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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八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江振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八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四四號、第一四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戊○○○無罪。

事實

一、甲○○曾於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被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前某不詳名稱之電動遊樂場,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男子借與其騎用之未懸掛車輛號牌黑色重型機車一部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乙○○所有,車牌號碼:BWQ-779、引擎號碼:SA25GA-126281號,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零時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新富五街口發現遭不詳之人竊取。),竟加以收受供已騎用;復另行起意,並與丁○○(原名陳金泉)、己○○(以上二人另行審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一時許,結夥三人騎乘機車前往新竹縣關西鎮東平里大東坑六六之二號「仁儀企業社」已歇業之倉庫,由丁○○於牆外把風,己○○、甲○○則翻牆踰入其內,竊得該企業社所有之錫塊六個,得手後,以機車載至桃園縣中壢市○○街六九號「福財源實業社」,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戊○○○。嗣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與福源路口為警查獲,並循線起出前述失竊之機車一部及錫塊九塊(其中三塊係己○○、丁○○先前竊得)。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男子借用事實欄所載黑色重型機車及夥同己○○、丁○○一起前往「仁儀企業社」倉庫翻牆入內搬出錫塊六個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及竊盜犯行,辯稱:不知該機車是他人失竊之物,而當日前往「仁儀企業社」是薛榮彰表示有「好康要相報(台語)」邀其一同前往,其以為錫塊是工廠不要之物云云。然查:(一)、車牌號碼:BWQ-779、引擎號碼:SA25GA-126281號黑色重型機車係乙○○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零時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新富五街口發現遭不詳之人竊取之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上被告收受騎用之黑色機車確係不詳之人犯竊盜罪所得之贓物無訛。又被告自承向綽號「小林」之男子借用機車時,該機車並未懸掛號牌,亦不曾向綽號「小林」索取行車執照以供查驗等情。從而,綽號「小林」持有之機車,既未如一般車輛正常懸掛號牌,以被告之年齡、智慮就一般人通常之經驗,豈不懷疑該車來源之正當性,竟未向綽號「小林」者索取機車行車執照檢視,及隨身攜帶俾供行車查驗之需,其情已悖離常理。不惟如此,被告復稱不知綽號「小林」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則其日後如何返還機車亦有疑問?故綽號「小林」者持用該機車如有正當合法權源,衡情應不致如此輕率借用過程,而未慮及日後被告返還車輛無門之困,被告對此顯亦無法自圓其說。綜上,被告於向綽號「小林」之人借用機車時,若謂其無贓物之認識,熟能置信。所辯無贓物之認識云云,要屬飾卸推諉之詞,自不足採信。其右揭收受贓物犯行,應可認定。

(二)、右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己○○於警訊時供述及被害人即「仁儀企業社」負責人丙○○於警、偵訊時指訴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贓物領據、相片附卷可稽。被告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以為錫塊是他人不要之物品云云。同案被告丁○○於警訊中亦為相同之辯解。惟觀之卷附相片可知,被告等人竊取之錫塊雖滲有雜質、呈不規則多角狀,就一般人之經驗於外觀上判斷,雖可能認為不具價值,甚或有廢棄物之認識。然而由「仁儀企業社」倉庫之相片亦可知,該倉庫四周圍牆環繞,進出口之鐵門深鎖。被告等人復自承係翻牆進入其內搬運錫塊等語。從而,無論上述錫塊外觀如何不起眼!然其放置之地點,既係堆置在他人鐵門深鎖之庭院內,客觀上顯不可能讓一般人產生他人不要物品之誤會,被告與同案被告丁○○所辯委無可採。其右揭竊盜犯行,亦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向綽號「小林」者借用贓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夥同己○○、丁○○翻牆進入「仁儀企業社」倉庫行竊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就前述加重竊盜犯行,與己○○、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末查,被告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按,茲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有搶奪軍法罪、藥事法等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並非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查無證據足認與收受贓物罪有關;而新臺幣二千一百元,則係被告竊得之錫塊出售所得,為贓物變得之財物,其性質仍屬贓物,尚非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己○○、甲○○及丁○○竊得之錫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二十一日止,在其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六九號「福財源實業社」連續四次共以約八千多元買受上述贓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此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先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連續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其收買之錫塊係被害人丙○○失竊之情,業據丙○○於警、偵訊時指證綦詳,及同案被告甲○○、己○○及丁○○於警訊時指稱其等竊自「仁儀企業社」之錫塊均出受予戊○○○等語,並提出贓物領據及相片為證,為其主要之論據,雖非無見。

四、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向己○○等人總計以八千元左右代價前後收購查扣之錫塊九塊之事實直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不知上開錫塊係他人失竊之物,且其先前收購後,曾向他人兜售,因不值錢無人願意購買等語。經查:被告向己○○等人購買之錫塊係「仁儀企業社」遭己○○、丁○○及甲○○等人先後竊取之事實,分據被害人丙○○,同案被告己○○、丁○○及甲○○於警偵訊陳明,固可認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然細譯己○○、丁○○與甲○○於警偵訊所陳,並未及提及於出售時曾告知上述錫塊係渠等竊盜所得之物,有警製筆錄足稽。雖己○○、丁○○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未到庭,然衡諸一般經驗其等於交易時告知交易對象,出售物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之可能性,應屬微乎其微。是僅由己○○、丁○○及甲○○之供述,尚無從認定被告於收購錫塊時,有贓物之認知。又按收買贓物者之目的,大多出以貪小便宜之心理所致,如交易之金額與該物品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在無利可圖之前提,權衡事理,其購買者要無甘冒觸犯法紀風險,知贓故買之理。查本件「仁儀企業社」失竊錫塊九塊之市價約四、五千元,已據該企業社之負責人丙○○於警訊時陳明,並有贓物領據上記載之錫塊價值足憑。又同案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竊得之錫塊總計售得五千餘元,前三次與己○○朋分得一千三百餘元,最後一次(即與甲○○、己○○共同行竊該次)分得七百元等語;同案被告己○○則於警訊時供稱,前三次銷贓分得金額二千三百元,最後一次賣得二千一百元等語;同案被告甲○○亦供稱,錫塊賣得之價格為二千一百元,三人各分七百元等語。是由同案被告己○○三人供述其等銷贓所得可知,其等歷次銷贓所得總計五千七百元,雖不及被告所陳八千元之譜,然亦與被害人丙○○所陳之錫塊價值相當。依上說明,被告有無知贓故買之必要,誠非無疑。徵以上述失竊之錫塊滲有雜質、呈不規則多角狀,就一般人之經驗於外觀上判斷,有可能認為不具價值,甚或有廢棄物之認識,有卷附相片足稽。故被告於交易時不具他人失竊贓物之聯想,極有可能。雖公訴人引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所述:該等錫塊為電子產品之原料,識貨者必會低價收購等語。佐以被告經營回收業近三年,就該等市面少見之錫塊,縱未曾有收購之經驗,惟主觀上仍會懷疑該等物品或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云云。然而,被告收購之錫塊外觀並不具價值,已如前述。而所謂「識貨者」乃被害人丙○○主觀經驗上推測意見之詞,其所指為何?尚難確定。況廢棄物回收之物品種類繁多不勝枚舉,可謂識不勝識,此為一般經驗上周知。從而,經營回收業者等同於被害人所述之「識貨者」即屬未必。抑有進者,電子業係知識科技工業,以被告齡逾五旬婦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有無判別電子原料之能力,亦值得商確。自不得率爾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綜上,被告戊○○○雖有收購被害人失竊錫塊之行為,惟依前述說明,尚無從讓本院獲得其於收購時主觀上有贓物認識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戊○○○有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江 振 義

書記官 廖 宜 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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