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並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一00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有期徒刑七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有期徒刑五月)在案,尚未執行。詎猶不知警惕,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時三十分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與龍門街口,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孫勤偉」之六十二年次成年男子(公訴人誤載為乙○○)所交付之車號V八-0六九六號自用小客車,係屬於他人所失竊之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自用小客車為丙○○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九五號失竊),竟猶向其借用收受之,欲駕駛該車前往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之聯合汽車修理廠取回送修車輛。嗣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該車搭載同事鄭吉仁(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二十八號時,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收受上開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不知該車係贓物云云。惟查:上開車號V八-0六九六號自用小客車為丙○○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九五號失竊一節,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憑,堪認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訛。而被告自承收受上開車輛時,不僅未向交付者取得行照,或其他車籍證明文件,以確保車輛來源之正當性,且於交車之際,自稱「孫勤偉」者竟告以引擎不要熄火,亦未提供原廠鑰匙供其駕駛,已與正常車輛之借用情形有別,況車內之音響、引擎鎖及置物箱等物於交付時已遭人拆卸一空,復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陳在卷,其顯屬遭人竊取後並拆卸內部配件之贓車,至為灼然,被告非全無智識經驗之人,見該車異於一般正常車輛之情狀甚多,猶予以收受並駕用之,豈有不知係贓車之理,所辯:不知該車係贓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並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與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收受贓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一0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一六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各指被告涉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搭乘共犯乙○○駕駛之車號U三-00一八號之失竊贓車由內壢至關西,並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里○○○路與育賢街口,與乙○○共同將失竊之V二-五五四二號車牌二面換裝至車號U三-00一八號之自小客車;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一六二號住處,收受車號九G-0三五二號失竊贓車,求依連續犯關係與本案犯行論以一罪等語。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竹檢崇新字第0五0五六號函附被害人林哲聖詢問筆錄影一份,雖未敘明併辦意旨,惟以卷內事證,無非係以被告甲○○明知車號U三-00一八號之自用小客車上,尚查獲有林哲聖所有之車號DN-八一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照一張、PRESTIGE牌音響主機一台、SANYO牌CD箱一台,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之罪嫌,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按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不能證明有此概括犯意存在,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三三號判例)。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與乙○○接替駕駛車號U三-00一八號自用小客車由內壢至關西無訛,惟否認知贓,且其駕乘該車之目的,乃在夥同乙○○及綽號「胖子」、「阿龍」、「孫勤偉」等人,共同驅車前往新竹縣關西鎮東山里「東山土雞城」索取其薪資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共犯乙○○供證之情節相符,堪可採信;另被告雖自承其明知車號九G-0三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係屬贓車,猶予以收受等情不諱,然否認係因本身無車,故一再收受贓車代步,堅稱:其姊夫及友人劉紹龍等均借予合法之車輛使用,並無一再駕駛贓車之必要,當天係因臨時急事,始向乙○○借用該車等語在卷,足徵被告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均係事出偶然,非渠於本案犯罪時所能預見,難認被告係基於連續初發之意思,自始均在一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而為進行,是縱被告就移送併案部分均涉有收受贓物罪嫌,亦屬另行起意而為,難謂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而應退由各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