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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О三三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何俏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О三三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常業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五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九號),嗣於同年七月八日確定;另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再因其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三號,以及移送併辦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0號),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前開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部分,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參照);另其所受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宣告部分,應由執行機關單獨執行之,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О三三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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