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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七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七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被告
甲○○

        黃欣欣律師

右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情形,非予覊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覊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且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上揭法條之規定,而經本院裁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此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⑴本案自偵查迄今,歷經五月有餘,若有其他應查證事項,應已完成。⑵被告甲○○家境不惡,在台北市士林區有不動產,又非毫無智識之人,不可能為區區二十一萬元甘冒法禁,且被告甲○○事後已表示願意向被害人道歉並賠償其損失之財物,亦徵被告甲○○無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理由。⑶被告甲○○有父母妻小待其扶養,妻子又懷有九個月身孕,被告甲○○不可能棄家人於不顧,而無逃亡之虞。綜上,被告甲○○並無羈押原因與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之本案犯行,雖其供詞反覆,惟有同案被告朱柏承之供述在卷,又有被害人之指訴及證人之證述可稽,是其涉犯刑法普通強盜罪之嫌疑重大;所犯又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況被告甲○○復直指另有他人涉共犯本案,是本院依職權審酌本件對被告甲○○執行羈押,在保全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上,均有其必要性後,認本件尚不宜將被告甲○○停止羈押,從而,被告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張 震 武

書記官 賴 玉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七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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