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鼎鈞律師 林怡芳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二一八九巷六十一之一號弘龍纖維有限公司( 下稱弘龍公司)之負責人陳素雲之配偶,為實際經營負責人,以經營批發及零售 布疋、寢具為業,在公司內部堆放很多之化纖及羽毛等原料,本應隨時注意工廠 用電有無異常、離開時有無關閉及廠內電源線配線方式是否安全,以防止發生危 險,而依其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關閉廠內電源開關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一時六分許適逢休假結束,工廠內尚無員工前來 上工之際,因該公司之電源短路發生開關跳脫,致電源迴路呈通電狀態後引燃大 火,雖經鄰人即時報警前來灌救,但仍延燒緊臨在旁經營冷凍業務員工全部休假 廠內無人之品樺企業社工廠,造成品樺企業社之工廠建築物及置放其內之冷凍設 備、物品等均遭燒燬。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魏德賢對於其為弘龍公司負責人,以及於右揭時、地弘龍公司與品樺企 業社發生火災而均遭燒燬等情直陳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之犯行,辯稱:起 火點不並非在弘龍公司,且鑑識人員所說之起火點附近並沒有電線經過,起火原 因不明,不能即認為是伊的過失,且弘龍公司係委由擁有甲級執照之黃金成施設 電線云云。惟查:弘龍公司與品樺企業社係屬工廠,並非一般之住宅,於右揭時 間,連同置放其內之冷凍設備、物品等一起被燒燬,且火災當時二家公司均無員 工在內工作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弘龍公司員工 陳進成(參偵卷第十九頁)、張萬得(參偵卷第二十一頁)、謝正山(參本院九 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十七張(參偵卷 第二十六至四十二頁)附卷可稽,均堪以認定。是本案首應審究者為本件火災之 起火點以及起火原因為何,而經查: (一)本件火災發生,第一位據報前往現場的證人即被告所經營之弘龍公司與品樺 企業社之房東謝正山於本院調查結證稱:「我接到通知後,約十分鐘趕到現 場,左邊是品樺公司,比較小,右邊是弘龍公司,我到時,右邊的弘龍公司 前半段靠近我住家的地方,已經整個燒起來,當時煙比較多,二家公司中間 ,隔有波浪板,左邊的鐵門放下來,我只有看到煙,右邊有火,且很大,已 經要影響到我的住家了,離弘龍公司約二、三公尺,弘龍公司當時火燒的很 大,當天風勢也很大,我到時,我先把主電源關閉,當時二家公司的人都還 沒到。」(參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綜合桃園縣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報告書中所繪之起火場所平面圖(參偵卷第二十四頁)所示,被告 所經營之弘龍公司與被波及而燒燬之品樺企業社,二家工廠之位址為弘龍公 司在北側,品樺企業社位處南側,二家工廠之正門則均在東側,由正門之位 置往工廠看,弘龍公司在右側,品樺企業社則在左側。證人謝正山到場後, 由正門看右邊有火且很大,左邊只有看煙等情觀之,證人謝正山到場時,右 側之弘龍公司已燃起大火,而左側的品樺企業社尚只有煙出現,如果係由品 樺企業社起火而引燃弘龍公司,則當時不應只有弘龍公司有大火,而品樺公 司卻只有煙的情況。 (二)由桃園縣消防局至現場鑑定時所拍攝及看到之燒燬後二家工廠之燒燬情況觀 之:二家工廠燒燬情況各如附表所示,此有桃園縣消防局所制作之火災原因 調查報告書及所拍攝之照片可稽(參偵卷第七、八頁、二十六至四十二頁) ,周圍牆壁以弘龍公司北側中間處鐵皮燒損、塌陷較嚴重,屋頂亦以弘龍公 司中間南端處鐵皮燒損塌陷、燒失較為嚴重,顯示弘龍公司燒的時間較久、 較烈。核與證人謝正山上開所證述之情節相吻合,因此,綜合研判,起火戶 在弘龍公司已可認定。而由二家工廠之上述燒燬情況觀之,屋頂部分以弘龍 公司之中間南端處較嚴重,且東、西二側屋頂均朝向中間塌陷,內部物品等 物,亦以靠近中間南端一側較為嚴重,東側門口羽毛原料尚有殘留,顯示火 是由弘龍公司之中間是端處往東側延燒,且品樺企業社屋頂四具照明燈燒燬 情形如上述,第二具最嚴重,亦顯示火流係由弘龍公司中間南端往兩旁延燒 所致。所以,起火處係在弘龍公司中間端處,亦可認定。 (三)經桃園縣消防局清理起火處後,僅發現被火燒燬之電源線外,未發現其他任 何引火物,有報告書編號五八、五九、六○、六一等四張照片可稽(參偵卷 第四十至四十一頁)。現場亦未發現有自燃之化學物品存在,可排除化學物 品自燃引火之可能性。又據證人陳進成、張萬得二人於警訊中陳稱:十一月 十一日星期六下班後即離去,隔天放假,工廠內沒有員工,距起火時間已三 十七小時,故亦可排除遺留火種引火之可能性。而現場照片顯示起火處之電 源線配線方式發現電源線架設於牆壁鐵架上,並有以鐵釘固定,易造成電源 線絕緣被覆破壞,且電源開關受熱燒熔,無熔絲開關確有跳脫情形,顯示火 災發生電源迴路為通線狀態,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有該 局所制作之上述調查報告書一份暨相關照片在卷可考,因此,被告未關閉電 源開關與本件火災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四)綜合上述,本件之起火戶為弘龍公司,起火處在弘龍公司之中間南端處。起 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引發火災。被告為弘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隨時注意工 廠用電有無異常,離開時有無關閉及廠內電源線配線方式是否安全,以防止 發生危險之義務,而依其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致生本件火災,其有過失甚明。 (五)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起火處確實有電源之經過,已如前述,且由二家工 廠之燒燬情形,確實是弘龍公司較為嚴重,加上證人謝正山到場時,確實看 到弘龍公司已有大火,而品樺企業社只有煙,所以起火戶確實在弘龍公司, 而弘龍公司經火燒後,其電源開關確有跳脫情形,此有編號六五、六六、六 七(參偵卷第四十二頁)三張照片可按,是被告所辯上開各節均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 人所有建築物罪。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 ,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0八號刑 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失火行為除燒燬品樺企業社外,同時燒毀工廠內堆放 之物品及設備,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查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 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 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經營批 發布疋、寢具為業,堆放原料,卻未注意工廠用電有無異常,離開時有無關閉及 廠內電源線配線方式是否安全,以防止發生危險,犯後復未與品樺企業社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兆 飛 法 官 王 美 玲 法 官 李 桂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 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附表: ┌───────┬─────────────┬───────────┐ │ 1比較項目 │ 弘龍公司 │ 品樺企業社 │ │ │ │ │ ├───┬───┼─────────────┼───────────┤ │外觀 │東側 │鐵捲門、牆壁鐵皮均燒損變色│鐵捲門上半部燒損變色。│ │ │ │。 │下半部尚有油漆原色殘留│ │ ├───┼─────────────┼───────────┤ │ │北側 │牆壁鐵皮燒損中間嚴重變形、│(無,因其處南側) │ │ │ │塌陷。東西二端燒損變色,尚│ │ │ │ │未變形 │ │ │ ├───┼─────────────┼───────────┤ │ │南側 │(無,因處北側) │牆壁鐵皮僅受熱變色,無│ │ │ │ │變形、塌陷。下半部尚有│ │ │ │ │油漆原色殘留。 │ │ ├───┼─────────────┼───────────┤ │ │西側 │鐵捲門、牆壁鐵皮均燒損變色│北端近弘龍公司一側燒損│ │ │ │。 │變色,南端尚有油漆原色│ │ │ │ │殘留。 │ │ ├───┼─────────────┼───────────┤ │ │屋頂 │受熱燒損由東、西二端朝中間│中間靠近弘龍公司一側燒│ │ │ │塌陷,中間南端屋頂皮嚴重燒│損變形,其他處僅為煙薰│ │ │ │失,鋼骨橫樑裸露。 │變色。 │ ├───┴───┼─────────────┼───────────┤ │內部 │1東側屋頂燒損變色,朝向中 │1內部物品、牆壁、冷凍 │ │ │ 間一側塌陷。內部物品鐵架 │ 庫、鍋子均以北側靠近 │ │ │ 燒損 倒塌、羽毛原料尚有殘│ 弘龍公司一側燒損較嚴 │ │ │ 留。 │ 重。 │ │ │2東北端尚有油漆殘留。 │2南側內部物品、牆壁、 │ │ │3東南端完全變色,靠近中間 │ 紙張僅輕微燒損。 │ │ │ 屋頂鐵皮有燒失。 │3北側牆壁中間處嚴重燒 │ │ │4西側屋頂燒損變色,朝中間 │ 損變形、掉落,裸露之 │ │ │ 一側塌陷。內部物品機械燒 │ 鋼骨橫樑為嚴重燒損變 │ │ │ 損以靠近中間一側燒損變色 │ 形。 │ │ │ 色較嚴重。廁所內部物品牆 │4牆壁東、西端僅受熱變 │ │ │ 壁、機械僅為受熱變色尚無 │ 色尚未變形。 │ │ │ 變形。 │5屋頂四具照明燈均掉落 │ │ │5西北端鐵皮受熱變色尚未燒 │ 於地面,由東至西燒損 │ │ │6西南端鐵皮完全變色,且靠 │ 情形依序為第一具燒熔 │ │ │ 近中間一側有燒失情形 │ 變形,第二具嚴重燒熔 │ │ │7屋頂中間北端燒損塌陷,鐵 │ 、燒失,第三、四具輕 │ │ │ 皮尚有殘留。中間南端塌陷 │ 微燒損、變形。 │ │ │ 且鐵皮嚴重燒失,鋼骨橫樑 │6廁所內部物品、馬桶、 │ │ │ 嚴重燒損變形。靠近辦公室 │ 乾衣機、塑膠管燒損情 │ │ │ 一側內部物品、鋼骨、鐵架 │ 形為輕微受熱變形。 │ │ │ 、樓梯燒損變形,並朝中間 │7牆壁以北端靠近弘龍公 │ │ │ 一側倒塌。 │ 司一側燒損變色較嚴重 │ │ │8牆壁中間南端嚴重燒損變形 │ 其他處尚有油漆原色殘 │ │ │ 之鐵架上發現殘留有燒損之 │ 留。 │ │ │ 電源線及可燃物,該電源線 │ │ │ │ 配線方式有以鐵釘固定之情 │ │ │ │ 形。電源開關受熱燒損,無 │ │ │ │ 熔絲關關有跳脫之情形。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