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庚○○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九年桃簡字第三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
二、庚○○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三十七號之典藏髮型設計店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小皮包一只(內有百視達卡、新光三越貴賓卡、遠東商銀信用卡、台新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身分證、匯豐銀行信用卡、南山人壽信用卡各一張),得手後將前開遠東商銀信用卡及台新銀行信用卡交付與乙○○(另案偵辦),而上開百視達卡、新光三越貴賓卡放置於身上皮包內備供己使用,至於其他竊取之物,則丟棄在桃園市○○路附近的水溝內。
三、庚○○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搶奪行為:
(一)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十七時十五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HXX─二八三號機車,在桃園縣八德市金門新城附近,趁李淑琬不及防備之際,從旁搶奪李淑琬所有之皮包一只(內含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千元、新竹商銀信用卡、身分證、八德市農會提款卡、設定卡各一張、摩扥羅拉行動電話一支及大福分行農會鑰匙一串),得手後將前揭新竹商銀信用卡交付予林育誠,而摩托羅拉行動電話則交付予綽號「阿宏」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至於其他搶得之物,則丟棄在桃德路附近之水溝內。
(二)又於同年四月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前揭車牌號碼HXX─二八三號機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林路口之民族路橋下,見己○○將皮包放置於機車前座之腳踏板上,認有機可乘,趁己○○猝不及防之際,自旁徒手搶奪己○○所有之上揭皮包(內含現金六百元、身分證、駕照、國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一張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莊壁鳳隨即騎車追趕,嗣庚○○因遇紅燈停車,己○○即以其機車自後撞倒陳思榮所騎乘之機車,庚○○所有之機車鑰匙(含遙控器)及機車外殼亦散落於現場,惟庚○○仍然兔脫,除現金花用一空外,其餘物品均棄置於桃園監理站附近。
(三)再於同月十三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五七號建國郵局前,騎乘前揭其所有之車號HXX─二八三機車,以與上開相同之手法,搶奪辛○○放置於機車前座腳踏板之皮包一只(內含現金一萬五千元、身分證、駕照、郵局提款卡各一張、大眾銀行存摺一本、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電子計算機一台),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辛○○順勢奪下陳思榮配掛於腰際之NOKIA行動電話一支,惟仍遭庚○○兔脫,除將前開現金花用一空、電子計算機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供己使用外,另將行動電話交予「阿宏」,其他搶奪之物品則丟棄至八德市○○路大圳內。
四、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庚○○在桃園市○○街、德豐街口為警盤查時當場緝獲,並於渠所騎乘前開車號HXX─二八三號機車上,查獲前揭辛○○遭搶奪之計算機一台,並循線起出丙○○所有之遠東商銀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新光三越貴賓卡及百視達卡各一張。
五、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時、地竊盜及騎乘上開機車搶奪被害人財物之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戊○○、李淑琬、莊壁鳳、辛○○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而被告於搶奪被害人莊壁鳳時遺留在現場之機車外殼碎片與被告機車比對確屬相符,亦據證人陳有國、黃福源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審理筆錄),並有該機車外殼碎片與被告機車比對相符之相片兩張,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信用卡影本三份、照片五張、報案三聯單三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據三張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搶奪被害人莊壁鳳時遺留在現場之機車鑰匙及機車外殼碎片、被告搶奪被害人辛○○時遺留在現場之NOKIA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考。
二、核被告庚○○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三次之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搶奪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上開兩罪間係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純為私利,所為危害社會甚鉅、搶得之金額、連續三次搶奪,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正值壯年,不思正當賺取生活花費、行搶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悛悔之意,公訴人求處七年有期徒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又扣案機車外殼一片、鑰匙一把、行動電話一具,經核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直接關係,尚難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三五五巷二之六號樓下停車場,見被害人戊○○所有之車牌號碼MSK─九六七號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顧之際,以自備之工具將該車車牌竊走,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HXX─二八三號機車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然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為其所否認,且被告竊取該機車車牌之過程並無任何證人目擊,亦無任何證據佐證。復查被害人辛○○證稱:伊未注意到被告當時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係郵局旁路人看到車牌號碼,通知郵局,再由郵局人員打電話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惟核與證人即警員陳有國、黃福源證稱:「(如何知道被告當時是懸掛MSK─九六七車牌?)是被害人說的,被害人說她聽路人說的,被害人沒有拿紙條給我們,是口頭跟我們說的。」、「(對於被害人所言是郵局打電話給派出所有何意見?)不知道。」、「(查獲被告時,當時有無掛MSK─九六七車牌?)沒有,他是懸掛他自己原本的車牌。」等語並不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審理筆錄)。而被告經警查獲時所騎乘之機車其上仍然懸掛其所有HXX─二八三號車牌,此有該機車照片兩張附卷可稽,而上開失竊之MSK─九六七號車牌復未尋獲扣案,顯難據此認定該車牌確為被告所竊得。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移送併辦意旨(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三號)略以: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九十六號美寧通信社,以徒手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行動電話十六支及傳真機四台等物,因認其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陳述遭竊乙情,又上開遭竊行動電話一支、傳真機一台正為被告之兄陳思良使用等情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上開物品之犯行,辯稱:伊於桃園市○○路夜市中向不詳之人購得行動電話四支、傳真機一台,後將傳真機置於伊住處,並將其中二支行動電話轉賣予「阿弘」、一支交予其兄使用等語。惟按,取得他人遭竊之物品之管道不一而足,或因收受、故買贓物、或因侵占遺失物,非僅自行竊取一途。經查,公訴人並未指出上開物品確為被告竊取之積極證據,本案復僅扣得行動電話一支、傳真機一台,與被害人實際遭竊物品數量差距甚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尚乏證據證明涉有竊盜犯行,即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要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此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