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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邱滋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奕興工程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三八巷一五號
兼右代表人
甲○○
被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奕興工程有限公司其負責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甲○○係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三八巷十五號「弈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弈興公司)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僱主,亦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僱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且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設置勞工安全主管、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制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訂定自動檢查實施計劃,實施自動檢查;乙○○為該弈興公司工地主管人員,平日以承包安全支撐工作為業,丙○○則負責在工地操作挖土機,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弈興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向堃城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再承攬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十一號工地(中壢市○○段住宅新建工程)之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之工作,並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僱用勞工陳雙義從事上開工地之安全支撐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十一號上開工地,弈興公司之負責人甲○○,本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設置及實施有關上述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措施,並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亦即為防止支撐桿、橫檔、牽條等之脫落,應確實安裝固定於椿或擋土壁體上,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之規定,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就勞工作業中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未有符合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安全設備;而乙○○係工地主管人員亦疏未注意監督在場施工人員,將型鋼固定;丙○○亦明知吊掛鋼索應以人力解開,不可用挖土機之挖斗拉開,竟疏於注意,而以挖土機之挖斗拉開纏繞於型鋼上之鋼索,致使該型鋼滑落,砸中站立於該工地護坡準備上螺栓之陳雙義左肩部,造成陳雙義身體受有頭部外傷、右胸氣血胸、右鎖骨骨折、右下肋骨折骨折、腦膜腔積氣、右耳撕裂傷及多處鈍器傷等傷害,送醫後延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一)核與證人即現場工人丁○○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相字第一二二六號卷第五頁),並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檢查鑑定屬實,有該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台八九勞北檢營字第一二三三一號函附報告書在卷可參;(二)又按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且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設置勞工安全主管、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制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訂定自動檢查實施計劃,實施自動檢查;並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為防止支撐桿、橫檔、牽條等之脫落,應確實安裝固定於椿或擋土壁體上,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五十七條第四款分別訂有明文。而被告甲○○係弈興公司之負責人既在上開時、地僱用陳雙義從事作業,為被害人陳雙義之雇主,自應遵守上開勞工安全規定,然並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有上開該害檢查報告書在卷足憑;而被告乙○○未注意依前開規定施作工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生職業災害,亦有過失;被告丙○○於操作挖土機之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使型鋼墜落,亦顯有過失甚明。(三)又被害人陳雙義受有上述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一六0九號函及該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0九一一號鑑定書附卷足佐。足見被害人陳雙義確因遭型鋼壓傷,而受有上述之傷害致休克,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則被告甲○○、乙○○、丙○○之過失行為,顯與被害人陳雙義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被告甲○○、乙○○、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縱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丙○○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乃指其本人直接所選擇生活上之地位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八九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係弈興公司負責人,而該公司以承包工地安全支撐工作工程為業,而被告乙○○係該公司承包工地現場負責人,被告丙○○係以駕駛挖土機為業,均據渠等人供述在卷,則被告甲○○、乙○○、丙○○,從事上述工作顯係有反覆繼續性之行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所謂雇主,在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再承攬者,則係再承攬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弈興公司係向堃城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再承攬上開工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雇主自係弈興公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弈興公司因其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二項之規定,應科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刑。又被告甲○○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上過失致死罪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訴人雖就被告甲○○所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犯行,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漏論列該法條,惟於犯罪事實已論述,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乙○○、丙○○等人之過失程度、犯罪後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有和解書乙紙,附卷足按,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乙○○、丙○○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致人死亡,犯後復知悔悟,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經斟酌其家庭、工作環境,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又公訴人意旨另以:被告乙○○上開所為,另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須違反該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生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始得成立。而該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行為人,均規定為「雇主」,依該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卷查本件事業主為弈興工程有限公司;而事業經營負責人為甲○○,有該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二一二二號卷第五十六頁),則被告乙○○既非事業主,亦非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是被告乙○○上開所為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0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為尚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右揭被告乙○○所犯業務過死之犯行,經提起公訴並據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
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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