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八號、第五九 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各商 號出具之簽帳單上偽簽之「陳世華」署名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各商號出具之簽帳單上偽簽之「陳世華」署名均沒收 。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七時三十 分許,在桃園市○○路「同安黃昏市場」入口處,以徒手竊取陳世芬所有放置於 車牌號碼SKR〡433號輕型機車內之皮包一個內有陳世芬之身份證、駕照及機車行 照各一張、建保卡二張、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及大安銀行提款卡各一張、玉山銀行 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大安商業銀行威士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00 0000000號)信用卡各一張,繼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 意,先連續於前述玉山銀行、大安銀行之信用卡背面偽簽陳世芬之簽名,偽造成 該二張信用卡為其所有之私文書,繼連續(一)持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同日 十七時五十九分至十九時五十六分止,在桃園市○○路五二0號之滿天星商行、 桃園市○○路四十四號之尚智運動世界、桃園市○○路四十四號之分秒間鐘錶行 、桃園市○○路七十二號之WELLL〡WELL商店及桃園市○○路二十號之? 遠東貨公司桃園店,(二)持上開大安銀行信用卡,於同日十八時二十三分起至 二十時0一分止,在桃園市○○路七十二號之WELL〡WELL商店、桃園市 ○○路四十四號之分秒間鐘錶行、桃園市○○路四十四號之尚智運動世界及桃園 市○○路二十號之遠東百貨公司桃園店等處,分別向特約商店售貨人員簽帳消費 如附表所示之數額,致使各該售貨人員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任其消費,並在信 用卡簽帳單上連續偽造「陳世華」之署押,用以表示其為陳世華本人,並承認確 有消費如簽帳單上所示金額之物品,而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交由售貨人員, 均足以生損害於陳世華、陳世芬、WELL-WELL商店、分秒間鐘錶行、尚智運動世? 界、遠東百貨公司桃園店及發卡銀行,計以此方法詐得財物共新台幣(下同)九 萬零五百五十七元。又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二十一許,在桃 園縣中壢市○○路○段二八四號前,以徒手撬開甲○○所有車牌號碼SIL〡六 六九號輕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放有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摩拖羅拉 行動電話一支及信用卡、身份證等物之淺藍色皮包一個,當場為莊女發現後,報 警逮捕。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世芬、鄭錦霞(尚智運動世界店長 )、梁舒怡(遠東百貨公司鎮金店營業員)、張所仁(韋仁行津實業股份公司店 長)、李敏汶(分秒間鍾錶行副店長)、甲○○之供述相符,並有偽造之玉山銀 行簽帳單五紙、大安銀行簽帳單四紙及贓物領據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 二、被告竊取陳世芬、甲○○二人之財物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犯行相隔近六月,無概括犯意)又其先在信用卡背面偽簽「陳世華」姓名, 繼假冒其為真正持卡人,在簽帳單上偽造「陳世華」署名,並持以行使消費詐欺 取得財物部份,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陳世華」署押,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多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各相類犯行間,時間均緊 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先依連續犯各 論以一罪,而其所犯之竊盜罪(竊取陳世芬皮包部份)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 依連續之犯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與竊取甲○○之財物所 犯之竊盜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手段對金融秩序危害非小,惟所得利益不高、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如附表所示各商號出具之簽帳單上偽簽之「陳世華 」署名均係偽造之署押,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 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