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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潘政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八號、第五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各商號出具之簽帳單上偽簽之「陳世華」署名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各商號出具之簽帳單上偽簽之「陳世華」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同安黃昏市場」入口處,以徒手竊取陳世芬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SKR〡433號輕型機車內之皮包一個內有陳世芬之身份證、駕照及機車行照各一張、建保卡二張、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及大安銀行提款卡各一張、玉山銀行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大安商業銀行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一張,繼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連續於前述玉山銀行、大安銀行之信用卡背面偽簽陳世芬之簽名,偽造成該二張信用卡為其所有之私文書,繼連續(一)持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同日十七時五十九分至十九時五十六分止,在桃園市○○路五二0號之滿天星商行、桃園市○○路四十四號之尚智運動世界、桃園市○○路四十四號之分秒間鐘錶行、桃園市○○路七十二號之WELLL〡WELL商店及桃園市○○路二十號之?遠東貨公司桃園店,(二)持上開大安銀行信用卡,於同日十八時二十三分起至二十時0一分止,在桃園市○○路七十二號之WELL〡WELL商店、桃園市○○路四十四號之分秒間鐘錶行、桃園市○○路四十四號之尚智運動世界及桃園市○○路二十號之遠東百貨公司桃園店等處,分別向特約商店售貨人員簽帳消費如附表所示之數額,致使各該售貨人員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任其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連續偽造「陳世華」之署押,用以表示其為陳世華本人,並承認確有消費如簽帳單上所示金額之物品,而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交由售貨人員,均足以生損害於陳世華、陳世芬、WELL-WELL商店、分秒間鐘錶行、尚智運動世?界、遠東百貨公司桃園店及發卡銀行,計以此方法詐得財物共新台幣(下同)九萬零五百五十七元。又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二十一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八四號前,以徒手撬開甲○○所有車牌號碼SIL〡六六九號輕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放有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摩拖羅拉行動電話一支及信用卡、身份證等物之淺藍色皮包一個,當場為莊女發現後,報警逮捕。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世芬、鄭錦霞(尚智運動世界店長)、梁舒怡(遠東百貨公司鎮金店營業員)、張所仁(韋仁行津實業股份公司店長)、李敏汶(分秒間鍾錶行副店長)、甲○○之供述相符,並有偽造之玉山銀行簽帳單五紙、大安銀行簽帳單四紙及贓物領據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被告竊取陳世芬、甲○○二人之財物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二犯行相隔近六月,無概括犯意)又其先在信用卡背面偽簽「陳世華」姓名,繼假冒其為真正持卡人,在簽帳單上偽造「陳世華」署名,並持以行使消費詐欺取得財物部份,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陳世華」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各相類犯行間,時間均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先依連續犯各論以一罪,而其所犯之竊盜罪(竊取陳世芬皮包部份)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依連續之犯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與竊取甲○○之財物所犯之竊盜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對金融秩序危害非小,惟所得利益不高、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如附表所示各商號出具之簽帳單上偽簽之「陳世華」署名均係偽造之署押,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潘政宏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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