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在與被害人甲○○簽訂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上所偽造之「乙○○」之簽名、指印各壹枚 ,在租用汽車切結書上所偽造之「乙○○」之簽名壹枚、在切結書上所偽造之「乙○ ○」之簽名、指印各參枚、在空白而未填載應記載事項完成之本票一紙上所偽造之「 乙○○」之簽名、指印各壹枚、在與被害人邱仲言簽訂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 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上所偽造之「乙○○」之簽名、指印各參枚、已填載完成之 金額為新台幣五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之本票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六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 一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八十七年間復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亦 如本案,係以竊取之他人證件,冒他人名義租用自用小客車),經台東地方法院 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逃亡罪,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四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縮 刑期滿,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一)於九十 年二月間不詳時間,在台北縣鶯歌鎮不詳地點,向乙○○借用不詳車號之自用小 客車時,竊取乙○○放置於車內置物箱內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各一張及門號為0 000000000號之摩托羅拉牌V二0八八款式之行動電話一具。(二)復 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侵 入位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三巷四二二號五樓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蔡忠所有身分證、機車行照、機車保險卡、郵局存摺(局號為000000 -0號、帳號000000-0號)、郵局金融卡各一張及印章一枚等物。(三 )又明知未得乙○○之同意,且亦無支付租賃汽車之租金之意思,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 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九○號「永豐轎車出租行」,持上開竊得之乙○○ 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向負責人甲○○表示欲租用自用小客車一日,再連續冒用 乙○○名義與甲○○簽訂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各一紙、切結書二紙 ,並在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乙○○之簽名、指印各一枚,在租用汽車切結書上 偽造乙○○之簽名一枚,在切結書上共偽造乙○○之簽名、指印各三枚,另在空 白而未填載應記載事項完成之本票一紙上偽造乙○○之簽名、指印各一枚,並將 該等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空白本票持交甲○○收執,足以生損害 於乙○○及甲○○,甲○○不疑有詐,乃陷於錯誤,將車號為七B-六四0一號 之自用小客車交予丙○○使用。(四)再承前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未得乙○○之同意,且亦無支付租賃汽車之租金之 意思,於同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至高雄市○○○路八八五號「 成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持上開竊得之乙○○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向負責 人邱仲言表示欲租用自用小客車,再偽造乙○○之簽名、指印各三枚於「中華民 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偽造完成性質上屬私文書之「中華 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又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 本票上偽造乙○○之簽名一枚,並在其上填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完成該本票之偽造,連同偽造之前開「中華民國小 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持交邱仲言,足以生損害於乙○○、邱仲 言,邱仲言不疑有詐,乃陷於錯誤,將車號為ZD-七九0一號之自用小客車交 予丙○○使用;丙○○自成年後之八十四年間起即不斷犯竊盜罪、偽造文書罪、 詐欺罪,堪認為有犯罪習慣之人。嗣因丙○○未依約將租用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歸 還邱仲言,亦未繳付租金,經邱仲言以汽車遺失為由報警,警方乃於同年三月二 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二六號前停車場處,查 獲丙○○及前開自用小客車,並在丙○○身上扣得蔡忠所有之身分證、機車行照 、機車保險卡、郵局存摺、郵局金融卡等物。 二、案經乙○○、蔡忠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事實坦承無虛,核與被害人乙○○、蔡忠、甲○○、邱 仲言於警、偵訊時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向甲○○、邱仲言租用車輛時簽 立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 車出租單、七B-六四0一號、ZD-七九0一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切結書二紙、本票二紙、贓物認領收據四紙在卷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偽造乙○○簽名以偽造本票,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 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已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署押於私文書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再其先 後二次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又係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起訴被告之詐 欺取財犯行,然該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 一併審究之範圍內。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五 年七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六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台南地方法 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八十七年間復因偽造文書、詐 欺等案件,經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逃亡罪,經軍事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四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九日縮刑期滿,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竊盜、詐欺所取得之物之價值、偽造之有價證券之票面價值、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尚知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 告自成年後之八十四年間起即不斷犯竊盜罪、偽造文書罪、詐欺罪,顯為不務正 業而有犯罪習慣之人,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正。被告在與被害人甲 ○○簽訂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上所偽造之「乙○○」之簽名、指印各一枚,在租用 汽車切結書上所偽造之「乙○○」之簽名一枚、在切結書上所偽造之「乙○○」 之簽名、指印各三枚、在空白而未填載應記載事項完成之本票一紙上所偽造之「 乙○○」之簽名、指印各一枚、在與被害人邱仲言簽訂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上所偽造之「乙○○」之簽名、指印各三枚,均依 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填載完成之金額為新台幣五十萬元 、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之本票一紙,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