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0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係捷揚企業社之負責人(公訴人誤載為送貨司機),並兼負責駕駛貨車載 送大理石等貨物,駕駛是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 四日下午,駕駛捷揚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9P─9161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員工乙○○,沿桃園縣蘆竹鄉○○路,由大園往大竹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 二十分許,途經同路二一一巷口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按諸當時 之天候晴、路面平坦、號誌正常等一切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因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 側框架門板及右後輪圈分別擦撞同向行駛在旁,由陳阿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HZ V─243號重型機車之左邊手把及右護膝和變速腳踏墊處,致陳阿崇倒地後受 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不治死亡。丁○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 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甲○○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相驗暨被害人陳阿崇之子丙○○、陳榕富訴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阿崇死亡之犯罪事實迭次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陳榕富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當時在自用 小貨車上之乘客乙○○於警訊中、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行車執照影本、駕駛執照影本、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表 、照片二十二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 害人陳阿崇因此受傷死亡乙節,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 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三張在卷可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 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擦撞被害人陳阿崇所騎乘之機車,致其倒地後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可 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顱內出血致死, 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害人陳阿崇當時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發生車禍,顯然與有過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 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丁○○係捷揚企業社之負責人,並兼負責駕駛貨車載送大理石等貨物,駕 駛是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自陳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 並於警員甲○○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業據警員甲○○ 到院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審理筆錄),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 之審理裁判,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同條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肇事仍停留現場處理、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 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金額為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有卷附調解書、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足稽,及被害人陳阿崇當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顯然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渠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永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 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