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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與友人約五人至桃園縣大園鄉○○村○○路一0一號丙○○所開設之「掌聲小吃店」飲酒消費,酒後,於該日凌晨一時卅分許與前開小吃店內年籍姓名不詳屬夫妻關係之二位顧客發生口角,乙○○並與其中之夫在店門口發生扭打,適甲○○與其友戊○○及戊○○之家人共五人分騎機車至前開小吃店,本欲進入飲食消費,因該店正準備打烊而欲騎乘機車離開,甲○○見乙○○與他人發生爭執即好奇詢問乙○○:「什麼事?」等語,乙○○竟凶性大發,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先前自前開小吃店之辦公室內所拿取之剪刀一把,追逐甲○○至馬路中央之安全島附近,追到甲○○後,隨即抱住甲○○,自其背後猛刺一刀,致甲○○受有左背後穿刺傷之傷害(深及肺部),致左側氣胸,甲○○推開乙○○後,自行將該把剪刀拔出,將之丟在地上,乙○○又拾起該把剪刀,幸甲○○之友人戊○○見狀,即刻上前將該把剪刀搶走,並將甲○○送醫急救得宜,始未罹難。案發後,乙○○走回前開小吃店繼續飲酒,員警則接獲丙○○之報案前往處理,當場查獲乙○○,並扣得上開剪刀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暨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持上開剪刀刺告訴人甲○○一刀,惟辯稱:因當時伊和友人「阿福」吵架,並在馬路之分隔島上被人圍毆,「阿福」打伊一拳,伊跌倒在地,要爬起來時發現甲○○跨坐在伊身上,伊要推開甲○○時,看見甲○○好像正揮拳要打伊,伊才會持在小吃店撿到之剪刀刺向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非惟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目擊證人戊○○亦於本院證稱「那天我們本來要去唱歌,但太晚了該店要打烊,我和田(宗治)要一起去騎車,當時看到林(勇豪)和其他人起爭執,田(宗治)問他發生什麼事,他就不知道拿什麼東西追田(宗治),田(宗治)跑到馬路中間時就被林(勇豪)所拿的東西刺到,我當時把機車挪在旁邊沒有看到被告是朝田(宗治)的何部位刺下去。」、「(問:是否有跑到馬路中間阻止被告刺甲○○?)有,剛開始是我妹妹、哥哥、妹婿在對面車道有看到(被告刺殺甲○○)並且跑過去,我也跟著跑過去。當時被告與田(宗治)躺在馬路上、纏在一起,我看到被告的手上有拿剪刀,我就把剪刀搶過來丟在分隔島。」等語,又「掌聲小吃店」之老闆丙○○亦於本院證述「被告是第一次到我們店裏,被告一進來我就覺得不太對勁,而且他會拿桌上的東西往客人還有我的身上丟,後來有一對夫妻(也是我們的客人),其中太太要去廁所,後來就看到那個太太的先生很生氣罵被告(被告當時是否要去廁所我不知道),至於發生何事我不知道,後來那個太太的先生與被告就吵到外面,那個太太有說『我都生得過你(意即年齡可以當他的媽媽),你怎麼可以對我不禮貌』,後來那個太太的先生與被告在扭打,我為了要幫其他的客人結帳就進去店裏。之後我就聽到有人喊『殺人』,我趕緊跑出去看,當時我店裡的一個女服務生就說被告拿的那把剪刀就是我店裏的,我看到該剪刀的確是我店裏的就問被告為何拿我的剪刀,被告說那把剪刀是在店內的地上拿的。但是那把剪刀是放在我辦公室(我們平常工作人員都在該處吃飯),平常是用來剪檳榔的。我並沒有看到被告進該辦公室拿我的剪刀。」、「...與被告發生爭執的不是跟被告去店裏的朋友。被告與那對夫妻爭執的時候他的朋友有勸他,但是勸不動。...」等語,該二證人之前開證詞與渠等於警訊時之證詞相符,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與案發時之情況相符。復查,告訴人係遭被告持剪刀由左背後猛刺,致受有左背後穿刺傷(深及肺部)致左側氣胸,而有生命危險之虞,亦有證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三月廿七日(九0)長庚院法字第0二一二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可見,被告確如告訴人所言係自告訴人之背後刺殺告訴人,而非如被告所辯係出自防衛必要始刺殺告訴人。再被告持利剪(證人丙○○證稱該剪刀本用以剪檳榔)由人之背後猛刺人身體要害,本即足以致死,應為被告主觀上所明知,乃竟不顧此危險,持以猛刺告訴人肺部要害,導致告訴人左背後穿刺傷深及肺部,致左側氣胸,而有生命危險之虞,足見被告用力之猛,是其有殺人之犯意與行為,至屬明確。末查,被告於為警逮捕後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四十九分許,經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一.0五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可憑,然被告既尚能由前開小吃店之門口追逐告訴人至馬路之中央分隔島,再進而行兇,足見其無任何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情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行為尚處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即行為乖張暴悷、偶有不順即藉酒壯膽對不認識之他人暴力相向、其行兇之手段、犯後未見絲毫愧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廿九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法 官 曾 雨 明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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