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林恆吉
- 當事人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三號三樓「正義大樓機電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義大樓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員工丙○○、甲○○及 丁○○於民國八十之八年十一月之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一百五十八元、 二萬四千七百零八元及二萬一百一十三元並未發放,竟於八十七年年初某日盜用 丙○○、甲○○及丁○○三人原先置放於正義大樓公司處用以支領薪資之印章, 加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份之薪(工)資表上,虛列丙○○等三人有領取該月之工 資,再將所虛偽製作之薪(工)資表提供予不知情之會計師,委由不知情之會計 師,據以制作業務上所掌管作屬商業會計憑證之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單(下稱扣繳憑單),再據以填製該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復 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正義大樓公 司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八十六年度營業事業所 得稅一萬八千四百九十四元,足以生損害於丙○○、甲○○、丁○○及稅捐稽徵 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丁○○三人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並未發放該月薪資予被害人丙○○三人一情,惟矢口否認 有右揭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薪(工)資表上之印章是丙○○、甲○○、丁○ ○他們自己蓋的,印章都是他們自己保管,並非公司保管,因公司要申報營利事 業所得稅,要做員工薪資表,才由他們先蓋章,並根據這個薪資表製作所得稅扣 繳憑單,後來因公司經營不善才沒有發給他們該月之薪資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 據被害人丙○○、甲○○、丁○○三人於偵、審中指訴薪(工)資表上之印章是 他們原先置放於公司供領薪水時簽收用的,該月的薪水既未發放,當無簽收,當 月薪(工)資表上之印章並非他們所蓋的等語明確,且互核相符,並據証人即被 告之前夫程義正於偵查時結証稱:八十六年十一月薪水確實沒發,因為乙○○說 公司虧本,沒錢發薪水,乙○○知道雖沒發,我們還是先申報扣繳等語屬實,並 有八十六年十一月份薪(工)資表、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八十六年一月稅額繳 款書各一紙、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北區國稅桃縣審第00000 000號、第八七00四七0七號函二紙、資產負債表、八十六年度其他費用及 製作費用明細表、營業成本明細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虛列丙○○、甲○○、丁○○ 八十六年度之薪資所得,依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查結果 ,依同一計算方式,被告所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一萬八千四百九十四元,有 該分局出具之北區國稅桃縣審第九00七三五六三號函在卷可參,故被告之前開 辯詞,僅係畏罪卸責之詞,諉無可採。本件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扣繳憑單係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所定之內部原始商業會計憑證, 經濟部經(八六)商字第八六二一0八0五號函釋甚明。本件被告為正義大樓公 司負責人,為營利事業負責人,而正義大樓公司係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自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 人。被告偽造公司之薪資表,並委由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製作不實之商業會計憑 證即丙○○、甲○○、丁○○之「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 以分別填寫該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持向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使正義大樓公司因而逃漏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一萬八千四百九十四元,足生損害於丙○○、甲○○、丁○○及稅捐稽徵機關 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逃漏稅捐 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申報書部分 )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申報書及扣繳憑 單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本院認與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審理。被告一行為填製三份不實之扣繳憑 單及行使三份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均從一重處斷。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五 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六三號判決參照);又被告盜用印章據以製作薪資 表之行為,因盜用印章文於薪資表上之行為,係屬偽造文書薪資表行為之一部, 不另構成盜用印章之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上開不實扣繳憑單之商 業會計憑證,及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登載不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登載 不實薪資表、申報書及不實製作薪資表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逕論以行使之罪。所犯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 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裁判時新法。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逃漏稅捐金額 及犯罪後拒不承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盜用丙○○、甲○○及丁○○之印章蓋於八十六年度薪資表上之丙○○、 甲○○及丁○○之印文,因非屬偽造,故無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之前開犯行,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云云。惟稅捐機關對於申報稅捐資料之核課及稅額之核定,有實質審查之義 務,故本件應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公訴人認 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 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 仲 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帶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有左列情事之 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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