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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О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О九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裁送強制戒治外,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確定,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尚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晚間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五七三號四樓之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同年月六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應警通知前去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接受尿液採驗,發覺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份在卷為憑。次查,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裁送強制戒治外,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確定,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各情,則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按,是以本件係被告於首次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不起訴確定後,五年內三犯之事實,要堪認定。綜述,被告犯行之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三次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遇,又因相同犯行經施予戒治處分及受罪刑之科處執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安非他命劣習,足徵其沾染頗深,惡性尚重,惟本件僅能認定被告衹施用一次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已知悛悔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何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О九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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