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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六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黃梅淑

  • 當事人
    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德讓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七五巷三一三號「香城 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香城公司)之業務員,職司送貨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 事業務之人,明知收得之款項應悉數繳回香城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概括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 三月二日止,在桃園縣境,連續將業務上收得之貨款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六 千五百零一元(十七萬七千八百十二元、十六萬四千六百二十六元、四千零六十 三元之總合),侵吞入己,嗣因逾期未繳回遭香城公司核對帳務察覺,其方坦認 上情,並同意分期償還,惟僅清償十四萬七千八百十二元即無下聞,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 張希慧之指訴及客戶對帳單二份、客戶銷售日報表三紙、現金借支單六紙、付款 憑單三紙、被告領貨單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揭業務 侵占之犯行,辯稱:十七萬七千八百十二元貨款部分,伊有收到「健行一百點」 店、「林森一百點」店、「富均」店的貨款,但伊拿給會計去補「星際PUB」 店的應收帳款,「糖代小吃」店、「桃花紅」店的貨款也有收到,伊拿去補「星 際PUB」店、「酒保」店這二家,因為「星際PUB」店、「酒保」、「石垣 島」倒店,沒有收到貨款,因為公司規定應收帳款逾一百二十天未收齊,要由業 務員負責,伊才會這樣做;又十六萬四千六百二十六元貨款部分(計二十八家店 之應收帳款總額),是伊要離職時公司要伊負責去收貨款,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收 了二十五家店的貨款計十二萬七千八百十二元,已繳回公司,而「觀天海產」店 倒了五萬多元,但伊已向其收了二萬元貨款,然公司表示需一次收齊,所以二萬 元尚未給公司,另「金海岸胡椒蝦」已倒店,收不到貨款,「阿英小吃」於九十 一年二月間換老闆,亦收不到貨款;再四千零六十三元的部分,是包含在已繳回 公司之十二萬七千八百十二元內,伊沒有侵占等語。經查:(一)就被告有無侵占十七萬七千八百十二元貨款言(指「健行一百點」店、「 林森一百點」店、「富均」店、「糖代小吃」店、「桃花紅」店、「星際 PUB」店、「酒保」店、「石垣島」店及另欠款三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 ): ⑴證人即香城公司業務主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星際 PUB」與「酒保」是倒店?)八十九年三月我去看時,這二家店裡面 的機器器還在,我們是白天晚上共去了好幾次,去的時候有時老闆不在 有時是店門關著。」、「(問:這二家的錢被告有無收取?)‧‧這二 家店我沒有問到老闆被告有無收到錢,當時我與被告去時,被告告訴我 這二家店的老闆很難找,是否倒店被告他說他也不清楚。」、「(問: 石桓島的部分有無去確認被告是否已收款?)被告告訴我這家店的款不 好收,要我陪他去看,去看的情形不是老闆不在就是店門關著,那時被 告尚未離職,我共去過二、三次,所以被告有無收到貨款我無法確認。 」、「被告很多客戶的貨款拖欠很久,但是被告繼續送貨,所以貨款要 由他負責。」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十七日訊問筆錄),是依證 人乙○○○之證詞可知,經其查證「星際PUB」店、「酒保」店、「 石垣島」店結果,三家店均未營業且未見到負責人,無從得知被告是否 已收足貨款,從而,被告辯稱:「星際PUB」店、「酒保」店、「石 垣島」店倒店,沒有收到貨款各語,尚堪採信。 ⑵又「星際PUB」店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止, 向香城公司購貨,金額共計十四萬九千七百七十元,已陸續收九萬零三 百元之貨款,尚欠五萬九千四百元之貨款;「酒保」店自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向香城公司購貨,金額共計三萬四千一 百六十元,已收四千四百元之貨款,尚欠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元之貨款; 「石垣島」店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向香城公司購 貨,金額共計二萬零四百元,已收一萬零六百二十元之貨款,此有「星 際PUB」店、「酒保」店、「石垣島」店之交易明細資料三份在卷足 稽,足認上揭三家店均有收到部分貨款。又香城公司規定應收帳款逾一 百二十天未收齊,應由業務員自行負責一情,業據被告、證人乙○○○ 及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供陳明確,從而,被告辯稱:伊將「 健行一百點」店、「林森一百點」店、「富均」店的貨款,拿給會計去 核銷「星際PUB」店的應收帳款,「糖代小吃」、「桃花紅」的貨款 也有收到,伊拿去報「星際PUB」店、「酒保」店的應收帳款(以上 合計四萬六千三百五十元)等語,亦有可能,自難逕認被告將上揭「健 行一百點」等五家店之已收貨款侵占入己。 ⑶另告訴人香城公司僅指訴被告尚積欠三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然均未提 出該部分係屬何家商店之應收帳款及已收取之證明,且被告否認有侵占 貨款之犯行,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足資證明被告犯有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 行,從而,被告侵占三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貨款,自屬不能證明。 (二)又就被告有無侵占十六萬四千六百二十六元貨款言:⑴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是陪同被告去店家確認應收帳款 的金額。觀天告訴我說他們手頭不方便,是有五萬四千百三十元未收。 金海岸的部分,被告跟我說他門都是關著,收不到錢,我有去看二、三 次,的確如此‧‧‧」(見本院九十二年六十七日訊問筆錄)、「‧‧ ‧貨款何時收走,我就不知道了。我是確定貨款是否被業務收走,但是 我沒有問何時被收走的,店家只是告訴我說已經付過款了。」(見本院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等語。 ⑵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何時收款(指二十 八家店之十六萬四千六百二十六元貨款)我們跟本就不知道,被告何時 離職,也沒有告訴我們‧‧‧‧」、「(問:附表二十八家那部分,其 中二十五家的已收貨款,簽收單有無繳還公司?)無,所以我們推斷被 告二月份就已收款。」、「(問:如業務員收款後將簽收單交給客戶, 簽收單會不會再交回公司?)不會。」、「(問:有無證據證明二十五 家的貨款是在二月份收的?)‧‧‧我們沒有去客戶那確認時間表‧‧ ‧」(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等語。從而,足認被告確有繳回公司十二萬七千八百十二元貨款,告訴人香城公司派證 人乙○○○查證「觀天海產」店、「金海岸」店結果,均無從證明該二家店之應 收帳款已由被告收取,且徵諸證人乙○○○之證詞及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可知,其 等僅查證應收帳款之金額及是否已被收取,無從得知被告是在離職前收取貨款, 抑或辦理交接時始收取貨款。從而,被告辯稱貨款是伊要離職時,公司要伊負責 去收帳款,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收了二十五家店之應收帳款計十二萬七千八百十 二元,已繳回公司等語,尚堪採信。是就被告已繳回之十二萬七千八百十二元此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在離職前已收取,隨即侵占入己,嗣告訴人發覺後, 始將之返還告訴人,尚難認被告就十二萬七千八百十二元貨款此部分,有侵占之 犯行。 ⑶又「阿英小吃」店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告訴人購貨,有一千一百二 十元之貨款未繳回公司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復有告訴人於九十二 年五月七日提出之報表為憑。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被 告辦交接前,有去問該店老闆,老闆說貨款已付清了,至於伊是在被告 辦理交接前何時去問的,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審判筆錄),然質之證人乙○○○證述:「(問:阿英小吃店,在被告 任職時,由何人處理?)是被告。」、「(問:阿英小吃有無換老闆? )我不知道‧‧‧」等語,而被告是在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後,始未到告 訴人公司上班一節,復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陳明在卷 (見偵查卷第一頁),足認於被告任職期間,「阿英小吃」店是由被告 負責送貨、收款,準此以觀,證人乙○○○係負責與被告辦理交接、核 對貨款之人,其查證時間是在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被告未到公司上班時起 至辦理交接前止之某時,亦有可能,且無積極證據證明「阿英小吃」店 沒有換過老闆,是被告辯稱:「阿英小吃」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換老闆, 所以收不到貨款各語,尚足採信。 (三)就四千零六十三元貨款言:按上揭二十五家貨款(指十六萬四千六百二十 六元部分),合計十萬八千五百八十九元,按被告係繳回公司十二萬七千 八百十二元,已超過上揭二十五家店之應收帳款,是被告辯稱:四千零六 十三元的部分,是包含在已繳回公司之十二萬七千八百十二元內,伊沒有 侵占等語,亦非無據。 (四)至被告雖於繳回十二萬七千八百十二元予告訴人時,在現金支出傳票上面 記載「還前借款」等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三月底收到錢 ,要回公司結帳,要寫報表給公司銷帳,我在寫的時候,會計丙○○說我 不用寫了,要我錢都交給他,其他的錢我都要負責,我想那時錢都是要我 負責,後來丙○○要我寫還錢、借款,我想既然是我該負責的,這樣寫也 對,只要能證明將已收的貨款交回去就可以了‧‧‧‧」等語,核與告訴 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他(指被告)欠公司的錢那麼久,他 有帶錢來,我就說你就先還公司的欠款,然後他就告訴我他帶多少錢,他 就告訴我他帶有十二萬多元。」等語相符。從而,告訴代理人丙○○指述 被告繳回十二萬七千八百十二元予公司,是償還前揭(一)積欠公司十七 萬七千八百十二元貨款部分,並非是將前揭(二)二十五家之貨款繳回公 司各語,不足為採。 綜上,被告上揭所辯,尚非虛妄,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 貨款侵占入己,雖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我侵占的十七萬多元是在八十九 年三月公司結帳時才被發現‧‧‧」、「我在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晚七、八點在公 司領到飲料及酒後我有交給客戶,但錢未繳回公司‧‧‧我也還有十四萬多。」 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二十五頁),然經本院查證結果,被告自白與事實 齟齬,已如上述,自難遽採。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足資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 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証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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