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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О六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О六號

聲請人
即異議人
丙○○

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

監理站所為之壢監違字第裁五三-D一A五二九0二三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惟查:經本院傳訊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員甲○○、乙○○,其二人證稱渠等係在中壢巿中山路近大同路口之地方設臨檢哨,渠等確有目睹異議人駕駛KX-一九八三號自用小客車由中壢巿中央西路右轉中山路,渠等在該自用小客車駛近中山路、大同路交岔口時將之攔停,異議人係看到渠等員警後,始將車停在路邊等語,異議人空言辯稱係因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壓縮機故障,車子無法發動,而停靠在中壢巿中山路與大同路口,於案發時,係委由伊之友人張明鑑載伊至中壢巿中山路與大同路口察看車況並委由張明鑑拖車云云,委無足採。況依卷附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顯示,異議人被舉發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五毫克,其在酩酊之際又屬深夜時分之凌晨一時五分許,猶至前開地點察看車況並拖車,豈有可信之處?再查,前開KX-一九八三號自用小客車,甫於案發日(九十一年四月廿八日)前二個月餘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定檢合格,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委託元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辦汽車檢驗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辯稱於案發日時已不能發動該車云云,亦無可採,至其提出九十一年四月廿八日展欣企業社之估價單一紙,然此非惟無足顯示KX-一九八三號自用小客車於該日凌晨之案發時確然無法發動,亦與前開舉發員警所聞所見不符。復查,異議人所舉證人張明鑑雖於本院審理時附和異議人之說詞,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四月廿八日凌晨一點多,載異議人到中壢巿新生路,異議人之車子係停在新生路,異議人下車後,伊駕車到中央西路調頭駛回新生路現場,伊駛回現場後只看到異議人之車子,沒有看到異議人,異議人之車子始終停在新生路,異議人後來走回新生路,跟伊說其被警方拉到前面去開單云云,然警員甲○○、乙○○均證稱異議人駕駛KX-一九八三號自用小客車至中壢巿中山路近大同路口為渠等攔檢,異議人雖辯稱伊無駕駛行為,然亦於異議狀中自稱KX-一九八三號自用小客車係停在中山路與大同路口附近,而非新生路,可見證人張明鑑之上開證詞既與警方證詞不符,亦與異議人之說詞扞挌,委無足採,證人張明鑑證稱異議人之車係停在新生路、異議人之車子始終停在新生路云云,無非曲意附和異議人所稱被警方強拉至遠離一百公尺外之臨檢點實施酒測之說詞耳(證人張明鑑偽證,企圖妨害司法公正犯行明確,應由本院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末以,異議人辯稱裁決書所書之受處分人為鄧棠勳而非丙○○,故本件裁決書與伊無關云云,然查,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裁決書上所載駕駛人、受處分人雖為鄧棠勳,然對於丙○○之住址、身分證號則正確記載無訛,可見本件裁罰之對象即為異議人無訛,異議人以前開通知單、裁決書上之筆誤而辯稱本案與伊無關云云,無非昧於現實。綜上,本件異議核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於法無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法 官 曾 雨 明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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