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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О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陳永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О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係捷揚企業社之負責人(公訴人誤載為送貨司機),並兼負責駕駛貨車載送大理石等貨物,駕駛是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下午,駕駛捷揚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9P─9161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員工乙○○,沿桃園縣蘆竹鄉○○路,由大園往大竹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途經同路二一一巷口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按諸當時之天候晴、路面平坦、號誌正常等一切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框架門板及右後輪圈分別擦撞同向行駛在旁,由陳阿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HZV─243號重型機車之左邊手把及右護膝和變速腳踏墊處,致陳阿崇倒地後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不治死亡。丁○○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甲○○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相驗暨被害人陳阿崇之子丙○○、陳榕富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阿崇死亡之犯罪事實迭次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陳榕富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當時在自用小貨車上之乘客乙○○於警訊中、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車執照影本、駕駛執照影本、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表、照片二十二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陳阿崇因此受傷死亡乙節,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三張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擦撞被害人陳阿崇所騎乘之機車,致其倒地後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顱內出血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害人陳阿崇當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發生車禍,顯然與有過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丁○○係捷揚企業社之負責人,並兼負責駕駛貨車載送大理石等貨物,駕駛是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自陳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於警員甲○○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業據警員甲○○到院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審理筆錄),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裁判,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肇事仍停留現場處理、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金額為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有卷附調解書、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足稽,及被害人陳阿崇當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顯然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渠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陳永來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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