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林明洲
- 當事人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七號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 園監理站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桃監稽違字第五二-GB0000000、GB0 000000、GB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日十時十分、九十年九月五日十 七時四十八分、九十年九月九日十七時五十五分,駕駛六P-六六三號營業小客 車行至台中市○○路、五權路為台中市警察局交警第六分隊舉發:無照駕駛、無 執業登認證駕駛營業車、未考領執業登認證營業,乃填制中市警交字第GB00 00000、GB0000000、GB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移送原處 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八千四百元、一 千五百元及一千五百元整。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以:異議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任職於中國石油公司桃竹苗 營業處桃園供氣課巡管員,公司地址在中壢市○○○路十三號,異議人在案發時 間都在上班,而無在台中開計程車,並無租賃車號六P-六六三號計程車,異議 人可提出上班出勤表證明,並可傳開罰單之警員對質,為此聲明異議。 三、本院查:上開車牌六P-六六三號自小客車係設於台中市○○路○段二一巷六號 之真善美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者,並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出租與楊統羽,有 真善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其承租人非異議人 ;本件舉發之警員張俊宏、朱正桐、蘇淇政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對異議人無印象, 張俊宏稱:九月二日之舉發單係伊所開的,當時違規人拿一張舊舊的甲○○身分 證給伊看,因為時間很久了,且只有一面之緣,所以伊對違規人沒什麼印象。朱 正桐稱:九月九日之舉發單係伊所開的,伊印象中沒有看過在庭之異議人,所以 當初攔下的人應不是在庭的異議人,伊當初攔下的人好像比較高,當初那個人是 拿身分證給伊看,那身分證是舊舊的,但伊沒有發現有改貼的情形。蘇淇政稱: 九月五日之舉發單係伊開的,伊對在庭之異議人沒什麼印象,但是開單到現在伊 也不記得了,剛剛其等三個警員在庭外有討論過,覺得異議人應不是其等舉發的 違規人,因為其等印象中的違規人和異議人都不太像各等語。依其三人之言,均 未能證實當初所舉發之違規人係本件之異議人,故本件之違規者是否為異議人, 仍屬未明。再者,本院向中國石油公司函調桃竹苗營業處桃園供氣課之員工九十 年九月份出勤記錄結果,該公司所提出之巡管員簽到簿顯示異議人於九月二日、 五日及九日均正常到職,且上、下午均有簽到,上開舉發單所載之違規時間分係 十時十分、十七時四十八分、十七時五十五分,或在正常上班時間內,或在下班 之際,異議人於該日期既均在其工作場所,自不可能分身至台中開車,且桃園至 台中間尚有相當之距離,異議人勢亦不能於甫下班後即飛身至台中市開車而違規 經舉發。參以該車之租用人亦非異議人,而證人即租用該車之楊統羽經本院多次 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證明其租用之上開車輛是否交由異議人駛用,是本件恐另有 他人冒用異議人之名以應警方之攔檢舉發,故本件不能逕認異議人即為上開舉發 單所指之違規者。原處分機關既不能證明異議人係違規者,自不得對之處罰,是 所為之上開裁決處分,即有未當。從而異議人異議,即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 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林明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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