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訴緝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三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七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甲○○於前案強制戒治屆滿三月時,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七四號裁定命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猶不思戒除毒癮,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一六號四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狀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在上址查獲。甲○○則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足憑,足徵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其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三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七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被告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七四號裁定命停止戒治,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等節,則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分別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手段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其前有多次施用具成癮性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再施用毒品,戕害己身,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所犯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