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戴文進律師
- 被告
- 丁○○
- 被告
- 己○○
- 右 一被告
-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
-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六年一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己○○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丁○○於八十三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乙○○在桃園縣平鎮市雙連坡某處,見丙○○所有原停置於花蓮縣吉安鄉光華工業區內之日立牌挖土機(型號EX200─5,引擎號碼:539657,車體號碼:14M─87980)一台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後鑰匙插於該車電門上而停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開啟該日立牌挖土機電門後駛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路旁而竊取之,乙○○竊得該挖土機後,即以電話委請戊○○駕駛其所有HL─四四六號營業大貨車將該竊得之日立牌挖土機載運至丁○○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二一一號之工廠內藏放,嗣翌(同年七月一日)日丁○○至其工廠處發現該日立牌挖土機,乙○○告知係竊取所得,並許以若提供該場地供其修理將給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代價,詎丁○○明知該日立牌挖土機係乙○○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應允而提供該工廠與乙○○寄藏該贓物;復於同年七月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乙○○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山仔頂某處,見甲○○所有之CAT牌挖土機(車型CAT─320B,機號:04665)一台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後鑰匙插於該車電門上而停置於該處,竟庚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開啟該CAT牌挖土機駛至中壢市○○里○○道路旁而竊取之,乙○○竊得該挖土機後,先以電話告知己○○其竊得該挖土機之事,並委請其提供所有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四七號之榮達重機材料行以寄藏上開贓物,己○○明知其情而應允之,乙○○隨即以電話通知戊○○再駕駛所有前開營業大貨車將該竊得之CAT牌挖土機載運至己○○所有榮達重機材料行內,而由己○○提供該廠所寄藏該贓物;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二十時許,經警在榮達重機材料行內查獲甲○○所失竊之CAT牌挖土機後,循線至丁○○上開工廠內查獲丙○○所失竊之日立牌挖土機,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即被告乙○○、丁○○、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如何在右揭時、地分別竊取丙○○所有日立牌、甲○○所有CAT牌挖土機,其後委請被告戊○○載運至被告丁○○、己○○所有上址內藏放等事實,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所指遭竊之情節相符,而被告乙○○竊得該日立牌、CAT牌挖土機後,分別委請被告戊○○以所有營業大貨車載運至被告丁○○、被告己○○所有上開工廠內藏放等事實,亦據被告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明確,此外,復有被害人丙○○所出具之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贓物領據,及被害人甲○○所出具之進口報單、訂金收據、贓物領據(見偵查卷第三一至三九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自白上開竊盜犯行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稱:伊所有日立牌挖土機係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在花蓮縣吉安鄉光華工業區內發現遭竊等語,而依其於本院調查中所述:伊是在九十年七月一日發現遭竊,伊就立即報案,在六月三十日伊的車子還在花蓮˙˙˙(車子領回後)要發動電門的地方有被敲過的痕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再佐以被告乙○○於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稱其確係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在桃園縣平鎮市雙連某處所竊取,並於本院調查中供稱:該車係伊看鑰匙插著就將它偷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僅足認被害人丙○○所有日立牌挖土機應係先遭他人自花蓮縣吉安鄉光華工業區內竊取後停置於桃園縣平鎮市雙連坡某處,再由被告乙○○開啟駛離而竊取。又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陳:伊所有挖土機在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二時許在平鎮市山仔頂九十之一號附近空地遭竊等語,而依其於本院調查中所述:當時該挖土機擺在中豐路的工地,因為好機天沒有工作,後來去的時候東西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害人甲○○警訊中所指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遭竊,應係發現該車遭竊之時間,而佐以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竊取被害人甲○○所有CAT牌挖土機係在竊取被害人丙○○所有日立牌挖土機之後,且竊取當時鑰匙由插於該挖土機電門上等語,亦僅足認定被害人甲○○所有挖土機應係先遭他人竊取後停置桃園縣平鎮市○○路山仔頂某處,再由被告乙○○竊取之。
二、訊據被告丁○○、己○○則矢口否認有上開寄藏贓物之犯意,被告丁○○辯稱:伊當時只是把地方租給被告乙○○,伊不知道是贓物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伊不知道被告乙○○載運至該處寄放之挖土機係贓物,伊只是純粹幫被告乙○○忙云云。然查:
㈠被告乙○○竊得丙○○所有日立牌挖土機後,即委請被告戊○○將之載運至被告丁○○上開工廠內藏放,已如前述。至翌日被告丁○○至該工廠內發現後,被告乙○○告以此係竊取所得,並許以二萬元代價由被告丁○○提供該場地供其修理,被告丁○○明知此係被告乙○○竊得之贓物,猶應允並提供該場地而寄藏之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隔天伊到丁○○工廠上班要修理及改裝該挖土機時,伊有向丁○○說,之後丁○○就知道了˙˙˙丁○○跟伊說叫伊馬上將該挖土機載走,後來伊就跟丁○○說,以二萬元的代價向他租地來修理改裝該挖土機,然後黃國清就答應伊繼續使用該地方等語,於偵查中供稱:˙˙˙伊後來有跟他(即被告丁○○)說是偷來的,原本他說不行,但後來伊給他二萬元,他就同意了等語。即被告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是否告知丁○○挖土機是偷來的?其答稱:去的時候沒跟他講,過了二、三天才告知丁○○等語,而被告丁○○就此亦於偵查中坦承確有其事等語(以上見偵查卷第一三、六二、八五頁)。足徵被告丁○○係在被告乙○○告知欲以其場地供作修車之用,在被告乙○○許以二萬元代價後,被告丁○○始應允提供該場地與被告乙○○而寄藏該竊得之贓物;是被告丁○○辯稱僅係單純將該場地租予被告乙○○而否認有寄藏贓物之犯意,要屬卸責之詞。至被告乙○○雖於本院調查中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丁○○不知道該車係伊竊取,伊係向被告丁○○承租該廠房修車,伊自己想做生意云云,然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即供承係竊取該車當天(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即要求被告戊○○將之載運至被告丁○○工廠處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且其亦於偵查中供承:係自九十年七月二日始向被告丁○○承租等語,核與被告丁○○於偵查中所述:被告乙○○係在九十年七月初始向其承租(以上見偵查卷第六二、六三頁)等情相符,顯見被告乙○○前開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稱:係在許以被告丁○○二萬元代價後,被告丁○○始應允提供場地藏放所竊得挖土機等情,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乙○○嗣後在本院改稱被告丁○○僅係單純提供場地並不知情云云,當屬事後維護被告丁○○之詞,難以憑信。
㈡又被告竊得甲○○所有CAT牌挖土機後,即告知被告己○○竊得該挖土機之事,並請其提供場地藏放等情,業據被告己○○於警訊中坦承:係乙○○看見該挖土機停放於巷內,於是乙○○打電話告訴伊說該挖土機已沒有任何編號,要不要開回去,經伊向CAT公司查詢該挖土機有失竊乙台,所以伊告訴乙○○可以將挖土機載回等語,於偵查中供承:伊有請他事先用電話跟伊聯絡,問伊可否載回˙˙˙伊知道是贓物等語(以上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六二頁反面至六三頁),於本院調查中初次訊問時亦坦承:˙˙˙(你何時知道這挖土機是他偷來的?)他載回伊工廠伊才知道,事前伊知道,(他開挖土機來你就知道這部是失竊的挖土機?)是的,他是跟伊借地方,伊有打電話向CAT公司查詢是否有掉一台挖土機,(你明知這是失竊的挖土機你還讓他放在你那?)他跟伊說他缺錢,要伊幫忙,伊就把地方借給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即被告乙○○亦於警訊中供稱:(你有無向己○○說要借地方修理該部失竊挖土機?)伊有向己○○說,是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約十五時二十分左右在平鎮市○○路○段四七號內向己○○說的,(己○○是否知道該部挖土機是失竊的?)己○○知道,(己○○是於何時知道該部挖土機是失竊的?)是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當天,伊叫戊○○將該挖土機載至己○○所經營之榮達電機材料行內,己○○就知道該部挖土機為失竊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一頁反面)。參以被告乙○○於竊得該挖土機後,即將該挖土機車體編號磨去後重新偽造為3XM04476號,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偽造車身編號之照片一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四九頁);而被告己○○為此即製作讓渡同意書表明該偽造後車身編號係宏國工程行出售與誠裕貿易有限公司,並製作宏國工程行所簽發、買受人為誠裕貿易有限公司之發票,亦據被告己○○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明確,復有上開讓渡同意書、發票等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九、三○頁)。而被告乙○○就此於偵查中供稱:係委請被告己○○製作等語,被告己○○亦於警訊中供承:(警方在你修理廠查案時,你出示之讓渡同意書及發票影本是作何用途?)是以便該挖土機整修好時,作為買賣之依據等語,於偵查中供承:(讓渡同意書、發票來源?)伊跟宏國工程行拜訪他們幫伊蓋章,是乙○○叫伊幫他,伊就寫了權利讓渡書,(是否知道是贓物才需要這些文件?)因為伊欠他人情,伊知道是贓物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六二至六三頁)。綜上足認被告己○○於提供所有材料行與被告乙○○藏放該車輛時,即已知悉該車係被告乙○○所竊得,是被告己○○嗣後於本院否認犯罪之辯解,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己○○並不知情云云,均非事實,自不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上開竊盜、被告丁○○及己○○上開寄藏贓物等犯行均已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右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丁○○、己○○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乙○○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己○○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就被告乙○○部分應遞加、被告己○○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告丁○○、己○○明知被告乙○○係竊取他人之物,猶應允提供場地與以寄藏,足以使竊盜犯行難以訴追,犯後猶一再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己○○所宣告有期徒刑,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乙○○竊取上開被害人丙○○、甲○○所有挖土機後,將其上車身編號磨去而重新偽造,被告己○○受被告乙○○所請,而製作上開權利讓渡書、宏國工程行等行為,固可能另涉及偽造文書罪嫌,惟渠等上開行為均係在被告乙○○為竊盜犯行之後,難認被告乙○○為竊盜行為之初,即與被告己○○間主觀上就上開可能涉及偽造文書行為間有此犯意,且為竊盜犯行後,客觀上未必即與上開可能偽造文書行為間具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難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間具有牽連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與審理,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貳、無罪(即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右開時、地與被告乙○○共同竊取被害人丙○○所有日立牌、被害人甲○○所有CAT牌等挖土機,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與被告乙○○上開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幫乙○○載運挖土機,伊不知道那是偷來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係以被告乙○○、己○○於警、偵訊之供述及被害人丙○○、甲○○等人於警訊中之指訴等為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始能成立;對於他人已成立之犯罪,而為與犯罪之實施或完成不生影響之行為,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成立他罪外,不成立該罪之共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一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被告乙○○於警訊中供述:伊將該CAT牌挖土機開出來然後打電話給戊○○,叫戊○○開拖板車至失竊地點,等戊○○到達後,伊就將竊得之挖土機開到拖板車上˙˙˙伊將該日立牌挖土機發動開至一個廢砂石場外,然後打電話給戊○○來載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在榮達重機材料行查獲挖土機)伊因為鑰匙插在車上,所以發動它後,聯絡戊○○請他開拖板車來拖,伊沒有跟他說挖土機來源˙˙˙另外一台伊請戊○○載回去,並給他運費等語,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偷日立牌、CAT牌挖土機,伊將車子開出工地停好後才打電話給戊○○請他來載,戊○○來了之後,伊把挖土機開上他的拖板車,伊請他幫伊運走等語(以上見偵查卷第一一、一二頁反面、六一頁反面至六二頁、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及被告己○○於警訊中供稱:(CAT牌、日立牌挖土機)是乙○○帶伊胞弟戊○○駕駛板車去載的,(日立牌挖土機)是乙○○和戊○○將挖土機載回丁○○之鐵皮屋內後,才用電話告知伊,伊即前去看該挖土機等語,於偵查中供稱:(警訊中說是乙○○、戊○○依同去偷是否屬實?)伊是說乙○○、戊○○一同去載,是否去偷伊不知道等語,於本院調查中供稱:(警訊時你說你知道戊○○和乙○○去偷是何意?)伊是看到他們把挖土機開回來等語(以上見偵查卷第八、八五頁反面);是細譯上開被告乙○○、己○○所述,僅足認定本件係被告乙○○竊取上開被害人丙○○所有日立牌、被害人甲○○所有CAT牌挖土機後,始由被告乙○○通知被告戊○○前往載運該竊得之挖土機之事,且依被告乙○○、己○○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供稱:被告戊○○載運之初並不知此係被告乙○○竊取等語,亦無從認定被告乙○○於竊取之前即與被告戊○○有何犯意聯絡,並約由被告戊○○負責載運該竊得挖土機此行為分擔;至於被害人丙○○、甲○○等人於警訊中所指,僅足證明渠等所有挖土機遭竊一事,並無從指訴被告戊○○與被告乙○○共犯本件竊盜犯行;是本件被告戊○○實無公訴人所指與被告乙○○有共同竊盜之行為,被告戊○○所為僅係被告乙○○竊取上開二台挖土機此事後協助搬運之行為,按上說明,尚難遽認被告戊○○係與被告乙○○共犯竊盜罪嫌,自應就被告戊○○被訴共同竊盜罪嫌部分為無罪諭知。至於被告戊○○載運被告乙○○所竊得挖土機之行為,是否另涉及搬運贓物犯行部分,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就此載明,自非起訴範圍之內,本院無從審理,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處,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