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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曾正耀

  • 被告
    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律師 顏維助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編號N00000000號荷蘭護照壹本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現為美國正安醫藥投資國際集團董事長,應第三人長青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青公司)董事長乙○○之邀來台,因辦理來台手 續較費時,及以大陸護照出國作商務考察要辦簽證較不便,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 月間某日,在香港以美金二萬元之價格,向嘉利保有限公司不詳年籍自稱「容積 奇」之香港籍成年男子購買貼有甲○○相片、及以其英文名字「WONG WI LSON」為名義之偽造荷蘭國編號N00000000號護照一本,「容積奇 」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在馬來西亞吉隆坡將上開偽造護照交予甲○○(偽造護 照部分係國境外所為,不適用我國刑法處罰)。甲○○取得上開偽造護照後,竟 基於行使偽造護照、使管理入出境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 日,未經向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由新加坡搭機自桃園中正 國際機場入境我國台灣地區,即持該偽造之護照,在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查驗檯持 交中正機場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證照查驗人員及財政部關 稅局海關人員查驗後入境,使不知情之證照查驗員及關員將該不實之入境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甲○○入境後, 不知情之第三人乙○○即安排至台北康華酒店住宿,翌(二十二)日並偕同至花 蓮長青公司參觀,迨同年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甲○○擬搭乘中華國際航空公司 編號CI六一三號班機飛往香港,復基於同前之行使偽造護照犯意,持該偽造護 照,在中正國際機場出境查驗檯持交航警局證照查驗人員查驗時,當場被識破, 並查扣變造之編號N00000000號護照乙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上開護照入出境台灣之事實,惟辯稱該護照 係伊透過嘉利保有限公司某不詳年籍自稱「容積奇」者以美金二萬元之代價取得 ,並不知係偽造者云云。然查:(一)查扣之荷蘭國護照經航空警察局查驗隊鑑 識發現「護照基資無螢光反應;第三、四頁之底紋線條有銜接痕跡,變造之底紋 較模糊不清;護照內頁之防偽細字不清且底線之點狀不整齊;護照基資頁上之扇 形防偽圖形不透明顏色較深;內頁簽名欄位,印刷字體較粗糙且底紋成模糊不規 則之點狀線條;基資頁姓名欄位之細字模糊不清邊底紋成點狀不整齊;內頁針孔 狀之護照號碼係一變造鑽孔,且模糊不清。」等明顯與真本不符,有航空警察局 證照查驗不護照鑑識說明附卷可憑。(二)按護照之取得,其先決條件必須係該 發照國國民,而外國人對他國歸化國民身分之取得,各國固有其不同之積極、消 極要件,一般言之,除投資性歸化外,多要求外國人必須在該國居住一定期間, 就申請歸化之程序而言,除須備齊證明身分文件外,通常有面談之必要,此為具 有國民基本教育者所皆知。經向荷蘭貿易暨投資辦事處查詢有關外國人申辦移民 荷蘭國之要件程序,據該處函復稱:「需具備:一、申請者需年滿十八歲,或十 八歲以下且已婚。二、申請者須具有荷蘭自由居留權一年以上。三、申請者與荷 蘭人結婚三年以上。四、須與移民官以荷文面談。五、審核須時一年至二年,核 准後方可取得荷蘭護照。」,此有荷蘭貿易暨投資辦事處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荷簽 字第九0四一八號函乙紙在卷可參。被告既具有大陸天津醫科大學碩士之學歷, 並曾至德國弗雷堡大學為博士研究,又時常往來於世界各國間處理商務,豈有誤 信毋需為移民之面試,而以美金二萬元代價即可於五個月內取得荷蘭國民身分, 並取得該國護照之理﹖若認其誤信係以區區美金二萬取得投資性歸化荷蘭國民身 分,亦與常情有違;何況該護照之出生地為寮國永珍(VIENTIANE), 並非大陸地區,被告豈有不知護照係偽造之理?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明知上開荷 蘭護照出於偽造乙節,至為灼然,所辯誤信該護照乃合法取得云云,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上開偽造之護照乙本扣案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 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境,依該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處罰,其雖與國家安全法第六 條之法定刑度相同,惟此為法規競合,此觀之該法第一條立法可明,是依後法優 於前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護照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先 後二次行使偽造護照,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上述各罪之間, 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未經許可入境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商務考 察來台,且在台期間並無不良紀錄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此次犯罪,當係一時失慮, 經起訴論罪科刑,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之偽造編號N00000000號荷蘭護照一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偽簽「WONG WILSON」署押後,偽造入出境登 記表之私文書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堅持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WONG W ILSON」為伊之英文名字,伊並無偽造私文書等語,經查被告之英文名字確 為「WONG WILSON」,此有被告提出之美國正安醫藥投資國際集團簡 介及中共護照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堪認屬實。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 之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 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文 巧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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