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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林春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與丙○○(已由本院審結)等三人因缺錢花用,竟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財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某處,由丙○○將其在雲林縣水林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予乙○○;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嘉義縣嘉義市○○路,由乙○○將其在上開郵局設立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此部分業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五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丙○○所有之前揭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併同交付丁○○;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嘉義縣嘉義市○○路某處,經由丁○○將其本人在雲林縣水林郵局所開立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此部分業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五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連同前開丙○○及乙○○所有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各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輾轉出租給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搜購存摺等物以供向他人詐財使用之甲○○(另案簽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由甲○○交付予年籍不詳綽號為「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而該名男子取得丙○○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後,即以刮刮樂詐財之方式,騙取伍玉燕匯四十三萬元到丙○○之前揭郵局帳戶內,再由陳姓男子前往郵局,提領前揭贓款,得手後,即避不見面。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伍玉燕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與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供參照。次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幫助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者而言,若對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則非幫助犯,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可供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丁○○辯稱:當時伊與伊哥哥及乙○○在外面租房子缺錢,伊看到報紙在應徵收貨員,伊當時也覺得很奇怪,一般都是送貨員,伊就打電話過去問,他對伊說他們說他在做職棒簽賭,需要存摺做匯錢用。他當時告訴伊說一本壹個月是參仟元,那伊當時想說伊朋友也沒有什麼錢,存摺也沒有在用伊就告訴他們,所以伊就拿了乙○○及丙○○的存摺及印章,結果過了一個月之後,伊向甲○○要印章及存摺他就一再敷衍我,後來就出事情,當時伊剛滿十八歲,伊打電話過去是另外一個人接的,他告訴伊說是要職棒簽賭匯款用的,伊將對方在電話中告訴伊的情形告訴乙○○,伊說反正存摺及印章沒有再用,出租給別人壹個月還有參仟元可以拿,乙○○就同意,乙○○再去找丙○○,伊記得刮刮樂是後來在警察局才聽他們說的,伊也是後來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伊告訴乙○○的時候並沒有告訴他是刮刮樂匯款的,所以乙○○他們也不曉得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是後來看報紙,上面是刊登信用貸款,伊也是匯款進去,伊才知道被騙,所以才知道伊先前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他人,也是被利用被騙了,伊將伊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借給丁○○使用,他給伊三千元,他跟伊說要匯錢用的,丙○○的部分丁○○並沒有給伊錢,伊也沒有付錢給丙○○(你跟丙○○說要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是如何說的?)伊是告訴他說是丁○○要用的,丁○○是丙○○的同學,是丁○○要伊幫他問的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丁○○、乙○○二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止,陸續提供其自己及他人郵局之帳號:丁○○為000000-0、蘇世忠為000000-0、陳威仁為000000-0,由丁○○交予綽號「甲○○」,丁○○、李建泰均得三千元,甲○○即將丁○○所交付之存摺作為虛設「誠德國際控股公司」投資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為詐騙工具,由上開公司以印刷郵件,寄發刮刮樂廣告紙中可刮中之港幣二十萬元予告訴人戴美英,俟告訴人電詢上開公司人員,並依指示分別將所稱之稅金及會員費計三十一萬五千元匯入上開帳戶後,上開公司遂未再與之連絡,亦未如廣告郵件所稱寄發中獎款項,戴美英始知受騙而報警一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二人所涉詐欺取財之罪嫌不足,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二)本案檢察官係就共同被告丙○○將其雲林縣水林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予乙○○,由乙○○轉交予被告丁○○,再由丁○○以三千元出租予甲○○,復由甲○○交付予年籍不詳綽號為「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而該名男子取得丙○○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後,即以刮刮樂詐財之方式,諉以係「港台太古機構」騙取伍玉燕匯款四十三萬元到丙○○之前揭郵局帳戶內,再由陳姓男子前往郵局,提領前揭贓款之部分起訴,而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供稱:乙○○是先後將其自己與丙○○的存摺、印章拿給伊,伊也是先後將其自己與乙○○、丙○○的存摺及印章拿給甲○○(按即非同一時間交付),只要有人拿給伊,伊就交給甲○○等語,足認本案被告二人交付共同被告丙○○所有之存摺、印章予甲○○之時間,與其二人將自己之存摺、印章交予甲○○之時間不同,是本案起訴之事實應非前開不起訴效力所及,先此敘明。

(三)按人頭帳戶之問題在本國乃屬普遍存在之事實,而其用途甚多,諸如請領款項、規避稅捐、金融商品買賣或其他合法、非法財務操作、洗錢、恐嚇取財(如常見之「擄車勒贖」、「擄鴿勒贖」)、經營六合彩、地下錢莊,甚至擄人勒贖等各種合法、非法用途均有,實非僅限於詐欺取財一途。是於將存摺帳戶出租、出借予他人之情形下,欲認定行為人之幫助故意內容,必須就行為人於幫助行為時究係幫助正犯為何種犯罪行為予以認定,而非以事後正犯為何種犯罪行為來反推行為人之幫助故意內容,否則,幫助犯之處罰將極為不確定。本案被告丁○○於將共同被告丙○○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甲○○使用時,年僅十八歲,涉世未深,應尚無與龐大之刮刮樂詐騙集團共同詐欺他人之能力,且該詐騙集團假借詐欺取財之「港台太古機構」亦已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所查獲,並移送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且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判決在案,而就該判決書之內容觀之,即可明顯看出此刮刮樂詐騙集團所虛設之多家公司中亦包含有前述「港台太古機構」,而以虛設之帳戶所設立之人頭中亦見丁○○、丙○○之名,而被害人伍玉燕亦列入其中,此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丁○○、乙○○向共同被告丙○○收取前開存摺、印章、提款卡之時,應無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伍玉燕之意圖;又詳查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於輾轉交付丙○○所有前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予甲○○時,明知甲○○係欲將之提供為刮刮樂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被告二人就甲○○租用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既僅認識係為供職棒賭博之用,自不得率推定渠二人即有詐欺取財之認識,故不得以共同被告丙○○前開存摺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即遽認渠二人自始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已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二人之行為即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二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乙○○經核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案既應為無罪諭知,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吳廣莉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法 官 林 春 鈴

書記官 江 世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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