經營之健行資訊社電腦內載入前開電腦遊戲軟體驅動程式,以每小時三十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特定客戶使用之犯罪事實,且經告訴代理人乙○○指訴無訛,復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及電腦二十台、喇叭四台扣案佐證,足認被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惟公訴人指被告以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求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論科。但查著作權法上之以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係指以侵害著作財產權營生之情形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六二號解釋參照),關於被告究竟有無此項藉侵害著作財產權維生之爭點,既係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之特殊犯罪構成要件,自應本於足可證明此一加重事由之積極證據加以認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以此為常業,供稱其所經營之健行資訊社係經營出租電腦供人上網之業務,「石器時代」遊戲軟體不過係出租電腦中之遊戲軟體之一等語,參酌被告所經營之業務其實即為網路咖啡業者,提供電腦網路使用、咖啡等多項服務,電腦中所載入之遊戲軟體內容更係千奇百怪,數量眾多,藉以招徠顧客等情以觀,僅以被告所經營之健行資訊社電腦中載入未經合法授權之「石器時代」電腦遊戲軟體,遽認中被告係專以從事侵害著作財產權犯罪為業,恐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應認被告所犯為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義華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首揭法條之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楊 得 君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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