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在與被害人甲○○簽訂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上所偽造之「乙○○」之簽名、指印各壹枚,在租用汽車切結書上所偽造之「乙○○」之簽名壹枚、在切結書上所偽造之「乙○○」之簽名、指印各參枚、在空白而未填載應記載事項完成之本票一紙上所偽造之「乙○○」之簽名、指印各壹枚、在與被害人邱仲言簽訂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上所偽造之「乙○○」之簽名、指印各參枚、已填載完成之金額為新台幣五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之本票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六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八十七年間復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亦如本案,係以竊取之他人證件,冒他人名義租用自用小客車),經台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逃亡罪,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一)於九十年二月間不詳時間,在台北縣鶯歌鎮不詳地點,向乙○○借用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時,竊取乙○○放置於車內置物箱內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各一張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摩托羅拉牌V二0八八款式之行動電話一具。(二)復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侵入位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三巷四二二號五樓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蔡忠所有身分證、機車行照、機車保險卡、郵局存摺(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郵局金融卡各一張及印章一枚等物。(三)又明知未得乙○○之同意,且亦無支付租賃汽車之租金之意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九○號「永豐轎車出租行」,持上開竊得之乙○○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向負責人甲○○表示欲租用自用小客車一日,再連續冒用乙○○名義與甲○○簽訂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各一紙、切結書二紙,並在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乙○○之簽名、指印各一枚,在租用汽車切結書上偽造乙○○之簽名一枚,在切結書上共偽造乙○○之簽名、指印各三枚,另在空白而未填載應記載事項完成之本票一紙上偽造乙○○之簽名、指印各一枚,並將該等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空白本票持交甲○○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甲○○,甲○○不疑有詐,乃陷於錯誤,將車號為七B-六四0一號之自用小客車交予丙○○使用。(四)再承前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未得乙○○之同意,且亦無支付租賃汽車之租金之意思,於同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至高雄市○○○路八八五號「成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持上開竊得之乙○○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向負責人邱仲言表示欲租用自用小客車,再偽造乙○○之簽名、指印各三枚於「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偽造完成性質上屬私文書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又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本票上偽造乙○○之簽名一枚,並在其上填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完成該本票之偽造,連同偽造之前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持交邱仲言,足以生損害於乙○○、邱仲言,邱仲言不疑有詐,乃陷於錯誤,將車號為ZD-七九0一號之自用小客車交予丙○○使用;丙○○自成年後之八十四年間起即不斷犯竊盜罪、偽造文書罪、詐欺罪,堪認為有犯罪習慣之人。嗣因丙○○未依約將租用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歸還邱仲言,亦未繳付租金,經邱仲言以汽車遺失為由報警,警方乃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二六號前停車場處,查獲丙○○及前開自用小客車,並在丙○○身上扣得蔡忠所有之身分證、機車行照、機車保險卡、郵局存摺、郵局金融卡等物。
二、案經乙○○、蔡忠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事實坦承無虛,核與被害人乙○○、蔡忠、甲○○、邱仲言於警、偵訊時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向甲○○、邱仲言租用車輛時簽立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七B-六四0一號、ZD-七九0一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切結書二紙、本票二紙、贓物認領收據四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偽造乙○○簽名以偽造本票,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已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署押於私文書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再其先後二次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起訴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然該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六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八十七年間復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逃亡罪,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盜、詐欺所取得之物之價值、偽造之有價證券之票面價值、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尚知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自成年後之八十四年間起即不斷犯竊盜罪、偽造文書罪、詐欺罪,顯為不務正業而有犯罪習慣之人,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正。被告在與被害人甲○○簽訂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上所偽造之「乙○○」之簽名、指印各一枚,在租用汽車切結書上所偽造之「乙○○」之簽名一枚、在切結書上所偽造之「乙○○」之簽名、指印各三枚、在空白而未填載應記載事項完成之本票一紙上所偽造之「乙○○」之簽名、指印各一枚、在與被害人邱仲言簽訂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上所偽造之「乙○○」之簽名、指印各三枚,均依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填載完成之金額為新台幣五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之本票一紙,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