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 異議人
- 甲○○ 男 三
一號二
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
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桃監裁運字第裁五二-Z00000000號裁決書
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駕駛KP-九五一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十公里至二十一點八公里處,遭警舉發未保持安全距離違規,是否違規容有爭議,請執勤員警或桃園監理站提出照片或錄影帶證明違規事件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它方式迫使前車讓道行為,處罰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司法院行政院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會同修正發布,並於同日生效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為對於交通違規的裁決處分雖為行政處分性質,惟考量受處分人基於憲法第八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以及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基本權等憲法保障,以及遷就過去(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前)行政訴訟之制度,立法機關基於此類行政處分所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進而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計(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理由書)。立法者顯有將此類交通違規事件,視為輕度之犯罪行為,而僅處以行政罰之效果,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所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刑事訴訟法上基本原則,即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對被告有罪之事實如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即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解釋,或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有其適用,亦即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踐行調查證據發見真實之程序,對於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即應依前述「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證據法則,就有疑問之部分,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解釋及認定。惟須強調者,此類異議係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受之行政處分而發,其仍應為行政訴訟性質,前述立法及大法官議決之解釋,係遷就過去行政訴訟制度之便宜措施,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此類對於行政處分不服之事件宜劃歸於行政訴訟制度,依一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途逕解決,方為妥適之道。否則就本質為行政爭訟之案件,立法上卻強為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首先遇到之難題即「被告」究為何人之認定?係違規之行為人,抑或處分機關之行政機關,如係違規之行為人為所謂「被告」,則此類案件因欠缺「原告」,而有架空刑事訴訟基本之控訴原則之虞,如係以處分機關為「被告」,則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者竟變為處罰之行政機關,豈不荒謬。又如以違規之行為人為「被告」,則準用刑事訴訟法上偏重「被告」(違規之行為人)之證據法則後,顯對於他造當事人之行政機關產生極為不利之結果,而有害行政效能,換言之,為行政罰對象之人民,是否仍應受與刑事被告相同之保障,進而亦勢將影響包括行政處分存續力等推定合法等原則,均遭架空而無法落實之窘境。似此法制上適用或準用之矛盾及衝突現象,均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難題。惟本條尚未修正前,仍屬有效法律,在無其他特別規定優先適用下,本院則仍應遵守,而將前述有疑唯利被告等原則,適用於違規之行為人即受處分人,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院訊據異議人辯稱(略以):我在行駛中,外車道有車子切到我的前面來,當時不可能來得及保持安全距離,警車就從後面把我攔停,沒有照片或錄影帶作為證據等語。訊據證人即本件舉發案件在場之另一警員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程建慈結證稱(略以):對於本件已無印象,惟此類案件通常是我們警車在路肩發現這種情形,就會跟上前去將違規車輛攔停,如果有攜帶攝影機,我們會先攝影存證,照相因為要抓得住距離,技術上不太可能,所以本件沒有攝影或拍照;我有看到違規情形,原則上是製單的人坐在車上,另一人下車警戒,看到違規的人應該是我;我們會尾隨跟一段時間,讓他有時間保持安全距離,不會馬上認為他未保持安全距離,所以不可能有異議人說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又查本案異議人曾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雖經舉發單位(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查復:查本案係本隊執勤隊員現場目睹該車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逼迫前車讓道(分道線計算距離),始依法攔停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公警國一交訴字第0九一00一四五0七號致桃園監理站書函一件附卷可參。惟舉發員警既承認係在路肩發現此種違規現象,本院以為,除客觀上不可能或不及以其他方法保存證據,否則即應立即以照相、錄影或其他可供有效利用之方式保全證據,以佐證其舉發之違規事實,不可單憑執行警員一人之陳述或證言為據,蓋執行警員本係舉發行為人違規之人,自無可能期待警員承認其舉發錯誤或不當,是證據法則上即令承認警員於此類交通違規案件具有「證人」適格性,除客觀上不可能,否則仍應要求另有其他輔助證據,始為適當。本件無論舉發機關之警員或裁決機關,均無法提出任何相片或錄影帶等證據,佐證舉發警員之證言,依當時員警停在路肩監控之情判斷,客觀上非無可能以拍照或攝、錄影等方式存證(警車上未攜帶該等設備不能作為正當合理之理由),而異議人所言,因為外車道有車子切至其車道前,致當時不可能來得及保持安全距離等語,本院以為,異議人所陳述之情,本係行車於高速公路上常見之行車狀況,尚非違反常情,基於前述「有疑唯利被告(違規者)」之原則,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推定,其異議自有理由,原處分應撤銷,又既查無異議人其他違規行為,異議人自應不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本院依前述調查,並準用「罪疑唯輕」原則,採異議人之異議理由,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 本件受處分人不罰,始符依法行政原則。至執法之行政機關如認為執行技術上不可能達成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所要求之證據法則,自應建議立法者廢止此種無執行可能性之法律,甚或建議立法者,應以適用行政訴訟法之立法規定,進而使司法者有依據得以建立屬於交通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法則,始為正途。
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司法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