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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七二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胡芷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七二號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駿祺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照鏗

  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Z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駿祺實業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處罰鍰新台幣叁仟元,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駿祺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徐照鏗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八分許,因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KH—八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公路北向車道行駛,行經該公路北向車道七十公里處,遭警測得時速一百零六公里(限速九十公里,超速十六公里),經警以事先裝置於路旁護欄上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車速並拍照後,依法逕行舉發,惟異議人之代表人斯時之行車時速僅為九十公里,並未超速,前開測速器所顯示之速度應係誤感應對向車道恰好經過該測速器感應範圍之車輛之超速行為所造成,其並未違規,警員逕予開單舉發,令人不服,爰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關於其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所示,係採「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九十三條並授權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經行政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院臺交字第0九一00四0六七六─A號函訂定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亦經修正,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亦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經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九一B0000九一號令及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九一00七六二九七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將法規名稱改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而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另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亦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然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之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而斯時新法既尚未施行或修正,依前揭「實體從舊」原則,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而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是以下所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條文均係各該條文於前揭修正施行前之舊法),核先敘明。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再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合先敘明。

四、異議人之代表人徐照鏗固不否認其於右揭時、地有駕駛前開車輛,遭警以雷達測速儀器照相舉發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略以:斯時對向車道上有另一輛車經過,雷達測試儀器是感應到該車超速而拍照,所以超速行駛的車輛的應非其所駕駛之車輛云云。惟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汽車於右揭時地以一百零六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相片乙幀附本院卷可稽,此由該張採證相片可以清楚看見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車號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調取本件雷達測速儀器之經檢驗合格文件,業經證人即警員陳秋琳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紙供參,依該證書可見該測速儀器之規格屬13.450GHz(Ku─Band)照相式,為GATSO廠牌,型號為MRC,器號為1270,檢定合格單碼為MM0000000A,B,檢定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有效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是該雷達測速儀器確經檢驗合格無訛,首堪認定。

(二)就本件舉發所用之電腦測速儀器使用方式詢之證人即警員陳秋琳,證人陳秋琳證稱:「(問:你們機器是如何架設?)我們的機器包括相機、雷達及電瓶。我們是將機器架設路路肩護欄外,由照相機去拍攝車子的速度。」、「(問:如何鎖定拍攝方向及範圍?)因為雷達是呈放射波的方向,如果車輛進入該雷達波的範圍內就可以感應出車子的速度,如果車輛超速,相機就會自動照相。」、「(問:架設相機是否有調整相機照射的方向?)有。我們是調整雷達波與來車的第一個感應點,只要進入該感應點後,車輛如果超速,就會拍照。」、「(問:一般雷射波都是調多少距離?)一般約一百到一百五十公尺左右。」、「(問:對向車道的來車進入雷射波範圍時是否會被攝入?)不會,當我們相機設定只要拍來車的速度時,相機的雷射波的範圍就只限來車超速部分感應並拍照。在相機的資料庫上就會顯示『F』,即卷附照片所示的『F○○○+一○六=一○六』中的『F』。」、「(異議人之代表人問:為何照片中也有一輛對向車道的車被拍到?)這是因為對向車道的車剛好進入相機的鏡頭內,所以才被拍攝。但兩車的速度是不會互相干擾的。也不會影響到雷達波的感應。」、「(問:有無可能不會設定來向或去向車道而拍照?)不會。因為該機器在出廠時就已經設定好了,我們通常只調整照相機及雷達波的方向及速度。我們拍照的方式是決定於要拍攝車輛的前方還是後方,才來調整照相機的架設。」等語明確,另徵諸證人陳秋琳所提前開雷達測速儀器之使用及維護技術手冊亦載明「‧‧‧在相片資料欄中,『F』指來車,測車頭,『R』指去車,測車尾」等語,由此可知本件舉發相片資料欄所示『F』係指來車(即指前開KH—八000號自用小客車),且測得的車輛位置是車頭,而『00000000000』則是指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八分三十九秒(即指雷達測速時間)等情,均核與證人陳秋琳前揭證述相符,是本件經雷達感應測速進而照相舉發者當係異議人之車輛,並非斯時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車輛無誤。抑有進者,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所有該部車號汽車確未超速行駛,僅空言稱係對向車道車輛超速導致電腦誤發生感應而拍照云云,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

(三)至異議人另以舉發照片上對向車道車輛煞車燈一直在亮,顯見其係超速且已知道有測速照相,才會如此做云云,然縱係該車煞車燈亮,亦無法推測該車一定就是超速,當然更無法據此即推論該駕駛知道有測速照相而踩煞車。何況,即便超速,乃係警方是否於另一車道設置雷達測速照相機及是否應予拍照舉發之問題,要與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在本車道超速之事實無涉。故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有於右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另徵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各項行政罰(包括罰鍰、記點或吊銷駕照等處分),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道路交通安全而制定,藉以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本件異議人既有前開違規事由,理應坦然受罰,並記取教訓,下次斷不再犯,如此,始足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行政秩序罰方式,處罰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之該次違規行為並敦促違規者注意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懲儆作用,惟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以桃監裁罰字駕裁五二—ZF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之處分雖有所據,然因漏未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另裁處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尚有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如主文第二項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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