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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叁小包(合計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包裝重零點柒肆公克)及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貳只(殘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拾叁支、橡皮管貳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及含安非他殘渣之塑膠袋貳只(殘餘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叁小包(合計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包裝重零點柒肆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貳只(殘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及含安非他殘渣之塑膠袋貳只(殘餘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拾叁支、橡皮管貳條、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暨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賴翠吟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送強制戒治,嗣並經停止戒治且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六五巷八號八樓、同前市○○路四一號四樓十一室等處,以注射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半個月施用一次。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中旬某日止,亦在右揭各地,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定時施用。其間,首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一八之二號「一00點便利商店」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0‧二八公克,包裝重0‧七四公克)、含安非他殘渣之塑膠袋二只(殘餘餘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針筒五支、橡皮管二條及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削尖吸管二支。次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一七之三號十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九公克)。迨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傍晚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四一號四樓十一室租住處又為警查獲,且扣得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二只(殘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針筒八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先後扣案可稽。首次扣案之白粉三包送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0‧二八公克,包裝重0‧七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陸(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佐,再者,其為警查獲後經採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存桃園縣衛生局九十年四月九日、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共三紙為憑。再查,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送強制戒治,嗣並經停止戒治且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復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情,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自屬已起訴,雖公訴人漏引此部分應適用法條,於起訴之效力究不生影響。被告先後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至其多次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僅就被告自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九日止,此期間內各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起訴,惟其餘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判。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強制戒治處分,尚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惡性尚重暨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0‧二八公克,包裝重0‧七四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二只(殘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內含之海洛因殘渣、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九公克)及含安非他殘渣之塑膠袋二只(殘餘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內含之安非他命殘渣各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殘渣並與所附著之膠袋等無法剝離,是以前述各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先後扣案之針筒十三支、橡皮管二條、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削尖吸管二支悉屬被告所有之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各為供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李聖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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