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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九、一七四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九、一七四號

自訴人
甲○○ 男 七
即反訴被告
被告
乙○○ 男 五
即反訴人
被告
吳桂香
即反訴人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反訴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吳桂香、甲○○均無罪。

理由

甲、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乙○○、吳桂香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嫌、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克當之,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之誣告罪。又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存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又誣告罪之成立,須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吳桂香均涉犯上開誣告、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所提出之車禍位置圖、自用小客車擦撞照片、診斷證明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一○號訊問筆錄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等犯行,被告乙○○辯稱:伊配偶吳桂香確與自訴人發生車禍,並無誣告及捏造車禍事實,亦無詐欺等語;被告吳桂香則以:伊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處,駕駛車號VLP─八五一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而欲左轉三民路時,與自訴人駕駛之車號KZ─二二三一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自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撞及吳桂香上開機車左側,而使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合併多根肋骨骨折之傷害,並無誣告及捏造車禍事實,亦無詐欺等語置辯。

五、被訴誣告部分:經查:本件被告吳桂香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處,駕駛車號VLP─八五一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而欲左轉三民路時,與自訴人駕駛之車號KZ─二二三一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自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撞及吳桂香上開機車左側,而使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合併多根肋骨骨折之傷害,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八幀、被告吳桂香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及自訴人與被告吳桂香二人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製作之警訊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一○號過失傷害案卷核閱屬實,是本被告吳桂香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堪以認定,本件被告吳桂香主觀上認為本件車禍係自訴人之過失造成而對自訴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事實,或尚非全然無因,雖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一○號過失傷害案件,參諸二車車損之情況,及被告吳桂香亦不諱言其無照騎乘輕機車行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有疏未注意應距該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即逕自外側車道駛出左轉彎等情,綜合研判,認自訴人在其車道正常行駛,就本件車禍無過失,因證據不足而判處自訴人無罪在案;另肇事遺棄部分,則因證據不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字第一一三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此亦不足反證被告吳桂香即有虛偽杜撰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誣告犯行。又被告乙○○就該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並未對自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一○號過失傷害案卷可稽,是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亦查無被告乙○○與吳桂香二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吳桂香、乙○○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上開誣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諭知被告吳桂香、乙○○二人無罪之判決。

六、被訴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本件被告吳桂香於警訊、偵查中及審理中就車禍案件所為之陳述,縱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惟採信何者,尚待於法院之判斷,是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吳桂香所提之告訴狀之內容,自訴人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惟查,我刑法對於偽造私文書之處罰,僅處罰有形偽造,即僅處罰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故本件被告吳桂香於其有制作權之告訴狀內,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作之內容虛偽,亦與刑法第二百十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是綜上所述,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吳桂香有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行,無法僅憑自訴人指訴,即認其等有如自訴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依首揭法條及判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吳桂香此部分犯罪,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循。又按該條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經查,自訴人雖以被告吳桂香於告訴狀載:「我傷勢嚴重,日常生活行動非要專人在身邊照顧不可,只要稍一出力或打呵欠胸中之痛難以形容,而我先生一介小民,靠打工為生,現受創嚴重,醫生告知,要經半年在家療養,一年後方能痊癒上班,這段療養期間生活頓失所靠,教人情何以堪...」等語,意圖詐騙自訴人,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第二調解室內,被告乙○○開口要自訴人賠償新臺幣一百十四萬元,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查,二造民事上之和解及調解,即雙方互相讓步而達成之共識,須二造意思合致,才能成立調解或和解。本件自訴人與被告吳桂香二人發生前開車禍後,雙方就車禍之賠償申請桃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予以調解,被告乙○○提出前開賠償金額,自訴人認為過高而無法成立調解,參諸自訴人前開所述,被告吳桂香、乙○○係本於吳桂香於前開車禍案件中有受傷之情形而據以求償,並無施用何種詐術,欲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故本件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綜上所述,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吳桂香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無法僅憑自訴人指訴,即認其等有如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依首揭法條及判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吳桂香此部分犯罪,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甲○○意圖使反訴人乙○○、吳桂香受刑事處分,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分別具狀向本院誣指反訴人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嫌、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因認反訴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受有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反訴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並未誣告反訴人,因反訴人於法院調查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多所謊言,且前後不一,又要大額之賠償金才肯和解等語。

四、經查,反訴人吳桂香於本院另案(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一○號過失傷害案件)就車禍發生之陳述,其於警訊時固指稱:伊當時騎乘輕型機車,由八德往桃園方向行駛介壽路要左轉三民路時,遭反訴被告駕上開自用小客車,自伊機車後方撞上,致伊摔倒路邊,反訴被告就停車,將伊扶至路邊等語;嗣於審理時續稱:伊當時行駛在慢車道即外側車道上,擬左轉至三民路,再騎往南門市場,於肇事地轉彎前有先看後視鏡,而當時後方並無車輛,縱有(車輛)也在很遠的地方,所以伊才自外側車道左轉,惟尚未轉至內側車道即遭反訴被告撞及,且伊原本即在反訴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前方行駛,並未超車等語,然稽之偵查卷第十三頁及第三十三頁背面所附車損照片二張所示,反訴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其車頭保險桿除右側留有撞痕一道外,該保險桿前方之其餘部位均未受損,倘反訴人吳桂香所述其機車係左轉彎時突遭反訴被告自用小客車自後撞及一節屬實,則反訴被告之自小客車既在反訴人桂香機車後方行駛,兩車碰撞時,反訴被告車頭勢必首當其衝,直接撞擊轉彎中之反訴人吳桂香機車,車前保險桿於肇事後又豈能絲毫無損,是反訴人吳桂香此部分指訴與現場跡證已有未符。況據反訴人吳桂香前揭所述,其於左轉前已先由後視鏡,確定後方無車,縱有車輛也在相當距離之外,才逕由外側車道左轉彎,又當時車速為每小時十六公里,惟尚未轉至內側車道即遭反訴被告車輛自後撞擊,倘反訴人吳桂香所供非虛,其以上開車速猶未能將機車駛離外側車道而遭反訴被告撞及,則反訴被告車輛若非高速以行駛,實難想像其能瞬間即由告訴人之視線外某處駛至肇事地點,然以反訴人吳桂香之機車於肇事後僅左側有輕微擦痕、車後兩個方向燈失靈及後視鏡損壞之事實,不惟據其供承在卷,且有偵查卷第十二頁所附車損照片一張足憑,而反訴被告自用小客車亦僅車頭保險桿右側留有撞痕一道,是兩車車損均屬輕微,顯非高速撞擊所致,至為明確,益徵反訴人吳桂香指訴各節與現場跡證未盡相符,顯具重大瑕疵,此業據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一○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堪認反訴被告自無所謂虛捏犯罪事實之情事,反訴被告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反訴人不負刑責,尚不得因之即為反訴被告不利之認定,況反訴被告雖自訴反訴人有誣告、偽造文書、詐欺等不法行為,然該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詳如前述,則反訴人既不因此而受有刑事訴追之虞,參諸前揭判例意旨,亦難論反訴被告以誣告之罪,職是,依首開說明,反訴被告被訴誣告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游 紅 桃

書記官 王 元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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