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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七五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許泰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七五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男 三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因犯偽造公印文罪,所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確定;甲○○另在前開判決確定前,即於八十九年三月下旬某日,犯偽造公印文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件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就甲○○所受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法 官 許 泰 誠

書記官 蕭 琪 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七五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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