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九之七號健行 資訊社之負責人,經營出租電腦供人上網之業務,明知「石器時代」電腦遊戲軟 體程式之著作權人為義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華公司),且未經著作財產 權人之授權,該著作權之出租權利仍屬原著作財產權人,不得擅自出租,猶自民 國八十九年八月下旬起,意圖出租,未經上開著作權人之同意,在其所經營之健 行資訊社之電腦內載入前開未經合法授權之電腦驅動程式(尚須搭配遊戲光碟片 始可正常遊玩),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特定客戶使用 ,以此方法侵害告訴人義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以此為常業因認被告涉嫌著作 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常業 罪嫌。 三、訊之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未經「石器時代」電腦遊戲軟體程式之著作權 人義華公司授權,在其所經營之健行資訊社電腦內載入前開電腦遊戲軟體驅動程 式,以每小時三十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特定客戶使用之犯罪事實,且經告訴代理人 乙○○指訴無訛,復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及電腦二十台 、喇叭四台扣案佐證,足認被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惟公訴人指被告以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為常業,求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論科。但查著作權法上之 以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係指以侵害著作財產權營 生之情形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六二號解釋參照),關於被告究竟有無此項 藉侵害著作財產權維生之爭點,既係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之特殊犯 罪構成要件,自應本於足可證明此一加重事由之積極證據加以認定。訊之被告堅 決否認以此為常業,供稱其所經營之健行資訊社係經營出租電腦供人上網之業務 ,「石器時代」遊戲軟體不過係出租電腦中之遊戲軟體之一等語,參酌被告所經 營之業務其實即為網路咖啡業者,提供電腦網路使用、咖啡等多項服務,電腦中 所載入之遊戲軟體內容更係千奇百怪,數量眾多,藉以招徠顧客等情以觀,僅以 被告所經營之健行資訊社電腦中載入未經合法授權之「石器時代」電腦遊戲軟體 ,遽認中被告係專以從事侵害著作財產權犯罪為業,恐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 更,應認被告所犯為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義華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首揭法條之規定, ,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得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