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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

違反森林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潘政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共同連續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乙○○父子二人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間因傾倒垃圾於桃園縣大園鄉○○段田寮小段之國有土地而犯竊佔罪,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均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均知附圖一、二以英文字母編號所示範圍各土地均屬國有土地,且亦知附圖一編號F、G所示土地(許厝港段五二一〡一四0號)尚為國有保安林地,附圖二編號A(許厝港段一〡一五號)、B(地號同前)、D(許厝港段一三〡四號)、F(未登錄)、G(許厝港段一三號)尚屬行水區,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五年間竊佔附圖一、二以英文字母編號顯示之土地,繼基於概括之聯絡犯意,自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止,連續多次於收集桃園縣大園區正隆紙廠所產生之廢棄物及來自各不知名廠商的廢棄物後,在上揭土地以挖土機在保安林地與非保安林地,行水區與非行水區內開挖地洞傾倒廢棄物,並在前述保安林地內毀損其上之林木,分別生損害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與桃園縣政府。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區管理處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業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於右述地點傾倒廢棄物,且右述地點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前往開挖結果確發現大量廢棄物,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數十張可稽(見八十七年度他字一四六九號偵卷),然被告二人咸辯稱均是十年前傾倒的,事後因捷運開工始取得廢土,才於八十七年間用挖土機在垃圾上覆土云云。惟查,自八十八年間四月二十日檢察官至現場開挖著手調查本案起於偵訊時詢及許厝港河川地之廢棄物何時傾倒時,被告乙○○係供稱:「至少有五年」;詢及許厝港段五二一之五三號土地旁之垃圾何時傾倒,被告乙○○供稱:「已作四、五年之久」「均是正隆公司所有的廢紙」「我只倒一個月就滿了」,被告甲○○供稱:「約八十五年左右」;詢及許厝港段五二一之二十號土地上之垃圾何時傾倒,被告甲○○供稱:「約八十五年左右」,佐以證人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接受警方訊問時證稱:「我知道是乙○○所屬公司在作案。是在去年(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有挖土機在我家旁地挖土並掩埋垃圾」「他們將垃圾放在保安林地把紙渣掩埋進去」等語明確,故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同稱係十年前的事,殊值懷疑。次查,依正隆公司大園造紙廠廠長張世陽的供述該公司自七十七年正式營運後即由被告二人經營之生財企業社處理廢棄物,每個月約三千公頓,而被告二人之生財企業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始與嘉義縣水上鄉之明谷實業有限公司簽訂處理廢棄物之合約,有雙方簽訂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則在被告二人未與明谷實業有限公司合作前之此長達近十年期間,被告二人除曾於事實欄前科項下所載地點傾倒垃圾外即未再表示尚有其他處所供渠等傾倒正隆公司生產之廢棄物,且前已述明,正隆公司之廢棄物復每月均量產達三千公噸,決非其二人前科犯行地點可以容納,從而附圖一、二所示土地上之廢棄物,要非十年前所傾倒甚明,被告二人以此辯稱,欲以犯行罹於追訴權時效卸免刑責之意圖,昭然若揭。末查,前揭廢棄物所在位置及面積經檢察官諭令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均屬國有土地,而其中有部份為保安林地,部份則在行水區內,有該地政事務測繪之複丈成果圖二紙(詳如附圖一、二)及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桃園縣海岸林工作站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十一桃海政字第二五四號函、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府工水字第九一○○三六一○二號函附件可稽。又毀損保安林部份復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森林被害告訴書可稽,是被告二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擅自占用保安林地罪,第五十四條毀損保安林地罪、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占用前述非保安林地及保安林地、行水區及非行水區之土地均另再犯刑法之竊佔罪,惟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於他人之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之罪與刑法竊占罪係法規競合之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關係,應論以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於他人之保安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罪。其二人就上開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連續多次在保安林地內毀損林地、傾倒廢棄物、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該各個相類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均應先各論以一罪,又該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論罪,並依該條第三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四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潘 政 宏

書記官 王 月 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一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
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森林法第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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