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九 十一年二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五字第裁五二—Z七ООО七六六 О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 八德市家中飲酒至十八時許,於休息數小時後,於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始駕 駛車號CN—一二九一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中途因體力不濟,乃駛入寶山停車場 休息,因車窗打開,警察叫異議人下車,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才對異議人施 以酒測,是異議人並非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九十六公里處為警查獲,異議人知道 酒測值超過每公升О‧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但異議人是飲酒後休息數小時才 開車,以當時異議人之精神狀態仍然可以安全駕車,且異議人因工作關係須使用 車輛,駕駛執照如遭吊扣,形同失去手足,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 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 (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既自承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五 時許至六時許飲酒後,於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CN—一二九一號自用 小客車外出之駕駛行為,且經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О‧四二毫克 ,超過前開禁止駕車之標準,則警員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為由舉發開單,並無不當,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款規定,科處 異議人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亦無不合。而異議人飲 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仍駕車即屬違法而應受罰 ,與其是否具有安全駕駛之能力無涉;又科以罰鍰之外「並吊扣駕照十二個月」 ,係前開法律所明文規定,法院及裁決所均無量情斟酌之餘地,受處分人以前開 理由提起異議,核無足採,其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淑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琪 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