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О三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О三三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常業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五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九號),嗣於同年七月八日確定;另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再因其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三號,以及移送併辦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0號),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前開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部分,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參照);另其所受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宣告部分,應由執行機關單獨執行之,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