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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六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邱滋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六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電信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二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五月(以上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以上五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後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四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甫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十八時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街八十六號前,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振烽窯業有限公司所有(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現供乙○○管領使用之車號五L-四八六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警循線在桃園市○○○路尋獲上開車輛後,該小客車留有甲○○所有太陽眼鏡一副、白長壽香煙盒一個,經採得太陽眼鏡上指紋乙枚鑑驗比對後,發現與甲○○之左食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之竊盜事實,迭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警方在被告所竊得上述小客車內之太陽眼鏡上,所採得之指紋乙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該指紋與被告甲○○左食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紋字第九一00九二七八三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此外,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起訴書誤載為贓物領據,經查卷內未附有贓物領據)乙紙附卷可稽。再者,本件事發當時,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亦有被告之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可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不思憑己力營生,竊取他人財物,剝奪他人辛苦努力之成果,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公訴人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認其有犯罪習慣,聲請宣告被告強制工作,然查被告雖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有三次竊盜犯行,復於九十年五月間再犯普通竊盜罪,其於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距九十年五月間再犯普通竊盜罪,已達四年之久,尚難認為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且被告上開九十年五月間所犯之竊盜罪,距本次再犯普通竊盜罪已達十一月之久,亦尚難遽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再者,被告上述九十年五月間所犯普通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現在監執行中,亦有前述紀錄表可稽,而被告再犯本件普通竊盜罪,經本院宣告其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已足以懲罰其惡性,無須另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併予說明。另被告犯本件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並未扣案,雖為被告所有,但已於犯後丟棄滅失,及扣案之太陽眼鏡一副、白長壽香煙盒一個雖係被告所有,惟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法 官 邱 滋 杉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六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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