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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八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周政達潘進順何俏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九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惟就起訴書中第四行起關於被告乙○○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掌公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時間、地點、及行為,應補充記載更正為:「...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九分許至十四時五十六分許之間,在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弘興汽車檢驗場內,先後以弘星公司場地有限,將冠興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冠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分別為6N─62、GG─C2、GG─D6、JV─03、JV─05、JV─06、JV─07、JV─08之八輛營業半拖車,除6N─62、GG─C2二輛營業半拖車,依上開規定檢測外,其餘上開六輛營業半拖車,均以「移用車牌」即更換車牌號碼方式代替實質檢驗,並由乙○○在新竹區監理所委託弘星公司汽車檢驗記錄表中,填寫不實之檢驗記錄,並蓋用已事先取得同意之甲○○(不知情)之職章,以表示冠興公司汽車檢驗合格,而在冠興公司所有上開車號之行車執照,蓋上公路局新竹監理所委託弘星公司代檢合格章,持之交付予冠興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區監理所定期汽車檢驗之正確性。」為補充及更正。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㈠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偵訊中、本院調查及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偵卷第三頁至第五頁、第九一頁、第一八九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及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審理筆錄)。

㈡與被告乙○○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而得為該任意性自白補強證據之⑴弘星汽車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三日汽車電腦化檢驗每日檢驗清單影本一份(偵卷第二二頁)、⑵系爭車輛檢驗記錄表影本八份(偵卷第二三頁至第三八頁)、⑶新竹區監理所委託代檢廠車輛檢驗錄影帶查核紀錄影本一紙(偵卷第四三頁)、⑷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九0竹監一字第0四九八七號函及第0三五八九號函(偵卷第四四頁、第六六頁)、⑸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竹監桃字第三三七八八號函及所檢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五份(見偵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四三頁)、⑹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0竹監一字第一七七三七號函及所檢附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見偵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八六頁)、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三份(偵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0五頁、⑻錄影帶一捲及其翻拍照片八張(偵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等,而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查弘星公司雖係私法人,卻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路法第六十三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委託辦理汽車之檢驗,從而被告乙○○為弘星公司人員,負責承辦汽車安全檢測及審驗,並於完成汽車檢驗項目後製作新竹區監理所委託弘星公司汽車檢驗紀錄表,自係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0二號判例,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而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均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末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審理筆錄─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0號刑事卷宗),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嚴重影響國家對汽車檢驗管理之正確性,惟犯後坦承犯行且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並酌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認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與請求緩刑之宣告為適當,爰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並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另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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