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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
    林明洲

  • 被告
    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甲○○ 丙○○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三、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一二五八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 刑叁年。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應沒收之客體均沒收。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 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應沒收之客體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四 所示應沒收之客體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四所示應沒收之客體均沒收。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四所示應沒收之客體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於八十七年間因盜刷信用卡而偽造文書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於台 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期間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復涉盜刷信用卡之偽造文書犯行,經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 訴字第九六一號審理中。丁○○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二、緣車牌K七-八六一八號自用小客車係高美所有,由戊○○駛用而於八十八年二 月二十四日為不詳姓名者強盜而喪失者,為盜贓之物。庚○○於八十九年三月間 某日,由電腦網際網路知悉自稱吳經理者所販賣之BMW廠牌三一八型一九九七 年份時價仍高達約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車牌K七-八六一八號(已改懸掛 S九-0五五八號車牌)自小客車,庚○○明知該車係盜贓之物,仍透過電腦網 路交易之方式,以二十三萬元之價格,向該自稱為吳經理之不詳姓名者買受之, 並於台北市○○路、民生東路交付買賣金額及該車。 三、庚○○所涉之上述偽造文書案在審理期間,其仍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欲以信用卡盜刷之方式,向商家購買財物,乃自不詳姓名者處購得偽造之信 用卡後,以所購得之偽造信用卡向商家購買物品,再將所購得之物品賣與該不詳 姓名者藉以獲得金錢,庚○○並賴此維生。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訴書 誤植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持其所購得背面已經不詳姓名者偽簽乙○○署名 之偽造之台新銀行0000 0000 0000 0000號信用卡(該卡之真正持卡人為鄭美麗 ),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二四號一樓勝星車業有限公司處,以乙○○之名向 店家詐稱其欲購買機車一部,並出示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交與店家刷卡付帳,並在 第0000000號簽帳單客戶存根聯顧客簽名欄處偽簽乙○○之署名,複寫至 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查聯一式三份,而偽造乙○○名義之私文書,表示乙○○確 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作為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 之用,偽造完成後,將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查聯交付與店家而行使之,佯示係乙 ○○以刷卡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三萬六千三百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勝星車 業有限公司、台新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真正持卡人鄭美麗,使不知情之 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購買之機車一部。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庚○○復持上述 之偽造信用卡至台北市○○路○段一一二巷七號地下一樓尚航書坊處,於該日零 時三十五分以上述手法偽造乙○○名義之簽帳單,支付消費款一萬七千元。同日 (起訴書載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二日)庚○○復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 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四百六十五號全家福鞋業中壢店處,於該日十九時四十分 許以上述之方法偽造乙○○名義之簽帳單,支付消費款三百九十元(起訴書並誤 載有三萬三千元)。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又持上述偽造信用卡至台北市○○○路○ 段九六號三樓悅華樓有限公司處,於該日二時五十四分以上述手法偽造乙○○名 義之簽帳單,以支付消費款三萬三千六百元,各足以生損害於乙○○、台新銀行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真正持卡人鄭美麗及接受庚○○刷卡付帳之特約商。 四、丙○○因缺錢花用,且積欠庚○○金錢無法償還,為取得金錢並清償欠款,乃基 於普通詐欺之概括犯意,與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庚○○所提供之偽造 信用卡向商家刷卡購物以獲得金錢。其二人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晚間,至 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四八之一號子○○所經營之龍楠實業有限公司處,庚○○ 化名為乙○○,丙○○化名為王蓓彣,由丙○○以王蓓彣之名向子○○訂購機車 二部,價金為十萬零八千元,並先付五百元之訂金與子○○後離去。隔日即三十 日晚間八點許,庚○○、丙○○共同持庚○○購得背面已經他人偽簽乙○○署名 之偽造之台新銀行0000 0000 0000 0000號信用卡及不詳之偽造信用卡各一張, 又至龍楠實業有限公司處,由庚○○出示偽造之台新銀行0000 0000 0000 0000 號信用卡刷卡付款而行使該偽造之信用卡,並在第0000000號簽帳單顧客 存根聯顧客簽名欄處偽簽乙○○之署名,複寫至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查聯,以表 示乙○○確認消費標的及金額,並及由發卡銀行付款之意,而偽造乙○○名義之 私文書後,佯示係乙○○以該信用卡刷卡付帳方式給付購買機車之價款五萬四千 元,偽造完成後將該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查聯交還與店家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乙○○、龍楠實業有限公司、真正持卡人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使 龍楠實業有限公司誤認係乙○○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該機車與庚○○ 。丙○○則出示不詳號碼之信用卡欲刷卡付帳,佯示其為信用卡上之名義以該信 用卡付帳,因該信用卡無授權碼致未能通過而未得手。隔日下午十時許庚○○與 丙○○復持庚○○所得經他人在卡背偽簽王蓓彣署名之台新銀行0000 0000 0000 0000號信用卡至龍楠實業有限公司,由丙○○出示該偽造之台新銀行0000 0000 0000 0000號信用卡刷卡,並在第0000000號簽帳單顧客存根聯顧客簽名 欄上偽簽王蓓彣之署名,複寫至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一式三份,而偽造王蓓 彣名義之私文書後,佯示係王蓓彣以該信用卡刷卡付帳方式,給付購買機車之價 款五萬四千元,偽造完成後將該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查聯交還與店家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蓓彣、龍楠實業有限公司、真正持卡人及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使龍楠實業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機車,得手後離去。同年十月二 日下午三時許,庚○○、丙○○分持庚○○所購得卡背已經他人偽簽乙○○署名 卡面為亞太銀行0000 0000 0000 0000號偽造之信用卡及卡背已經他人偽簽王蓓 彣署名卡面為中國信託0000 0000 0000 0000號偽造之信用卡至上開龍楠實業有 限公司處,以上述手法向該公司購買二部機車,由庚○○在第0000000號 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名,丙○○在第0000000號簽帳單上偽簽王蓓彣 之署名,偽造完成後將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查聯交與店家而行使之,分 別支付價金各為五萬八千元之消費款,使不知情之龍楠實業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 交付二部機車與其二人,並足以生損害於乙○○、王蓓彣、龍楠實業有限公司、 真正持卡人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五、庚○○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路某處,見不詳姓名者遺 落於該處之皮包一個(內有乙○○所有之 枚、卡面為花旗銀行0000 0000 0000 0000號,實際卡號為0000 0000 0000 0000 號,卡背已簽署乙○○署名之偽造信用卡一張及卡面為華僑銀行0000 0000 0000 0000號,實際卡號為0000 0000 0000 0000號,卡背已簽署壬○○署名之偽造大 潤發信用卡一張),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拾取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加以侵占入己。庚○○侵占上開證件及信用卡後,為供盜刷上開信用卡之用,即 與其兄陳啟泰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庚○○在台北市○居街六十巷十號六樓處 ,將上述乙○○ 其上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 傑於變造完成後,即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將上開乙○○、壬○○之證件及上述二 張信用卡持至台中市○○○路陳啟泰工作地點,將上開證件及信用卡交與陳啟泰 。其二人隨即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共同至台中市○○○路○段一一一號新光百貨 公司處,推由陳啟泰向商家稱欲購買價值三萬四千五百六十元之手錶一隻,陳啟 泰並向店員出示上開偽造之華僑銀行信用卡以刷卡方式付帳,於同日晚間八時五 十二分許,在第00000000號簽帳單顧客存銀聯顧客簽名欄處偽簽乙○○ 之署名,複寫至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查聯一式三份,而偽造乙○○名義之簽帳單 ,佯示係乙○○以該信用卡刷卡之方式付款,偽造完成後,陳啟泰即將該簽帳單 之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查聯交付商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真正持卡 人、華僑銀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購 買之手錶,其二人盜刷得手後由庚○○取走該手錶。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陳啟泰又 持上述之偽造花旗信用卡至該百貨公司處欲盜刷購買一價值十八萬零三百元之手 錶時,陳啟泰出示該信用卡交店員刷卡時,因該卡已遭拒絕而未能刷卡成功,陳 啟泰即行離去。八十九年十月十日陳啟泰又至上開百貨公司欲盜刷購物時,為店 員認出發覺而報警查獲。當場扣得經變造之乙○○ 偽造信用卡二張。 六、甲○○、辛○○(另結)亦均明知庚○○所提供之信用卡為偽造者,仍意圖為自 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詐欺之概括犯意,與庚○○及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 絡,同謀以庚○○所提供之偽造信用卡向商家購物,以詐得財物。其等謀議後, 即先由庚○○、丙○○、甲○○、辛○○四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晚間七時許 ,至新竹市○○路一二九號丑○○所經營之長展機車行(竹立車業行)處,向該 車行佯稱欲買機車送人,而訂購三部機車,庚○○並先付定金一千五百元。同月 十七日晚間庚○○駕車載丙○○、甲○○、辛○○等人欲前去該長展機車行取車 ,途中至楊梅交流道附近搭載庚○○先行聯絡之丁○○同行,丁○○亦明知庚○ ○、丙○○、甲○○、辛○○等人均係欲以偽造之信用卡盜刷購物以向商家詐騙 ,且庚○○等人前已向長展機車行訂購機車,正欲再前往該機車行盜刷取車,仍 基於普通詐欺之概括犯意,與庚○○、丙○○、甲○○、辛○○基於共同之犯意 聯絡,共持庚○○所購得卡背已經他人偽簽鄭嘉鈞署名之偽造之荷蘭銀行0000 0000 0000 0000號信用卡、卡面已經他人偽簽陳文縵署名之偽造之荷蘭銀行0000 0000 0000 0000號、卡面已經他人偽簽陳佳蒨署名之偽造之慶豐銀行0000 0000 0000 0000號信用卡各一張,同至上述長展機車行,推由甲○○(起訴書誤植為 庚○○)以鄭嘉鈞之名持偽造之荷蘭銀行0000 0000 0000 0000號信用卡、辛○ ○以陳文縵之名持偽造之荷蘭銀行0000 0000 0000 0000號信用卡、丙○○以陳 佳蒨之名持偽造之慶豐銀行0000 0000 0000 0000號信用卡刷卡付款,各在第0 000000號簽帳單上偽造鄭嘉鈞之署名、在第0000000號簽帳單上偽 造陳文縵之署名、在第0000000號簽帳單上偽造陳佳蒨之署名,以前述之 方式而偽造各該簽帳單所載名義人之私文書,除顧客存根聯外,將簽帳單之商店 存根聯、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交付與車行人員,佯示係鄭嘉鈞、陳文縵、 陳佳蒨以刷卡方式各支付價金七萬二千七百六十五元、五萬六千零七十元、三萬 九千零六十元,而向竹立車業行購買該三部機車,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陳文 縵、鄭嘉鈞、陳佳蒨、真正持卡人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使不知情之車行人員 陷於錯誤而同意買賣,進而交付三部機車。庚○○、丙○○、甲○○、辛○○、 丁○○得手後,即由辛○○、甲○○、丁○○各騎一部機車方式離開。其等隨即 將所購得機車騎至新竹市○○路○段四六號政旺機車托運行托運,欲將之賣與不 詳姓名者以獲得金錢。 七、庚○○另指示由甲○○及辛○○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八時許,至桃園縣龜山 鄉○○路○段九0六號癸○○所經營之政馨車業有限公司處,由辛○○以陳文縵 之名佯稱欲購買機車,經選定一部後,議定價金為七萬零五百元,辛○○先行支 付定金五百元,並在機車買賣合約書上偽簽陳文縵之署名一式二聯,以示陳文縵 與政馨車業有限公司訂立該買賣合約而偽造該合約書,偽造後將其中一聯持以交 付與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文縵及政馨車業有限公司。癸○○因自同 業處獲悉有以偽造信用卡詐購機車之行騙方式,而認辛○○訂車之事有異,因辛 ○○以電話與癸○○聯絡欲前往取車,癸○○乃報警處理,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 局員警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夜間至癸○○之政馨車行內埋伏。庚○○、丙○ ○、甲○○、辛○○、丁○○五人於將上述之機車騎至新竹市○○路○段四六號 政旺機車托運行托運後,即由庚○○駕駛S九-0五五八號自小客車同載,其間 辛○○即向同行之人出示其向龜山鄉○○路○段九0六號政馨車業有限公司訂購 一部機車之機車買賣合約書,並稱要前去領取其所訂購之機車,丙○○、丁○○ 亦知該機車係辛○○以假名所訂購者,仍與庚○○、辛○○、甲○○基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欲同至政馨車業有限公司領取辛○○所訂購之機車。九十年十月十八 日夜間零時三十分許,庚○○開車至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九0六號政馨車業 有限公司後,即由丙○○及丁○○二人持辛○○以陳文縵之名所訂之機車買賣合 約書進入政馨車業有限公司內,庚○○載同甲○○及辛○○至不遠處等候。丙○ ○及丁○○進入店內後,向癸○○出示上述機車買賣合約書表示欲代陳文縵領車 ,並向癸○○詐稱現金不足欲以信用卡刷卡方式付款。因丙○○及丁○○久未將 機車牽出,庚○○指示辛○○及甲○○前去查看,甲○○及辛○○乃至政馨車業 有限公司內查看,辛○○尚未以信用卡刷卡付帳時,其四人即在當場為警查獲, 並在辛○○身上查獲偽造之荷蘭銀行0000 0000 0000 0000號信用卡一張。警方 復在龜山鄉○○路與大同路口查獲庚○○。嗣經警方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三時 三十分在政旺托運行查獲上開三部機車。 八、案經台新銀行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庚○○固坦承其有事實欄三、四、五、六所示之盜刷信用卡犯行,惟否 認其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那台車是贓車,龜山部分伊不知情,是當 日才知道他們有去龜山訂車云云。被告丙○○坦承其有與庚○○至新竹及中壢二 處盜刷信用卡,惟辯稱伊對於龜山部分不知情云云。甲○○、丁○○均坦承其有 與同案之人到新竹地區盜刷信用卡購買機車不諱,惟亦均否認其對龜山部分不知 情,該次是辛○○自己去訂車的,其等只是去牽車而已云云。查: ㈠被告坦承犯行部分除其自白外,彼此互核相符,亦經共犯陳啟泰於偵查中供承在 卷,並經被害人龍楠實業有限公司之子○○、長展機車行之丑○○、新光三越百 貨公司之己○○於警訊時指證在卷,復有偽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華僑銀行 信用卡一張、乙○○之 單影本、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簡便行文表所附之龍楠實業有限公司偽卡 交易明細、長展機車行機車買賣訂購書影本三張、丑○○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前述之第八六四四八九、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刷 卡簽帳單、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統一發票及銷貨傳票在卷可稽。而被告辛○○為警 查扣之荷蘭銀行0000 0000 0000 0000號信用卡、被告等在新竹長展車行所用之 荷蘭銀行0000 0000 0000 0000號信用卡及被告庚○○於九月三十日向龍楠實業 有限公司所購買機車所使用之台新銀行0000 0000 0000 0000號信用卡,被告丙 ○○於十月一日向龍楠實業有限公司購買機車所使用之台新銀行0000 0000 0000 0000號信用卡均係屬偽造者,亦經證人蘇大誠、吳維鈞於警訊時證述在卷,被告 等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等均否認部分,查: ⒈被告丁○○雖亦坦承其有與其他同案之人至新竹購車,並至龜山政馨車業有限公 司欲取辛○○以陳文縵之名所訂之機車不諱,惟辯稱:其未參與盜刷,訂車時伊 沒有去,伊只有牽車的時候有和他們一起去而已云云。查被告丁○○有參與至新 竹盜刷取車及其後將機車騎至托運行托運,更於隨後至龜山政馨車業有限公司欲 取辛○○以陳文縵之名所訂之車之事實,經被告丁○○及同案之人供承在卷,已 見其有參與本件之犯行。而被告丁○○於警訊時稱:庚○○是伊在八十九年十月 間在跳蚤市場雜誌內人事經電話聯絡而認識,且庚○○叫伊於十月十七日晚上二 十一時左右,在楊梅交流道等他,而乘坐庚○○駕駛的S九-0五五八號自小客 車,庚○○載伊沿途往新竹方向行駛...,庚○○說要帶伊去見習買機車的過 程,伊當時就知道是利用偽造的信用卡盜刷詐騙。在長展機車行詐騙得手後,庚 ○○迅速駕車到達龜山萬壽路二段九0六號政馨車行,叫伊和丙○○去該機車行 拉另一部機車,但尚未得手即被查獲,全部詐騙過程都由庚○○在分配工作,由 他全權主導。伊與庚○○是經跳蚤雜誌認識的,庚○○稱跟他工作,收入會比在 酒店上班當少爺好等語。同案之被告庚○○於偵查中亦稱:「丁○○是事後加入 ,但他也知道我們是在騙車。十月十三日伊與丙○○、黃秋芳(按即被告辛○○ 之化名)、甲○○四人說好佯裝買車,訂了三台機車,十月十七日丁○○知道我 們在做什麼,說要一起去。」於本院審理時稱:盜刷前二、三禮拜,伊與甲○○ 、丁○○在台北市○○○路和市○○道交岔口的一家PUB聊天,甲○○說他都沒 有工作,沒有錢,問伊有沒有什麼可以賺錢的方法,伊就說去跳蚤雜誌上問到偽 卡的事,看他們要不要,伊問他們要不要以盜刷方式賺錢時,他們有什麼反應等 語。依被告丁○○警訊之自白及庚○○上開所述,足證被告丁○○於事前即已知 所持以購車之信用卡係屬偽造者。被告丁○○事前知情,又與同案之人前去詐購 機車,即不得諉稱其無盜刷犯行。其與同案之人基於共同盜刷詐購機車之犯意, 而由其中數人出面持偽卡盜刷,將同案者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即利用同案者 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則其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自須負共犯責任,要不得 以其未下手實施,即謂其未為該犯罪行為。 ⒉被告庚○○於警訊時稱:龜山政馨車行是伊叫甲○○及黃秋芳(按即被告辛○○ 之化名)二人去訂購的,甲○○及黃秋芳自已去訂車(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訂的 ),拉車時伊載他們前去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甲○○向伊表示他在龜山分 局附近的機車行有訂車,要伊陪他過去,伊就載他過去(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筆錄)。被告丙○○於警訊時稱: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下午由黃秋芳與甲○○二 人到龜山政馨車行訂購一部機車,當時由庚○○提議由黃秋芳及甲○○二人先去 訂車,再由伊及丁○○去拉車等語。被告辛○○於警訊時稱:伊有在八十九年十 月十六日向癸○○訂購一部山葉牌一二五CC重機車,那是庚○○叫伊以陳文縵 之名去訂車的,機車買賣合約書上陳文縵署名是伊簽的,所留的0000000 000行動電話是伊男友甲○○所持用的等語。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 陳文縵(按即被告辛○○之化名)有向伊講這事,所以當天才會再過去等語。依 被告庚○○、丙○○、辛○○、甲○○上開之言,被告庚○○指示被告甲○○、 辛○○前去訂車,已足證其三人之犯行,而被告丙○○耳聞被告庚○○指示被告 辛○○、甲○○前去訂購機車,亦不得諉稱其不知情,是足認被告庚○○、丙○ ○、辛○○及甲○○於拉車之前即共同謀議以假名訂購,所稱不知情云云,無非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辛○○係以陳文縵之偽名與政馨車業有限公司訂購機車,經癸○○於警訊及 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並有機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該機車買賣合約書即係偽 造之私文書。而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稱:在車上的時候陳文縵拿出一張訂車 單出來,表示她有訂一台車子,要過去拉車子,伊才跟著過去等語(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筆錄)。依其所述,被告彭綺雲既於同案被告均在場時拿出其所訂 車之買賣合約書,而該買賣合約書係以陳文縵之名所訂立者,被告丁○○、丙○ ○非不能辨識其內容,其二人前已與被告彭綺雲共同以偽名前去盜刷,此次再欲 前去向店家領取被告辛○○以假名訂購之機車,足認其二人與同案者均對此有所 認識,且基於共同之犯意而為者,是其二人亦為本次犯行之共犯甚明,所辯不知 情云云,要不可採。再者,被告丁○○與丙○○係先行進入政馨車業有限公司欲 取被告辛○○所訂購之機車者,其二人進入欲取車時,未與被告辛○○同行,如 向車行告知取車,必有訂購單之物作為取車之憑證以取信車行;而被告丁○○於 本院訊問時亦稱:伊是有進入機車行,伊是說要買機車,看這個單子(按係陳文 縵之名所訂之機車買賣合約書)預訂的機車是否到了等語(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筆 錄),亦證被告丁○○、丙○○進入該車行時,係持有上述之機車買賣合約書而 對商家行使,被告等此部分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亦堪認定。㈢另上開車牌K七-八六一八號自用小客車係高美所有,由戊○○駛用而於八十八 年二月二十四日為不詳姓名者強盜而喪失,此經戊○○於警訊時陳明,並有車籍 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稽。依該車之車籍資料所示,該車為BMW廠牌 ,排氣量為一八九五CC,一九九七年份者,其新車之價值遠超過一百萬元,固 無待贅言;該車經尋獲後,戊○○於警訊時稱該車之現值約為八十萬元,亦見其 價值仍高。而被告庚○○於八十九年購買時,車齡僅為三年,縱有折舊然其交易 行情,應更在戊○○所稱現值之上。該車之價值高達近百萬元而僅以二十三萬元 成交,一般人殊可認該車為來路不當之物。而被告庚○○買得該車後並未辦理過 戶,亦與交易常情有違。以該車交易價格之低及未為正常過戶等不符常情之處, 堪認被告庚○○知贓而故買,所辯不知該車為贓車云云,無非圖免之詞,亦不可 信,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信用卡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顧客簽名欄簽名者,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 上之金額及交易標的,並以發卡銀行付款之意,該簽帳單即屬刑法之私文書;又 在信用卡背面簽名者,表示簽名者即為該信用卡之正當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訂 有委託付款契約,依習慣而認係刑法上之準文書。被告庚○○稱其等持以盜刷之 偽造信用卡於其買得時,該信用卡背面即已經他人簽好名字了等語,雖不能證明 該信用卡背面之簽名係被告等人所偽造者,然該些信用卡既係他人所偽造者,其 背面之簽名即非出於真正持卡人所為者,依上開說明,仍不失為偽造之準私文書 ,被告等人持偽造信用卡以出示與商家刷卡而行使,自包含信用卡背面所偽造之 準私文書,故就此部分仍有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罪責。故核被告庚○○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 變造 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丙○○、丁○○、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丙○○於八十 九年九月三十日以不詳號碼之信用卡欲刷卡購買機車,因無授權碼而未刷成功致 未購得機車,及被告等人在龜山政馨車業有限公司欲取車而未得手該部分,則係 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罪之未遂犯。被告等在簽帳單上偽 簽他人之姓名,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簽帳 單,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庚○○變造乙○○之身 分證後,再據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就事實欄四部分犯行,被告庚○○與被告丙○○二人間;就事實欄六、 七部分犯行,被告庚○○、丙○○、甲○○、丁○○、彭綺雲間;就事實欄五部 分,被告庚○○與陳啟泰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正犯。被告丙○○ 、甲○○、丁○○先後所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時間緊 接,各犯罪名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罪之連續犯,並各加重其刑。被告陳傑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準私文書部分,係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庚○○、丙○○在龍楠 實業有限公司以一共同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乙○○、王蓓彣私文書及準私文書( 多張簽帳單之私文書、多張信用卡背面之準私文書);被告庚○○、丙○○、甲 ○○、丁○○與彭綺雲於新竹長展車業行以一共同行為而同時行使偽造之乙○○ 、陳文縵、陳佳蒨私文書及準私文書(多張簽帳單之私文書及多張信用卡背面之 準私文書),因侵害數被偽造名義人之法益,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被告丙○○、甲○○、丁○○以所犯上開行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各罪間,均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故各罪間互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庚○○所犯侵占遺失物、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罪間,亦係為達其常業詐欺之目的 ,各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論處。被告庚○○所 犯上開故罪贓物及常業詐欺犯行,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公訴 人雖未論及被告庚○○在台中所犯即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且亦未及於該部分之 所犯法條,然此部分為被告庚○○連續及常業犯行之一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加以審判。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庚○○所涉之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然被告庚○○藉以方法取得金錢,其行為已非止一次,且 其盜刷地點及於台北、台中、新竹、桃園各地,其非僅以盜刷之方法獲得其所購 買之物,更將所詐購得之物品轉賣以換取金錢,顯係以盜刷信用卡詐購物品維生 ,其詐欺部分應論以常業罪名,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雖被告庚○○論 以常業詐欺罪名,然被告丙○○、甲○○、丁○○係事後加入者,其係偶以該犯 行藉獲不法所得,並無賴以維生之意,故其僅有普通詐欺之犯意,應僅論以普通 欺取財罪,而不以常業詐欺之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行為後,就行使偽造信用卡 部分,刑法已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該條雖係 對新行為態樣為新增之罪名,然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盜刷購物,其行為本即有詐欺 性質,故就詐欺而言,仍有新舊法規定不同之情形,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 法為對被告丙○○、甲○○、丁○○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訂前之法律。至於被告庚○○部分,其所犯者為常業詐欺罪,而非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其以常業詐欺之意而以偽造之信用卡盜刷購 物,自應論以罪刑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而不論以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罪名,故就被 告庚○○部分,自無法律變更之問題,附此說明。查被告丁○○前於八十八年間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執行 完畢,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下之罪,為累犯, 依法遞加重其刑。另被告庚○○前所犯台南地院審理部分,其犯行時間在八十九 年四月間,與本件相隔已逾五個月之久,其犯罪時間已非密接,已不合連續犯之 要件,且就防止犯罪而言,亦不能就相同犯行者,率均論以連續犯,授犯罪人以 寬典,實無異鼓勵犯罪,故被告庚○○本次與前次在台南地區之犯行間不論以連 續犯。被告庚○○所犯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已經判處罪刑仍無畏法禁,繼續犯 罪,其視法律於無物,顯然前案所判之罪刑不足促其警醒,本件自有嚴懲之必要 。本院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庚○○居於帶頭指揮之地位,其餘被 告丙○○參與之次數較多、被告丁○○情節較輕、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及各被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庚○○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被告甲○○、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刑法第四十 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及於犯最重本刑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被告甲○○、丁○ ○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為對其二人有利 ,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以為其二人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法律依據。 四、附表一、二、三、四中所示之簽帳單,其商店存查聯、銀行存銀聯或聯合信用卡 中心存查聯上偽造之署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其顧客存根聯雖為被告等因 犯罪所得之物,然已經被告庚○○撕毀;未扣案之偽造信用卡雖為被告庚○○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庚○○於使用後丟棄,經被告庚○○供明,被告 等亦無留存供為其犯罪證據之理,應認上開之物均已經滅失,故就該簽帳單之顧 客存銀聯、未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並其上偽造署名均不諭知沒收。乙○○ 所換貼之陳啟泰照片一張,為共犯陳啟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偽造之花旗銀行 信用卡一張,係為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均依法沒收。彭綺雲以陳 文縵之名所簽之機車買賣合約書有二聯,由被告彭綺雲偽造後將其中一聯交付與 癸○○,一聯由被告彭綺雲帶走,此經癸○○供明;扣案之一聯其上偽造之陳文 縵署名,依法沒收之。至未扣案者雖為被告辛○○因犯罪所得者,然既未經查扣 ,且事後當已將之銷毀,亦不能認尚存在,故亦不沒收之。五、被告辛○○部分俟到案後另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 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明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應沒收客體 一 台新銀行0000 0000 0000 0000號信用卡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第000 0000號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查聯上偽簽乙○○之署名各壹枚 二 同右信用卡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在尚航書坊所簽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銀 行存查聯上偽簽乙○○之署名各壹枚 三 同右信用卡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在全家福鞋業中壢店所簽之簽帳單商店存 根聯及銀行存查聯上偽簽乙○○之署名各壹枚 四 同右信用卡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在悅華有限公司所簽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 銀行存查聯上偽簽乙○○之署名各壹枚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客體 一 台新銀行0000 0000 0000 0000號信用卡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0000 000號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查聯上偽簽乙○○之署名各壹枚 二 台新銀行0000 0000 0000 0000號信用卡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第00000 00號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查聯上偽簽乙○○之署名各壹枚 三 亞太銀行0000 0000 0000 0000號信用卡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第00000 00號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查聯上偽簽乙○○之署名各壹枚 四 中國信託0000 0000 0000 0000號信用卡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第00000 00號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查聯上偽簽王蓓彣之署名各壹枚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客體 一 乙○○身分證上換貼之陳啟泰照片一張 二 卡面為華僑銀行0000 0000 0000 0000號信用卡一張及該信用卡於八十九 年十月八日第00000000號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查聯上偽簽 乙○○之署名各壹枚 三 卡面為花旗銀行0000 0000 0000 0000號信用卡一張 附表四: 編號 應沒收客體 一 荷蘭銀行0000 0000 0000 0000號信用卡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日第000 0000號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聈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上偽簽鄭嘉鈞之 署名各一枚 二 荷蘭銀行0000 0000 0000 0000號信用卡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0000 000號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上偽簽陳文縵之署名 各一枚 三 慶豐銀行0000 0000 0000 0000號信用卡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0000 000號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上偽簽陳佳蒨之署名 各一枚 四 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政馨車業有限公司機車買賣合約書上陳文縵之署名一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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