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潘政宏
- 被告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一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算壹日。 事 實 乙○○(曾犯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 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同年五月十五日確定,九十年四月二 十日執行完畢)係元元商行之送貨司機,以駕駛貨車為業務。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上午駕駛九N〡三五九0號自小貨車送貨,由桃園縣大溪鎮往同縣中壢市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八時七分許,行經同縣平鎮市○○○路四十三號,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超 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駛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 時之天侯、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於超越同向在前由 甲○○所駕駛之UGH〡七七九號輕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逕行超車,致其貨 車右後側擦撞甲○○所騎機車力致陳某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案 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述時地與被害人機碰撞,惟稱不知車禍如何發生云云。經查 ,依卷附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於車禍發生後右側車身即緊臨中央 分向限制線(黃色虛線)停於道路上,被害人機車則橫倒於被告車後方八.三公 尺處,足徵被告係於通過被害人機車時擦撞被害人機車而肇致本件車禍,又被害 人機車於當時亦無任意將機車往左偏駛之突然舉動,是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為 被告超越被害人機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所致。而汽車駕駛人於超車時應與前 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行駛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行車通衢,理應注意遵守上開規 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未遵守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進而使 被害人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其有過失至明,且 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二者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犯罪事證已臻明確, 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貨車司機,以駕駛汽車為業,已據其於審判中供述甚明,係從事業務之 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 被告係犯同法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前 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 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 度、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潘政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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